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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民聲字第15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聲請人
玉珍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一栩
聲請人
李淑儀即復豐堂商號
相對人
玉珍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民暫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103 年度民暫字第17號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3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12日函知相對人如並未同意返還提存物,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經相對人於同年6 月15日、17日收受,迄今仍未具狀陳報。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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