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暫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暫字第17號 聲請人玉珍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一栩 聲請人李淑儀即復豐堂商號 共同代理人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相對人玉珍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一彬 代理人詹漢山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玉珍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黃一栩、李淑儀即復豐堂商號以 新臺幣柒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妨礙、干擾聲請人玉珍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黃一栩、李淑儀即 復豐堂商號使用「玉珍齋」名稱於商品類別第24類「糖果、餅乾、麵包、蛋糕、蜜餞、蛋黃酥、紅豆糕、綠豆糕、鳳梨酥、冬瓜酥、杏仁糕、麻花、玉米酥、方塊酥、芝麻酥、香妃酥、糕餅、酥餅」、第30類「米果、巧果、月餅、桃餅、蛋捲、糕餅、酥餅、煎餅、脆餅、派餅、烤餅、綠豆糕、紅豆糕、蘇打餅、太陽餅、鳳梨餅、蘿蔔酥、玉米酥、鳳眼糕、蓮子酥、梅香酥、蛋黃酥糖、薑糖、飴糖、貢糖、涼糖、牛奶糖、水果糖、牛軋糖、花生糖、土司、蛋糕、麵包、漢堡、三明治、鮮奶油蛋糕、冰淇淋蛋糕、太妃糖、健素糖、芝麻糖、棒棒糖、冬瓜糖、薄荷糖、椰子 1糖、人蔘糖、巧克力糖、咖啡糖、青草糖、口香糖」等商品及銷 售。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黃一栩與相對人玉珍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 暨法定代理人○○○為兄弟,父親為○○○、母親為○○○ ○,長子○○○、次子○○○、三子○○○。 52年起經營彰化縣○○ 鎮糕餅老店「玉珍齋」,並於59年5月7日辦理「玉珍齋 」商號營利事業登記,登載負責人「○○○」、組織「獨資 」,營業所在地「○○鎮○○路○號」(即現今○○路000 號玉珍齋本鋪店面)(聲證一)。於77年5月16日,○○ ○以「玉珍齋商號」即「玉珍齋○○○」之名義,取得註冊 號數第400680號之「玉珍齋」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 第24類「糖果、餅乾、麵包、蛋糕、蜜餞、蛋黃酥、紅豆 糕、綠豆糕、鳳梨酥、冬瓜酥、杏仁糕、麻花、玉米酥、力 塊酥、芝麻酥、香妃酥、糕餅、酥餅、酥、香妃酥、糕餅、 酥餅」等商品;復於86年11月16日,以玉珍齋商號即「 玉珍齋○○○」名義,取得註冊號數第786261號之「玉珍 齋鳳黃酥」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30類「米果、巧 果、月餅、桃餅、蛋捲、糕餅、酥餅、煎餅、脆餅、派餅、 烤餅、綠豆糕、紅豆糕、蘇打餅、太陽餅、鳳梨餅、蘿蔔酥 、玉米酥、鳳眼糕、蓮子酥、梅香酥、蛋黃酥、海苔酥、香 2薑糖、飴糖、貢糖、涼糖、牛奶糖、水果糖、牛軋糖、花生 糖、土司、蛋糕、麵包、漢堡、三明治、鮮奶油蛋糕、冰淇 淋蛋糕、太妃糖、健素糖、芝麻糖、棒棒糖、冬瓜糖、薄荷 糖、椰子糖、人蔘糖、巧克力糖、咖啡糖、青草糖、口香糖 」等糕餅商品,此均有商標註冊申請書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商標註冊證可稽(聲證二)。 79年時○○○與○○○○之長子○○○、三子○○○均未 經營糕餅業,次子即聲請人○○○時值25歲,○○○與○ ○○○兩人為幫助聲請人○○○創業,安排開立新店,○○ ○並授權聲請人○○○使用「玉珍齋」商標販售糕餅等商品 。聲請人○○○乃於79年3月16日承租○○鎮○○路○○ 號樓房(聲證三),開始使用「玉珍齋」商標與名義販賣 糕餅等商品。 79年9月21日聲請人○○○結婚,喜帖封面更載明:「玉 珍齋鹿港名產專賣店黃緘本店:○○鎮○○路○○號電話: (○○)○○○○○○○分店:○○鎮○○路○○○號電 話:(○○)○○○○○○○」等語(聲證四),可證聲請 人○○○自79年起即取得父親○○○之授權使用玉珍齋商 標從事糕餅等商品之販售。聲請人結婚後,父母更安排聲請 人○○○以配偶即聲請人○○○名義申請「復豐堂商號」( 聲證五),繼續以「復豐堂食品玉珍齋」為市招,使用「玉 珍齋」商標在○○天后宮前對外販售糕餅等商品,此有聲請 人○○○經營之糕餅店之照片得以證明(聲證六),TVBS 更有採訪及報導(聲證八),此亦為其他兄弟姊妹所明知。 82、83年間聲請人○○○復在○○天后宮左側購入○○鎮 ○○路○○號之店面(基地座落:○○鎮○○段000、000 地號),父母○○○、○○○○亦積極協助,繼續開設由聲 3請人○○○以「復豐堂」商號經營的第二家玉珍齋糕餅店, 店內更掛有○○○授予聲請人○○○之「玉珍齋」匾額(聲 證七)。86年間○○○申請取得「玉珍齋鳳黃酥」商標, 仍授權聲請人○○○及復豐堂商號使用。88年6月聲請人 ○○○設立聲請人玉珍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珍 齋食品公司)生產糕餅,以提供前揭○○鎮435號、444號 營業據點銷售。 88年間已 無處理事務之能力,而於同年10月1日去世。惟其名下「 玉珍齋商號」於88年4月21日移轉為三子○○○名下,「 玉珍齋」、「玉珍齋鳳黃酥」兩商標分於88年5月19日、 同年6月8日移轉予母親○○○○名下。父親○○○之繼承 人間就上開商號及商標權之移轉發生爭議,母親○○○○及 ○○○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偽造文書罪起訴(聲證 九);母親○○○○則以其為「玉珍齋」及「玉珍齋鳳黃酥 」商標權人,自訴長子○○○、長媳○○○侵害其商標專用 權,並提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害。惟對聲請人等三人所經營 之上開兩家玉珍齋糕餅店,未主張刑事侵害商標權或民事無 權使用,玉珍齋商號之登記名義人○○○亦同。聲請人○○ ○於三弟○○○、母親○○○○因偽造文書遭起訴後,與大 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與○○○○之間有關 「玉珍齋」、「玉珍齋鳳黃酥」商標權之移轉登記。 提起刑事自訴案件,一、二審均以商標權由○○○之全體 繼承人繼承,○○○、○○○有權使用而判決無罪確定( 聲證十)。 4長子○○○夫妻提起提民事訴訟請求排除 渠等對「玉珍齋」商標之侵害事件,一、二、三審亦認「 玉珍齋」商標乃○○○繼承人共有而判決母親敗訴確定。 (聲證十一) 二審均以○○○生前在有意識時就同意及授權將玉珍齋商 號移轉三子○○○,「玉珍齋」、「玉珍齋鳳黃酥」商標 移轉配偶○○○○,對母親○○○○、三子○○○均諭知 無罪,並於100年間判決確定(聲證十二)。 聲請人○○○訴請塗銷「玉珍齋」、「玉珍 齋鳳黃酥」等商標專用權移轉事件,一審判決認○○○無 處理事務能力而判決商標權移轉塗銷(聲證十三),然二 審判決認係○○○尚有意識授權移轉而判決母親○○○○ 勝訴(聲證十四),於101年9月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上開判決僅確定「玉珍齋」、「玉珍齋鳳黃酥」商標權之歸 屬,並未審酌聲請人等是否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使用(於偽 造文書案件中,一、二審判決理由欄已認定父親○○○、母 親○○○○協助聲請人○○○在媽祖廟開設玉珍齋分店,並 以聲請人復豐堂商號名義經營等事實)。惟無論如何,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繼受玉珍齋商號及母親○○○○繼受 「玉珍齋」、「玉珍齋鳳黃酥」商標專用權時,均已知悉○ ○○授權聲請人使用「玉珍齋」商標販售糕餅之「長久既定 事實」,88年間前揭商標權經移轉○○○○後亦同意聲請 人等繼續使用,而聲請人○○○確實自79年起使用「玉珍 齋」商標販售糕餅商品,迄今24年以上,母親○○○○及 ○○○無任何異議,足證聲請人確屬有權繼續使用「玉珍齋 」等商標,故其二人以○○○○名義控告「玉珍齋」商標權 5遭侵害之民、刑事訴訟被告對象,僅長子○○○夫妻,並無 聲請人○○○及其所經營之商號與公司。 97年間,聲請人等承租之○○鎮○○路○○號店面因房東 到期不續約,而改承租原址對面之同鎮○○路○○號店面, 繼續開設玉珍齋銷售糕餅。隔年上開000號店面房東出租給 ○○○經營之玉珍齋商號。98年9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彰化地院)民事判決已認定「玉珍齋」商標權是○ ○○全體繼承人共有而塗銷○○○與○○○○間之商標權移 轉登記,聲請人等遂將經營之○○鎮○○路○○號、000號 店名、招牌與商品包裝標示「玉珍齋」之後均增加為「玉珍 齋--二哥的玉珍齋」(聲證十五),以與母親及三弟經營之 玉珍齋老舖作出區隔,雙方相安無事,各自經營迄今5年。 上情亦可參母親○○○○於88年5、6月取得系爭「玉珍 齋」等商標後,雖對長子○○○夫婦提起排除侵害商標權之 民刑事等訴訟,但十餘年以來均未對聲請人等三人提起任何 商標權侵害訴訟,堪認○○○○自79年起確實明知父親○ ○○同意聲請人○○○、○○○即復豐堂商號使用玉珍齋商 標,88年間○○○○受讓商標權後,亦同意聲請人等三人 有權使用玉珍齋商標販售糕餅之事實,要無疑義。 101年9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歸屬母 親○○○○所有後,仍遵前諾容許聲請人經營「玉珍齋--二 哥的玉珍齋」,母親並要求聲請人○○○需照顧離家多年的 五弟○○○到聲請人○○○開設之玉珍齋食品公司上班(聲 證十六)。詎料,於103年3月間母親○○○○將上開「玉 珍齋」、「玉珍齋鳳黃酥」商標轉讓三子○○○獨資設立之 新公司即相對人玉珍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下後(聲證十七 ),相對人旋於103年6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禁止聲請人 6等使用含有「玉珍齋」文字之招牌與包裝…云云(聲證十八 )。 88年繼受玉珍齋商號 時,即已明知聲請人○○○、○○○即復豐堂商號使用「玉 珍齋」名義及商標,係基於與玉珍齋商號即○○○之授權使 用關係,則○○○繼受該商號依法亦應概括承受此授權義務 ,聲請人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情。再參照88年至今共長達15 年期間,○○○完全對聲請人等使用「玉珍齋」商標與名稱 經營糕餅店舖毫無異議,亦足認其確有同意承擔此授權關係 之既定事實。況且相對人於103年3月間方自母親○○○○ 繼受「玉珍齋」、「玉珍齋鳳黃酥」商標,而聲請人等使用 系爭商標乃是○○○與○○○○長年來對家族玉珍齋事業之 安排,相對人公司雖係102年12月23日始設立,資本額2 00萬元均由○○○持有,乃一人公司,與○○○實質上同 一,明知前述授權事實,且依法應受其商標權前手○○○、 ○○○○對聲請人等三人授權使用商標之拘束。蓋權利受讓 人不能取得大於其前手之權利,且相對人唯一股東兼代表人 ○○○確實明知79年○○○及88年後○○○○已授權聲請 人等以「玉珍齋」、「玉珍齋--二哥的玉珍齋」使用系爭商 標之事實。且商標法規定商標授權未經登記,僅不得對抗第 三人,於授權雙方仍有授權使用之效力。相對人公司唯一股 東且為法定代理人之○○○,乃繼受取得商標之玉珍齋商號 負責人,且與聲請人○○○係同胞手足,深知玉珍齋商號○ ○○及原商標權人母親○○○○同意聲請人等使用,並非不 知情之第三人。詎相對人公司竟於103年3月間由○○○○ 處受讓玉珍齋等商標後,禁止聲請人使用,顯然於法未合。 聲請人等為免於蒙受緊急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請求定暫 7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妨害、干擾 聲請人使用「玉珍齋」或「玉珍齋--二哥的玉珍齋」於商品 類別第24、30類等糕餅商品及其銷售,並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 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所稱爭執 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 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又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 並均應釋明之,…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 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 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 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 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 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附件二),爰釋明聲請人 等具備請求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原因之要件如后。 束: 利授予他人使用,商標權人仍擁有商標權。商標之授權有 其自律性,無需公權力干預,只要商標授權人與被授權人 合意,即生授權之效果,其方式不以口頭為限,口頭合意 亦屬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1號判決可 稽。 79年起已授權聲請人○○○等人 使用「玉珍齋」商標於販售糕餅等商品,雖無書面,但已 8有口頭合意及積極贊助之事實。而聲請人○○○母親○○ ○○於88年繼受「玉珍齋」及「玉珍齋鳳黃酥」等商標 、以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88年繼受玉珍齋商號 後,亦遵守○○○對家族玉珍齋事業之安排,承受此授權 義務,同意聲請人繼續使用,至今已長達15年之久,其 間僅對○○○、○○○之使用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未對 聲請人等三人為之,足見聲請人等三人就有商標授權使用 關係之本案請求,確實存在,乃有權使用「玉珍齋」商標 或「玉珍齋--二哥的玉珍齋」名稱販售糕餅等商品。詎相 對人公司於102年12月23日設立、103年3月受讓商標 專用權後,即欲推翻已長久存在20餘年的授權關係,妨 礙聲請人長達20年以上的營業狀態,自有以假處分在本 案訴訟確定前,定暫時狀態以保護既有營業現狀之必要。 305條第1項之規定,營業概括承受之 場合,受讓人應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本件「玉珍齋」 及「玉珍齋鳳黃酥」等商標原為玉珍齋商號○○○所有, 並由○○○授權聲請人等使用。嗣於88年4月間玉珍齋 商號由○○○概括承受其營業後,即應一併承受玉珍齋商 號之全部權利義務,包括與聲請人間之授權商標使用約定 。而相對人公司乃○○○設立之一人公司,於103年3月 復自另一位授權人即母親○○○○受讓系爭商標權,受讓 前已明知聲請人等經原權利人授權長達20年以上之事實 ,自應受前開授權使用關係拘束,聲請人等請求禁止相對 人公司干擾妨礙,應屬有理。 --二哥的玉珍齋」,與玉 珍齋商號本舖已有區隔: --二哥 9的玉珍齋」名稱使用之原因與依據已如前述。更何況,聲 請人等並非一定要請求定暫時狀態直接使用玉珍齋之商標 ,而是亦可接受定暫時狀態使用與玉珍齋有區隔之「玉珍 齋--二哥的玉珍齋」名稱,兩者在○○鎮併存營業,並無 使人混同誤認為玉珍齋本舖之虞,故聲請事項包括禁止妨 礙干擾聲請人等使用「玉珍齋」名稱於商品及銷售,或禁 止妨礙干擾聲請人等使用「玉珍齋--二哥的玉珍齋」於商 品及銷售,由鈞院擇一裁定。 --二哥的玉珍齋」雖包含「玉珍齋」之文字,但 依通體觀察原則,聲請人已加註「二哥的」,顯然已使普 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足以明瞭聲請人所販售之店舖與玉 珍齋本店不同,兩者有區隔,並不會造成一般購買人產生 混同誤認之虞。聲請人等使用「玉珍齋」或「玉珍齋--二 哥的玉珍齋」名稱販售糕餅,乃繼續過去二十餘年聲請人 經營的分支店舖與玉珍齋商號經營的本舖並存之狀態,俱 可發揚祖先流傳彰化○○之糕餅名產,而使玉珍齋、玉珍 齋鳳黃酥商標更加發揚光大、增益商標之經濟價值。 79年起即接受父母親之安排,以玉珍齋名 義及商標販售糕餅,未曾從事過其他行業,也無其他技能, 一直以來均仰賴此事業為生,店裡員工三十餘人,生計上也 須依靠此店。然相對人發函禁止聲請人使用玉珍齋之文字後 ,聲請人為免涉及侵權爭議,只能先將○○鎮○○路○○ 號營業據點暫時停業,○○路000號則以聲請人玉珍齋食品 公司之另一品牌「什倆漉食品」營運。若繼續任令相對人妨 礙、干擾聲請人使用「玉珍齋--二哥的玉珍齋」名稱販售糕 餅商品,聲請人長久經營之糕餅部分恐無法再繼續、只能經 10營其他食品而將糕餅之員工資遣解僱,對聲請人而言將會蒙 受難以彌補之損害,對店內員工也影響其等工作權!此等危 險均為急迫重大,即便聲請人日後本案請求勝訴,對暫時結 束的糕餅銷售業務及具糕餅專業但已被資遣之員工,係不能 回復現況、難以彌補回復之損害! 「玉珍齋」或「玉珍齋--二哥的玉珍 齋」販售糕餅等商品,對相對人而言僅是維持自80年間迄 今之既定原狀,相對人公司乃經營智慧財產業務並未開店營 業無損失可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玉珍齋商號」、「玉 珍齋本舖」仍得與過往一樣繼續以「玉珍齋」營業,對相對 人並無立即重大不利益之處。兩情相較,若不准許聲請人等 以「玉珍齋」或「玉珍齋--二哥的玉珍齋」販售糕餅商品, 聲請人等所蒙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公司 因未為本件假處分所得之利益。足見本案確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與必要性,應為准許。 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 黃酥」之商標爭議案件中,長子○○○即曾對該二商標聲請 假處分,彰化地方法院當時裁定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 擔保金(聲證十九);另長子○○○與聲請人○○○請求塗 銷「玉珍齋」、「玉珍齋鳳黃酥」商標權移轉登記之案件, 彰化地院亦以165萬元作為商標權之訴訟價額,核定以17,3 35元為第一審裁判費(聲證二十)。依相同標準,過去案 例已認定本件商標權之價值為50萬元至165萬元之間,是 11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擔保金,應以50萬元至165萬 元間之金額為適當。蓋相對人公司因定暫時狀態所受之損失 ,不會大過其商標權之價值。 200萬元,且未實際經營糕餅業,而 是從事智慧財產權業,此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聲 證二十一)。可證相對人公司乃以其持有之商標對外進行授 權為業務,其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至多為訴訟期間 (約2至3年)授權金之損失,而此授權金之損失更不可能 超過其商標權之價值,且本件假處分並不會影響相對人對其 他第三人進行商標授權以收取授權金。故本案擔保金定在5 0萬元至165萬元間之金額,應屬適當合理,對相對人已足 保障,祈請鈞院於此範圍內酌定本案擔保金,至感德便。 聲明: 聲請人等願供擔保,請准禁止相對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妨礙、 干擾聲請人等使用「玉珍齋」或「玉珍齋--二哥的玉珍齋」名 稱於商品類別第24類「糖果、餅乾、麵包、蛋糕、蜜餞、蛋 黃酥、紅豆糕、綠豆糕、鳳梨酥、冬瓜酥、杏仁糕、麻花、玉 米酥、方塊酥、芝麻酥、香妃酥、糕餅、酥餅」第30類「米 果、巧果、月餅、桃餅、蛋捲、糕餅、酥餅、煎餅、脆餅、派 餅、烤餅、綠豆糕、紅豆糕、蘇打餅、太陽餅、鳳梨餅、蘿蔔 酥、玉米酥、鳳眼糕、蓮子酥、梅香酥、蛋黃酥、海苔酥、香 、飴糖、貢糖、涼糖、牛奶糖、水果糖、牛軋糖、花生糖、土 司、蛋糕、麵包、漢堡、三明治、鮮奶油蛋糕、冰淇淋蛋糕、 太妃糖、健素糖、芝麻糖、棒棒糖、冬瓜糖、薄荷糖、椰子糖 、人蔘糖、巧克力糖、咖啡糖、青草糖、口香糖」等商品及銷 12售。 二、答辯意旨略以: 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在準用第526條規定, 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 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 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 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 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苟不能釋明定暫 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 查聲請人於○○路000號所經營之「什倆漉」目前已無使用「 玉珍齋」之商標,故本件並無存在任何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確定判決,聲 請人○○○於該案偵查中自陳:「自己為屏東農專畢業,畢業 時約22、23歲。因為免服兵役,故畢業後兩、三年與朋友合 夥作食品、零食生意,在員林工作(見本院卷五第294頁背面) 。25歲時開始籌畫在○○鎮天后宮前找店面,經營玉珍齋分 13店,故79年3月16日○○○向訴外人○○○承租○○鎮○○ 路○○號樓房,租期自79年4月15日起算,作為販賣玉珍齋 糕餅用,一邊進行裝修籌劃工作(租約見本院卷四第86頁)。 而79年9月21日○○○與○○○結婚(見本院卷三第16頁戶 籍資料),而○○○以其妻○○○名義,在上述承租處,於80 年7月5日申請「復豐堂商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路000 號橫式招牌上有「復豐堂」、「復豐堂食品」、「玉珍齋」、 「○○名產」等文字,賣玉珍齋糕餅,由○○○夫妻經營(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彰檢97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一)第61 頁;招牌照片、見同上卷(一)第63頁)。糕餅來源主要係向○ ○路000號玉珍齋本舖叫貨,進貨價按售價七折計算,款項按 月與本舖結算,分店盈虧由○○○夫妻自行負責。」,「被告 ○○○○陳稱:82年、83年間拿錢給○○○購買○○鎮○○ 段○○號、○○段000號、000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已經分配 財產給○○○,且當時○○○在外闖禍,為使○○○浪子回頭 ,才把○○○拉在身邊看管,並開設分店,這是○○○○個人 安排,並非○○○的安排等語。而告訴人○○○則指稱:開設 分店是父親○○○的安排,且購買○○鎮○○段○○○號、○ ○段000號、000號時,父母親沒有贊助資金。」,該判決並 認定「○○○開設分店是否經父親○○○同意,本院認為,此 一爭執實益不大,即便○○○開設分店是母親○○○○的安排 ,但80年間分店開張至88年8月與本舖段或切斷往來為止見 告訴人○○○提出最後一張88年7月結算貨款之支票票根影 本,(本院卷四第85頁),這經過長久時間,○○○即便不同 意,也沒有做出其他更積極反對意思表示。而父母愛子乃天性 使然,79年間○○○即將結婚成家,父母要安排○○○的事 業發展,而玉珍齋當時只有一家○○路000號本舖,若多開一 14家分店,由分店向本舖叫貨,本舖增加銷售量,盈虧由分店負責,這種加盟店經銷契約之營運方式,對○○○○及○○○都 是共蒙其利。且戶籍謄本上登載○○○於80年1月13日出境 加拿大(見本案卷三第17頁)、○○○或○○○當時年紀尚小 ,○○○又已決定經營便利商店,79-80年間能夠協助經營分 店,拓展玉珍齋事業版圖,也是唯一剩下的選擇。○○○○( 或○○○)安排○○○結婚後事業發展、分配財產,與前述對 待長子○○○之作法,前後一貫,父母愛護每個孩子,也證明 黃家確實有在兒女成年後逐步分給財產之慣例。至於○○○的 商號名為「復豐堂」,卻掛上玉珍齋招牌,目的是要販售玉珍 齋糕餅,這是加盟店契約的特色,應不至於引導出○○○要將 玉珍齋本舖事業交棒○○○之推論,此不可不辨。」。(參見 附件一) 據上判決所論斷,本件聲請人經營之復豐堂雖曾一度銷售玉珍 齋之商品但均係按月與本舖結算金額,與一般經銷商或加盟店 模式並無不符,於雙方經銷或加盟關係結束後,自不可認有任 何商標權授予之意思。故本件聲請人請求定暫時狀態,顯無理 由。故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亦無 理由,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明定:「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 15應釋明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項明定:「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 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 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 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所稱「釋明」者,係當事人提出可即 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 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屬有間(民 事訴訟法第284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98年 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判參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 本質上仍為本案判決確定前之保全程序,且係當事人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之情形,而提出聲 請,法院仍須在有限的時間內,就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法 院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權衡兩造之損害及利益之輕重後, 作出准駁之判斷,至於債權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 ,有待將來本案訴訟時,進行完整之調查及辯論後,始得確 認,合先敘明。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亡父○○○自52年起經營彰 化○○糕餅老店「玉珍齋」,並於77年5月16日向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玉珍齋」商標,復於86年11月 16日註冊取得「玉珍齋鳳黃酥」商標,有「玉珍齋」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玉珍齋」、「玉珍齋鳳黃酥」商標 註冊證在卷足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 96號卷─下稱裁全卷,聲證1、2)。79年間聲請人○○ ○成家之際,○○○、○○○○為協助聲請人○○○事業 發展,由聲請人○○○自79年起在○○鎮○○路○○號 16,○○○即復豐堂商號自82、83年間起在○○鎮○○路 ○○號,另設玉珍齋本鋪之分店,使用「玉珍齋」商標販 售糕餅,並向玉珍齋本鋪按售價7折進貨,款項按月與本 舖結算,分店盈虧由聲請人○○○夫妻自行負責。98年9 月彰化地院93年度智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商標權 係○○○繼承人共有,聲請人○○○在前揭○○鎮○○路 ○○號、000號使用「玉珍齋--二哥的玉珍齋」商標銷售 糕餅,以資與玉珍齋本鋪區別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喜 帖、「復豐堂食品玉珍齋商號」照片、彰化地院前揭判決 書在卷可按(裁全卷,聲證3至8、聲證13、14),並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嗣於88年5月19日、同年6月8日○ ○○分別將「玉珍齋」、「玉珍齋鳳黃酥」商標移轉予聲 請人○○○之母親○○○○,○○○於同年10月1日去 世,○○○○嗣於103年3月將前開商標專用權移轉予相 對人等情,亦有彰化地院既本院判決書、商標註冊證在卷 可憑(裁全卷,聲證13、14、17)。承上,可知聲請人 ○○○、○○○即復豐堂商號長期使用「玉珍齋」商標, 並曾向玉珍齋本鋪進貨且按月結帳,為○○○、○○○○ 所知悉,且○○○、○○○○未曾請求排除聲請人○○○ 、○○○即復豐堂商號使用前揭商標,堪認聲請人○○○ 、○○○即復豐堂商號分別自79年、82年起存在使用「 玉珍齋」商標之狀態。 聲請人○○○於88年6月設立聲請人玉珍齋食品公司生 產糕餅類商品,提供前揭營業據點銷售,係因聲請人○○ ○前揭玉珍齋分店開張至88年8月與玉珍齋本鋪斷貨之 故(見聲請人○○○最後一張88年7月結算貨款之支票 影本),有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第2 174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2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 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第24頁倒數第8行至第2 5頁第10行附卷可參(裁全卷聲證12)。 又查相對人於103年6月9日發函禁止聲請人玉珍齋食品 公司使用「玉珍齋」商標,有相對人康禾法律事務所103 年6月9日(103)康法字第1030609號函附卷可稽(裁 全卷,聲證18),該函文雖未同時禁止聲請人○○○、 ○○○即復豐堂商號使用「玉珍齋」商標,惟聲請人玉珍 齋食品公司既係因應聲請人○○○、○○○即復豐堂商號 88年8月起與玉珍齋本鋪斷貨,供應前揭營業據點糕餅 類商品所設,誠如前述,且聲請人玉珍齋食品公司設立於 前揭聲請人○○○、○○○即復豐堂商號設於彰化縣○○ 鎮○○路○○○號1樓之營業據點,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0頁),顯見聲請人等彼 此間營業息息相關,況相對人於103年12月18日陳報亦 禁止聲請人○○○、○○○即復豐堂商號使用「玉珍齋」 商標,有陳報狀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 堪認聲請人等與相對人之間關於「玉珍齋」商標之使用存 在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等將來勝訴之可能性:聲請人○○○、○○○即復 豐堂商號分別自79年間、82年間起長期使用「玉珍齋」商 標之事實,聲請人玉珍齋食品公司自88年6月間起生產糕 餅類商品,供應聲請人○○○、○○○即復豐堂商號營業 據點販售,俱如前述,則聲請人等得以長期使用「玉珍齋 」商標,應非無所據,是以聲請人等主張有使用「玉珍齋 」商標之權,難謂無勝訴之可能。 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等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 18損害及雙方損害程度: 聲請人等長期使用「玉珍齋」商標,誠如前述,亦即聲請 人等長期仰賴販售「玉珍齋」商標糕餅類商品營業維生, 相對人發函禁止聲請人玉珍齋食品公司使用「玉珍齋」商 標,聲請人等為恐侵權,乃暫停○○鎮○○路○○號營業 據點(按原營業據點○○路000號於97年間移至同路000 號),前揭○○鎮○○路○○號之營業據點則改以聲請人 玉珍齋食品公司另一品牌「什倆漉食品」營運,業經聲請 人具狀陳明,亦為相對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8頁),惟此 乃聲請人等接獲相對人禁止使用「玉珍齋」商標之權宜措 施,並非長久之計,終久恐致前揭長期賴以維生之事業一 蹶不振,致員工勞力過剩而終須解職資遣,而造成無法彌 補之損害。 復衡相對人係從事智慧財產權業,資本額2百萬元,有相 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裁全卷,聲證21),如定暫時 狀態之假處分,其可能所受之損害為相當訴訟期間授權金 之損害,兩相權衡,對聲請人等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後果較 大,影響之層面較廣。 雖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現已將店面「玉珍齋」字樣塗掉,商 品亦把「玉珍齋」改成「什倆漉」,目前未存在使用「玉 珍齋」商標之情況,並無相對人禁止聲請人使用「玉珍齋 」商標會造成聲請人遭受重大損害之危迫情況云云,惟查 聲請人等自79年間起即使用「玉珍齋」商標販售糕餅類商 品維生,係因相對人禁止使用「玉珍齋」商標,始被迫暫 停營業或使用其他品牌,變動其長期營業狀態,誠如前述 ,雖無急迫之危險,但衡諸聲請人等長期使用「玉珍齋」 商標營業之狀態,及兩造就「玉珍齋」商標使用權進行訴 19訟,非短期能定紛止爭以觀,難謂對聲請人等營運無影響 ,是聲請人主張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之必要,即非無據 ,相對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解決聲請人 等與相對人之商標權使用爭議,對公眾利益影響不大。 綜上,衡酌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存在商標權使用爭執之法律 關係,其非無勝訴之可能性,若不許定暫時狀態對聲請人 等恐造成重大之損害、雙方損害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不生影 響等各情,認聲請人等關於聲請相對人容忍其使用「玉珍 齋」商標,所提證據業已釋明其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 性,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聲請人等應提供之擔保:本件聲請人聲明其聲請如經准許,願 提供擔保相對人因本案訴訟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係從 事智慧財產權業,未有實際使用「玉珍齋」商標營運行為,亦 未提出授權使用「玉珍齋」商標之前例憑供本院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後計算其所受之損害之參考,爰衡酌聲請人玉珍齋食品 公司100年、101年、102年之課稅所得額分別為692,951元 、712,400元、964,949元,有聲請人玉珍齋食品公司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聲證22); 又聲請人○○○即復豐堂商號100年、101年、102年之課稅 所得額分別為608,523元、379,261元、320,053元,有聲請人 ○○○即復豐堂商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聲證23);又相對人於103年10月 31日調查筆錄陳述以150萬元取得「玉珍齋」商標(本院卷 第29頁);另參酌彰化地院92年度執全字第705號以50萬 元之擔保金禁止債務人○○○○不得對「玉珍齋」、「玉珍齋 鳳黃酥」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彰化地院執行命令在 20卷可參(裁全卷,聲證19),暨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認以酌定70萬元之擔保金為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爭執法律關係與保全必要性,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證據,足認相對人禁止聲請人等使用「玉珍齋 」商標恐致聲請人等受有重大損害,且聲請人等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准許定暫時狀態,是應認本件其聲請為有理由,並酌 定擔保金70萬元准許之。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佳蘋 附註: 一、定暫時狀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向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 三、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