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民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綉氣
- 相對人
- 威豐儀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第436 條之2 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此觀諸同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104年度民暫字第4 號、104 年度民暫抗字第6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84 號裁定確定,其聲請、抗告及再抗告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及再抗告費用業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1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485號裁定核定)。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000元【計算式:1,000 元+10,000 元=11,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