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
- 原告
-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鳴仁
- 訴訟代理人
- 潘海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偉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秋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姝瑄律師
- 被告
- 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鈺城
- 被告
- 林茂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正杰律師
- 被告
- 林鈺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註冊第00978354號金門商標、第00774758號金門KIN-MEN 商標、第01139405號金門高粱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商標作為酒類商品及酒類服務、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或其他表徵」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詳。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註冊第00978354號「金門」商標、中華民國註冊第00774758號「金門KIN-MEN 」商標、中華民國註冊第01139405號「金門高粱酒KINMEN KAOLIANGLIQUOR」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商標權人,而被告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酒廠)因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於酒類商品,原告訴請被告遠東酒廠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前經本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30號判決被告遠東酒廠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於酒類商品及酒類服務;嗣兩造於上訴審理期間之102 年4 月11日為訴訟上和解(本院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9 號),約定被告遠東酒廠僅得將「金門」作為產地之標示,及以通常及合理之方式使用公司名稱及產地標示,並不得割裂使用,並不再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及圖樣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表徵。詎被告遠東酒廠仍繼續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予訴外人福建天順貿易公司,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項第1 、3 款、第69條第1 、3 項,為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註冊第00978354號金門商標、第00774758號金門KIN-MEN 商標、第01139405號金門高粱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商標作為酒類商品及酒類服務、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或其他表徵」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以及被告遠東酒廠因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於酒類商品,前經本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30號判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於酒類商品及酒類服務,嗣兩造於上訴審理期間之102 年4月11日為訴訟上和解(本院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9 號),約定被告遠東酒廠僅得將「金門」作為產地之標示,及以通常及合理之方式使用公司名稱及產地標示,不得割裂使用,並不再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及圖樣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表徵等情,有卷附本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30號判決、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9 號和解筆錄,及原告100 年9 月5 日起訴狀可按,而足認定。茲原告再以被告遠東酒廠使用系爭商標,侵害其商標權,而依現行商標法第68、69條規定,請求被告遠東酒廠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作為酒類商品及酒類服務、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或其他表徵,較之前案,顯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參照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