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6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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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68 條建立商標侵權三款規定:同商品同商標絕對侵權、類似商品同商標需混淆、同類商品近似商標需混淆,111 年新增周邊條款。
Q · 什麼情況下會構成商標侵權?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致消費者混淆,即構成商標侵權
依商標法第 68 條,商標侵權有三款規定:第一款為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無條件侵權)、第二款為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且有混淆誤認之虞、第三款為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且有混淆誤認之虞。民國 111 年修法新增第二項,將為行銷目的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的標籤、吊牌、包裝容器等行為,直接列為侵害商標權,把供應鏈中游業者納入規範範圍。
白話解讀
商標侵權不是「長得像就賠」那麼簡單。法律精確定義了三種情況:同商品+相同商標、類似商品+相同商標+混淆之虞、同類商品+近似商標+混淆之虞。第一種是死罪,根本不用看有沒有混淆,直接違法。第二種第三種要打「混淆之虞」這場仗,這是商標訴訟最核心的戰場。更可怕的是第二項:你以為自己只是做標籤、做包裝盒、做吊牌賣給別人,沒有實際把它貼到商品上,你就安全?不,民國 111 年修法後,光是「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輸入」這些附有近似商標的標籤包裝,只要是為了行銷目的,就直接構成侵權。地下工廠和代工業是這條的精準打擊對象。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68 條為商標侵權核心條款,規範三款侵害商標權的類型(同一商品同商標絕對侵權、類似商品同商標需混淆、同類商品近似商標需混淆),並於民國 111 年修法新增第二項,將以行銷為目的製造販賣周邊標籤包裝者納入侵權主體,構成台灣商標保護從商品延伸到供應鏈的完整規範體系。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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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的設計只是「靈感取自」某品牌,這樣算侵權嗎?
看消費者會不會搞混。第三款的「近似+混淆之虞」是看整體印象,不是看單一元素。如果你的字體、配色、排版、商品類別都跟對方靠近,加總起來讓消費者誤以為兩者有關聯,就構成侵權。法院實務上會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標準,模擬消費者一個月後看到你的商品,會不會記成對方品牌。
Q2我在 IG 賣的個人手作品牌,名字跟某註冊商標很像,但我規模超小,會被告嗎?
規模小不是免責理由。本條的構成要件是「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商標+混淆之虞」,沒有「規模大才算」這個條件。但實務上,商標權人會評估告你的成本效益,個人小賣家通常先收到存證信函要求改名。第一時間改名加承諾不再使用,常常是最便宜的脫身方式。
Q3111 年修法把標籤包裝列入侵權,是不是太誇張?
不誇張,這是國際商標保護的標準做法。修法前侵權者常用「我只是賣周邊不是賣商品」的話術逃避責任,導致仿冒供應鏈擋不下來。修法後從製造商、批發商到零售商整條供應鏈都進入規範範圍。代工業者現在被要求做基本的形式審查,客戶下單時要保留證明客戶有合法商標權的文件。
Q4商標法第 68 條是什麼?
規範商標侵權三款情形 + 111 年新增第二項把周邊標籤包裝列入侵權,是商標訴訟最核心的構成要件條文。
Q5什麼叫近似商標?
看商標整體印象,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認知的相似程度,實務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標準判斷。
Q6什麼叫混淆誤認之虞?
以一般消費者眼光,可能誤認商品來源或誤認兩商標權人有關聯(如副線、授權、合資)的程度。
Q7111 年修法第二項新增什麼?
把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輸入附有近似商標的標籤、吊牌、包裝容器,只要為行銷目的,全部納入侵權範圍。
Q8商標侵權怎麼告?
蒐證 → 公證 → 寄存證信函 → 民事訴訟(依第 69、71 條請求除去侵害及損害賠償) → 可同時刑事告訴(第 95 條)。
Q9商標侵權賠償怎麼算?
依第 71 條,選擇實際損害(具體損害計算)、銷售額減成本(差額計算)、零售單價 1,500 倍以下、或商標權人合理收益,三選一最有利者。
Q10商標侵權怎麼蒐證?
對方官網、電商頁面、實體店面截圖 + 第三方公證(網頁公證、購買實物公證),防止對方收信後刪除證據。
Q11代工廠怎麼避免商標侵權?
客戶下單時要求提供商標權證明文件(註冊證或授權書),自家檔案保留 5 年以上,訂單合約加註客戶擔保條款。
Q12商標侵權 vs 著作權侵權差在哪?
商標保護「來源識別」(消費者搞混),著作權保護「原創表達」(複製或改作)。LOGO 設計通常同時是商標也是著作。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侵權要件 | 舉證難度 | 勝訴機率 |
|---|---|---|---|
| 第一款(同商品+同商標) | 無需混淆判斷 | 極低 | 高 |
| 第二款(類似商品+同商標) | 需證明混淆之虞 | 中 | 中高 |
| 第三款(同類商品+近似商標) | 需證明近似 + 混淆之虞 | 高 | 中 |
| 第二項(周邊標籤包裝) | 需證明行銷目的 | 中 | 中高 |
侵權要件
- 第一款(同商品+同商標)
- 無需混淆判斷
- 第二款(類似商品+同商標)
- 需證明混淆之虞
- 第三款(同類商品+近似商標)
- 需證明近似 + 混淆之虞
- 第二項(周邊標籤包裝)
- 需證明行銷目的
舉證難度
- 第一款(同商品+同商標)
- 極低
- 第二款(類似商品+同商標)
- 中
- 第三款(同類商品+近似商標)
- 高
- 第二項(周邊標籤包裝)
- 中
勝訴機率
- 第一款(同商品+同商標)
- 高
- 第二款(類似商品+同商標)
- 中高
- 第三款(同類商品+近似商標)
- 中
- 第二項(周邊標籤包裝)
- 中高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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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610623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0821119 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0920429 全文修正)
前三條規定之申請查扣、廢止查扣、檢視查扣物、保證金或擔保之繳納、提供、返還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關於前三條之具體實施內容,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1000531 全文修正)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所規範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係指修正條文第五條「為行銷目的」所稱在交易過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使用商標之行為而言,並不包括單純購買商品之消費行為,爰予明定,作為適用之限制。 三、原條文未明確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之內容,在適用上需輾轉參照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為明確商標權排他之範圍,爰逕為明定商標權人得排除他人使用之各款侵害商標權情形,以資適用。
(1110415 修正)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為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亦為侵害商標權。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如下: (一)為統一本法用字,將「經」字修正為「得」。 (二)本項各款係定義侵害商標權之商標使用行為,自應適用本法總則章第五條之規定,亦即,商標之使用以行銷目的為前提。原條文之「為行銷目的」應屬重複規定,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七十條第三款移列修正: (一)為使民事及刑事規定之體例一致,參照原條文第九十六條有關侵害證明標章權行為及製造標籤、包裝等準備或輔助侵權行為之罰則,於同條分項明定,爰將原條文第七十條第三款有關商標侵權之準備或輔助行為之規定,移列修正。 (二)依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CPTPP)第十八.七四條規定,商標民事侵權行為以明知或可得而知(knowing, or with reasonable grounds to know)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可得而知應包含間接故意及有認識之過失。惟原條文有關侵權之民事責任限於明知,而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明知僅限於直接故意,從而無法對因間接故意及過失者,主張侵權行為,不符合前述CPTPP規定,爰刪除原條文明知之文字,回歸一般民事侵權責任,以故意及過失為主觀歸責條件。 (三)原條文之「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僅指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狀態,未充分表達該等標籤或包裝,係供自己或他人侵害商標權之準備或輔助行為而加以規範之意旨,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四)另本項規範之行為,例如製造或販賣附有他人商標之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將商品置入包裝容器內販賣;或同條項第三款將附有商標之菜單、價目表、餐具使用於所提供餐廳服務時,已屬商標之使用不同。又原條文第七十條第三款,係就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準備或輔助侵權行為加以規範,修正移列為本項規定,仍維持現行規範範圍,有別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二項,僅限於同一商品或服務方有刑事罰之規定,併予敘明。
- 商標名詞
- 消費者名詞
- 持有名詞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條次變更。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關於前三條之具體實施內容,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所規範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係指修正條文第五條「為行銷目的」所稱在交易過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使用商標之行為而言,並不包括單純購買商品之消費行為,爰予明定,作為適用之限制。 三、原條文未明確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之內容,在適用上需輾轉參照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為明確商標權排他之範圍,爰逕為明定商標權人得排除他人使用之各款侵害商標權情形,以資適用。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如下: (一)為統一本法用字,將「經」字修正為「得」。 (二)本項各款係定義侵害商標權之商標使用行為,自應適用本法總則章第五條之規定,亦即,商標之使用以行銷目的為前提。原條文之「為行銷目的」應屬重複規定,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七十條第三款移列修正: (一)為使民事及刑事規定之體例一致,參照原條文第九十六條有關侵害證明標章權行為及製造標籤、包裝等準備或輔助侵權行為之罰則,於同條分項明定,爰將原條文第七十條第三款有關商標侵權之準備或輔助行為之規定,移列修正。 (二)依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CPTPP)第十八.七四條規定,商標民事侵權行為以明知或可得而知(knowing, or with reasonable grounds to know)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可得而知應包含間接故意及有認識之過失。惟原條文有關侵權之民事責任限於明知,而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明知僅限於直接故意,從而無法對因間接故意及過失者,主張侵權行為,不符合前述CPTPP規定,爰刪除原條文明知之文字,回歸一般民事侵權責任,以故意及過失為主觀歸責條件。 (三)原條文之「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僅指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狀態,未充分表達該等標籤或包裝,係供自己或他人侵害商標權之準備或輔助行為而加以規範之意旨,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四)另本項規範之行為,例如製造或販賣附有他人商標之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將商品置入包裝容器內販賣;或同條項第三款將附有商標之菜單、價目表、餐具使用於所提供餐廳服務時,已屬商標之使用不同。又原條文第七十條第三款,係就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準備或輔助侵權行為加以規範,修正移列為本項規定,仍維持現行規範範圍,有別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二項,僅限於同一商品或服務方有刑事罰之規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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