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67 條(廢止案審查準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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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於廢止案之審查,準用之。
- 2.以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廢止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 3.商標權人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67 條規定廢止案審查準用異議程序,「連續三年未使用」廢止事由的舉證責任壓在商標權人身上。
Q · 申請廢止別人的商標,誰要負責舉證?
商標權人,不是申請人
依商標法第 67 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準用第 57 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連續三年未使用」為理由申請廢止時,舉證責任壓在商標權人身上,他必須提出真實、持續、足以建立商業形象的使用證據。申請人只需提出基本廢止理由說明,不必證明對方沒在用。這個舉證責任的反向分配,是廢止案最致命的攻防支點。
白話解讀
你以為廢止商標案是個獨立的流程,有自己一套規則。其實它更像是「借用」異議程序的骨架在跑。這條就是那張借用清單,告訴你廢止案會準用哪幾條規定。重點是第二項和第三項:如果你要廢止別人的商標,理由是「他註冊後三年沒用」,那舉證責任不在你身上,而是反過來壓在商標權人身上,他要拿出使用證據來證明自己有用。這個舉證責任的翻轉,是廢止案最致命的武器。很多中小企業註冊了一堆防禦性商標但實際沒在用,遇到這種申請就會在「拿不出使用證據」這關掉下來。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67 條為商標廢止案審查程序的準用規定,明文將異議程序(第 48 條第二、三項;第 49 條第一、三項;第 52 條;第 53 條)整合進廢止案,並針對「連續三年未使用」之廢止事由,將使用證據之提出責任歸於商標權人,建立舉證責任反向分配的核心規範。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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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申請廢止別人的商標要花多少錢?
智財局規費約七千元上下(依案件類型略有不同),跟訴訟比起來便宜很多。重點不是錢,是準備工作。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的結果是舉證責任在商標權人身上,但你還是要提出基本的廢止理由說明。很多人花錢請律師申請廢止,其實簡單案件自己寫申請書送件就行,律師費省下來,請對方拿不出使用證據時自己會掉下來。
Q2對方拿了一兩張發票就說有在用,這樣算嗎?
通常不算。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要求使用須符合一般社會通念,零星一兩筆交易很難達到真實、持續、建立商業形象的標準。實務上智財局會看整體使用脈絡:有沒有廣告?有沒有持續銷售?有沒有對外公開使用?只有發票沒有其他配套,常常被認定為為應付廢止案而做的形式使用。對方提出證據後,你還有一次申駁的機會,這時候要逐項拆解對方證據的不足之處。
Q3我撤回廢止申請後,還可以再次申請嗎?
可以。準用第五十三條的結果是廢止案可以撤回,而且沒有像異議案那樣的時間限制。撤回後再次申請也沒有禁止。但提醒一件事:如果你撤回是因為跟對方達成和解或授權,後續再次申請的正當性可能會被質疑。如果你只是想調整廢止理由的方向,與其撤回再送,不如直接補充申請書內容,省時省力。
Q4商標法第 67 條是什麼?
規定廢止案審查程序準用異議程序,並對連續三年未使用之廢止事由設計舉證責任反向分配機制,是商標廢止戰場舉證攻防的核心規範。
Q5商標廢止案的舉證責任在誰身上?
在商標權人身上。本條第二項準用第 57 條第二、三項的結果是商標權人必須提出使用證據,申請人只需提出基本廢止理由說明。
Q6準用是什麼意思?
立法技術上將某條規定比照適用於性質類似事項,避免重複立法。本條把異議程序的條文整批比照到廢止案。
Q7商標連續三年未使用怎麼認定?
從商標獲得註冊到申請廢止前這段期間,未在指定商品或服務上真實、持續、足以建立商業形象地使用,且無正當事由。
Q8怎麼申請廢止別人的商標?
蒐集對方無使用證據截圖 → 寫申請書註明依第 63 條第幾款 → 繳規費約七千元 → 等智財局通知對方提使用證據 → 對方提證後可申駁。
Q9商標廢止案要花多少錢?
智財局規費約七千元,自己送件免律師費。複雜案件律師費另計約 5-10 萬。比商標訴訟便宜很多。
Q10什麼樣的使用證據才算數?
發票 + 廣告 + 包裝 + 官網存檔 + 媒體報導的組合,必須真實、持續、足以建立商業形象。零星幾筆交易或臨時補做的不算。
Q11對方提出使用證據後我該怎麼辦?
準用第 49 條可申駁,逐項拆解對方證據的時間範圍、金額、規模、市場曝光度,主張不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使用。
Q12商標廢止 vs 商標異議差在哪?
異議是註冊公告後三個月內提,挑戰註冊不該成立;廢止是註冊後任何時候,挑戰已存在的商標權。本條讓兩者程序架構接近但目的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異議案 | 廢止案(三年未使用) |
|---|---|---|
| 舉證責任 | 異議人舉證對方註冊不該成立 | 商標權人舉證自己有用 |
| 提起時機 | 註冊公告後三個月內 | 註冊後任何時候,無時限 |
| 撤回 | 得撤回(第 53 條) | 得撤回(準用第 53 條) |
| 審查人員迴避 | 適用第 51 條 | 不準用 |
異議案
- 舉證責任
- 異議人舉證對方註冊不該成立
- 提起時機
- 註冊公告後三個月內
- 撤回
- 得撤回(第 53 條)
- 審查人員迴避
- 適用第 51 條
廢止案(三年未使用)
- 舉證責任
- 商標權人舉證自己有用
- 提起時機
- 註冊後任何時候,無時限
- 撤回
- 得撤回(準用第 53 條)
- 審查人員迴避
- 不準用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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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610623 全文修正)
凡非表彰商品之服務標章,其註冊與保護,準用本法之規定。
(0821119 全文修正)
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六十三條之行為者,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其能提供商品來源者,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有故意或過失為歸責條件。侵害商標專用權者,本法並無特別規定須負無過失責任,故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限,負賠償責任。然本條原條文對於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等情節較輕之人反而規定即使是「非明知」亦負連帶賠償責任,立法上有失平衡,亦與一般侵權責任法則不符,爰修正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使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仍」字刪除。 四、為減輕一般販售者之責任,爰將但書修正為能提供商品來源者,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0920429 全文修正)
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申請人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保證金所受之損害。 申請人就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被查扣人就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但前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五條第六項規定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優先於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損害受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 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致被查扣人受有損害後,或被查扣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被查扣人之申請返還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或被查扣人與申請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被查扣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申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申請人同意返還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申請人理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之損害;又參酌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後段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賠償之範圍應及於被查扣人因提供第六十五條第四項保證金所受之損害。 三、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保證金之提供,在擔保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反擔保所受之損害;而第六十五條第四項保證金之提供,在擔保申請人因被查扣人提供反擔保而廢止查扣後所受之損害,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於第二項明定申請人就第六十五條第四項之保證金,被查扣人就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四、第六十五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五條第六項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屬實施查扣及維護查扣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依法定程序主張權利所應支出之有益費用,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應優先於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損害受償。 五、第三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意旨,明定申請人得申請返還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保證金之事由。 六、第四項明定被查扣人得申請返還第六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保證金之事由,以衡平當事人雙方權益。
(1000531 全文修正)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於廢止案之審查,準用之。 以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廢止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商標權人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如下: (一)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二)申請廢止案,在程序架構上與異議相仿,除本節特有之規定外,其程序之進行,亦應準用異議部分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原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刪除,及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增訂,一併修正準用之範圍。 (三)申請廢止案件並無不許撤回之規定,然未如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撤回之期間限制,不利於當事人之權益保護,爰增列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四)廢止案件並非審查商標註冊之合法性,原規定準用原條文第四十二關於原案審查人員迴避之規定並無必要,爰刪除準用之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商標之註冊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廢止者,為避免未於市場上實際使用之據爭商標,仍能廢止他人商標註冊,而產生不合理現象,爰增訂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增列據以評定之商標權人應提出足以證明其商標有真實使用之證據資料,並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規定,與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商標權人應舉證證明商標有使用之證據條件相同,為精簡條文,爰於第三項明定準用規定。
-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
- 廢止名詞
- 商標名詞
-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條文
- 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證據名詞
- 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條文
- 商標法 第 48 條條文
- 商標法 第 49 條條文
- 商標法 第 52 條條文
- 商標法 第 53 條條文
- 商標法 第 57 條條文
- 商標法 第 63 條條文
- 商標法 第 65 條條文
凡非表彰商品之服務標章,其註冊與保護,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有故意或過失為歸責條件。侵害商標專用權者,本法並無特別規定須負無過失責任,故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限,負賠償責任。然本條原條文對於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等情節較輕之人反而規定即使是「非明知」亦負連帶賠償責任,立法上有失平衡,亦與一般侵權責任法則不符,爰修正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使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仍」字刪除。 四、為減輕一般販售者之責任,爰將但書修正為能提供商品來源者,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本條新增。 二、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申請人理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之損害;又參酌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後段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賠償之範圍應及於被查扣人因提供第六十五條第四項保證金所受之損害。 三、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保證金之提供,在擔保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反擔保所受之損害;而第六十五條第四項保證金之提供,在擔保申請人因被查扣人提供反擔保而廢止查扣後所受之損害,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於第二項明定申請人就第六十五條第四項之保證金,被查扣人就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四、第六十五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五條第六項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屬實施查扣及維護查扣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依法定程序主張權利所應支出之有益費用,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應優先於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損害受償。 五、第三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意旨,明定申請人得申請返還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保證金之事由。 六、第四項明定被查扣人得申請返還第六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保證金之事由,以衡平當事人雙方權益。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如下: (一)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二)申請廢止案,在程序架構上與異議相仿,除本節特有之規定外,其程序之進行,亦應準用異議部分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原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刪除,及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增訂,一併修正準用之範圍。 (三)申請廢止案件並無不許撤回之規定,然未如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撤回之期間限制,不利於當事人之權益保護,爰增列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四)廢止案件並非審查商標註冊之合法性,原規定準用原條文第四十二關於原案審查人員迴避之規定並無必要,爰刪除準用之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商標之註冊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廢止者,為避免未於市場上實際使用之據爭商標,仍能廢止他人商標註冊,而產生不合理現象,爰增訂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增列據以評定之商標權人應提出足以證明其商標有真實使用之證據資料,並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規定,與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商標權人應舉證證明商標有使用之證據條件相同,為精簡條文,爰於第三項明定準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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