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67 條(廢止案審查準用規定)
- 1.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於廢止案之審查,準用之。
- 2.以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廢止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 3.商標權人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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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67 條規定廢止案審查準用異議程序,「連續三年未使用」廢止事由的舉證責任壓在商標權人身上。
Q · 申請廢止別人的商標,誰要負責舉證?
依商標法第 67 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準用第 57 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連續三年未使用」為理由申請廢止時,舉證責任壓在商標權人身上,他必須提出真實、持續、足以建立商業形象的使用證據。申請人只需提出基本廢止理由說明,不必證明對方沒在用。這個舉證責任的反向分配,是廢止案最致命的攻防支點。
白話解讀
你以為廢止商標案是個獨立的流程,有自己一套規則。其實它更像是「借用」異議程序的骨架在跑。這條就是那張借用清單,告訴你廢止案會準用哪幾條規定。重點是第二項和第三項:如果你要廢止別人的商標,理由是「他註冊後三年沒用」,那舉證責任不在你身上,而是反過來壓在商標權人身上,他要拿出使用證據來證明自己有用。這個舉證責任的翻轉,是廢止案最致命的武器。很多中小企業註冊了一堆防禦性商標但實際沒在用,遇到這種申請就會在「拿不出使用證據」這關掉下來。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67 條為商標廢止案審查程序的準用規定,明文將異議程序(第 48 條第二、三項;第 49 條第一、三項;第 52 條;第 53 條)整合進廢止案,並針對「連續三年未使用」之廢止事由,將使用證據之提出責任歸於商標權人,建立舉證責任反向分配的核心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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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申請廢止別人的商標要花多少錢?▾
智財局規費約七千元上下(依案件類型略有不同),跟訴訟比起來便宜很多。重點不是錢,是準備工作。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的結果是舉證責任在商標權人身上,但你還是要提出基本的廢止理由說明。很多人花錢請律師申請廢止,其實簡單案件自己寫申請書送件就行,律師費省下來,請對方拿不出使用證據時自己會掉下來。
Q2對方拿了一兩張發票就說有在用,這樣算嗎?▾
通常不算。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要求使用須符合一般社會通念,零星一兩筆交易很難達到真實、持續、建立商業形象的標準。實務上智財局會看整體使用脈絡:有沒有廣告?有沒有持續銷售?有沒有對外公開使用?只有發票沒有其他配套,常常被認定為為應付廢止案而做的形式使用。對方提出證據後,你還有一次申駁的機會,這時候要逐項拆解對方證據的不足之處。
Q3我撤回廢止申請後,還可以再次申請嗎?▾
可以。準用第五十三條的結果是廢止案可以撤回,而且沒有像異議案那樣的時間限制。撤回後再次申請也沒有禁止。但提醒一件事:如果你撤回是因為跟對方達成和解或授權,後續再次申請的正當性可能會被質疑。如果你只是想調整廢止理由的方向,與其撤回再送,不如直接補充申請書內容,省時省力。
Q4商標法第 67 條是什麼?▾
規定廢止案審查程序準用異議程序,並對連續三年未使用之廢止事由設計舉證責任反向分配機制,是商標廢止戰場舉證攻防的核心規範。
Q5商標廢止案的舉證責任在誰身上?▾
在商標權人身上。本條第二項準用第 57 條第二、三項的結果是商標權人必須提出使用證據,申請人只需提出基本廢止理由說明。
Q6準用是什麼意思?▾
立法技術上將某條規定比照適用於性質類似事項,避免重複立法。本條把異議程序的條文整批比照到廢止案。
Q7商標連續三年未使用怎麼認定?▾
從商標獲得註冊到申請廢止前這段期間,未在指定商品或服務上真實、持續、足以建立商業形象地使用,且無正當事由。
Q8怎麼申請廢止別人的商標?▾
蒐集對方無使用證據截圖 → 寫申請書註明依第 63 條第幾款 → 繳規費約七千元 → 等智財局通知對方提使用證據 → 對方提證後可申駁。
Q9商標廢止案要花多少錢?▾
智財局規費約七千元,自己送件免律師費。複雜案件律師費另計約 5-10 萬。比商標訴訟便宜很多。
Q10什麼樣的使用證據才算數?▾
發票 + 廣告 + 包裝 + 官網存檔 + 媒體報導的組合,必須真實、持續、足以建立商業形象。零星幾筆交易或臨時補做的不算。
Q11對方提出使用證據後我該怎麼辦?▾
準用第 49 條可申駁,逐項拆解對方證據的時間範圍、金額、規模、市場曝光度,主張不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使用。
Q12商標廢止 vs 商標異議差在哪?▾
異議是註冊公告後三個月內提,挑戰註冊不該成立;廢止是註冊後任何時候,挑戰已存在的商標權。本條讓兩者程序架構接近但目的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異議案 | 廢止案(三年未使用) |
|---|---|---|
| 舉證責任 | 異議人舉證對方註冊不該成立 | 商標權人舉證自己有用 |
| 提起時機 | 註冊公告後三個月內 | 註冊後任何時候,無時限 |
| 撤回 | 得撤回(第 53 條) | 得撤回(準用第 53 條) |
| 審查人員迴避 | 適用第 51 條 | 不準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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