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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8 分鐘8 分鐘8 分

商標法69侵害之排除及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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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2. 2.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3. 3.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4. 4.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商標法第69條建立商標侵權救濟三層架構:第一項除去及防止侵害(無須故意過失)、第二項銷毀侵權物品、第三項損害賠償(須證明故意或過失),並設2年/10年雙重時效。

Q · 商標被侵權後可以要求對方做什麼?

三件事:停止、銷毀、賠錢

依商標法第69條,商標權人對侵害其商標權者有三層獨立請求權:第一項可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不需證明對方故意過失);第二項可請求銷毀侵權物品、原料、器具(法院得審酌侵害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採其他處置);第三項對故意或過失侵害得請求損害賠償。第四項並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悉起2年、自侵權行為時起10年消滅。

白話解讀

商標被侵權後你能做什麼?這條給你三件武器,而且威力遞增。第一是「除去及防止侵害」,這個不用對方故意過失,只要客觀上有侵害事實,你就能要求對方停止。第二是「銷毀」,可以要求把對方的仿品、原料、模具全部毀掉,這對工廠型侵權者最致命。第三才是「損害賠償」,這個就需要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三種請求權的舉證難度不同:除去侵害最容易、銷毀次之、賠償最難。很多人一開始就直接打賠償戰,發現舉證困難,結果三條路都打不開。聰明的做法是先用第一第二項把對方的侵害狀態切斷,再回頭打第三項的賠償,這時候對方已經輸了一半。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69條為商標權民事救濟之核心條文,建立三項獨立請求權架構:除去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客觀侵害事實即可主張,無須證明主觀要件)、銷毀請求權(含但書衡平第三人交易安全)、損害賠償請求權(須證明故意或過失),並於第四項規範雙重時效(知悉起2年、侵權行為時起10年)。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發現對方侵權但他現在已經停售了,還能告嗎?

看你要主張什麼。第一項除去侵害需要侵害事實存在,對方停售後客觀上沒有侵害狀態,這條就用不上了,除非有再侵害之虞。但第三項損害賠償不受影響,只要對方過去有侵權行為造成你損害,2年內你都能告。對方主動停售是好事,這代表他承認自己理虧,這時候談和解的籌碼在你手上,可以一次解決賠償問題避免後續訴訟。

Q2對方說「我又不是故意的」就能免賠嗎?

看你主張哪個請求權。第一項除去侵害和第二項銷毀,不需要對方故意或過失,只要客觀上侵害成立就能主張。但第三項損害賠償就需要對方有故意或過失。實務上過失的標準很低,因為商標是公開可查的,從事相關行業的人被認為應該知道別人的註冊商標,所以我不知道這個抗辯通常救不了被告。「我不知道」加「我立刻下架」加「我提供商品來源」這三件事一起做,可能爭取到減輕賠償,但完全免賠很難。

Q3時效兩年是從哪一天開始算?

從你知道有損害且知道誰害你這兩件事都成立的那天起算。實務上爭議很大:對方常常主張你早就應該知道(例如商品在市場上公開賣很久),你則要證明我最近才發現。法院會看具體事證:你有沒有市場監控機制?對方的銷售規模有多大?兩家是否在同一通路?發現侵權的第一時間做正式截圖加寄送存證信函很重要,這封信會被法院當作知道日的客觀證據,後續時效從這天起算2年很清楚,避免時效爭議。

Q4商標法第69條是什麼?

商標權民事救濟的核心條文,建立除去侵害、銷毀、損害賠償三層請求權架構,並設2年/10年時效。

Q5商標侵權三請求權差在哪?

除去侵害和銷毀不需證明對方故意過失,但只能停止與處置侵權物;損害賠償需證明故意過失,但能拿到金錢補償。

Q6什麼叫除去及防止侵害請求權?

商標權人對客觀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得請求停止之權利,不需證明對方主觀有故意或過失。

Q7商標法69條跟民法184條差在哪?

民法184是一般侵權行為總則,本條是商標法特別規定,多了第一項除去侵害(不需主觀要件)與第二項銷毀請求權。

Q8商標被仿冒怎麼告?

蒐證公證 → 聲請假處分凍結對方生產 → 寄存證信函主張三項請求權 → 提民事訴訟,視情況同時提刑事告訴增加和解壓力。

Q9商標侵權求償金額怎麼算?

本條只規範請求權,金額計算依商標法第71條四種方法擇一:實際損害、所受利益、零售單價500-1500倍、權利金合理數額。

Q10聲請商標假處分要多少錢?

裁判費1000元固定額,但法院通常要求供擔保金(請求金額的1/3至全額),擔保金由提存所暫時保管。

Q11怎麼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

對方曾收存證信函、同業展覽會見過你的商標、商品上有清楚的R標示、過往合作或授權談判紀錄,都能成為過失證據。

Q12商標法69條 vs 公平交易法22條哪個有利?

註冊商標走商標法69條請求權完整,未註冊但廣為人知商標走公平法22條(仿冒著名表徵),舉證較難但能補商標法未及之處。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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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項請求權的舉證難度與適用情境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商標法 第36條(差止請求権)+ 第38條(損害額の推定)
韓國상표법 제107조(침해금지청구권)+ 제109조(손해배상)
中國商标法 第60條(民事救濟)+ 第63條(損害賠償)
德國MarkenG § 14 Abs. 5 (Unterlassung) + Abs. 6 (Schadensersatz) + § 18 (Vernichtung)
法國Cod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L713-2 + L716-4 + L716-14 (saisie-contrefaçon)
美國Lanham Act § 32 (15 U.S.C. § 1114) + § 34 (injunctive relief) + § 35 (damages, profits, attorney's fee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4

(0610623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821119 全文修正)

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本章之規定。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0920429 全文修正)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本章之規定。

立法理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1000531 全文修正)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後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三項。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商標侵權之民事救濟方式,依其性質可分為二大類型,一者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觀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另一者為除去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即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所定之侵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性質上類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及防止請求,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為避免適用上之疑義,爰將侵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列為第一項,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移列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   四、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並修正如下:    (一)原條文第三項所定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器具之銷毀請求,應為侵害除去或防止侵害請求權類型之一,爰調整項次,僅於主張第一項關於侵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之際,始有適用餘地。    (二)對於侵害行為,商標權人固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惟如得以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權益侵害較小之手段而能同樣達成保障商標權人利益者,法院即應採取其他較小侵害手段以代替銷毀,俾符合比例原則。例如,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以避免對權利人造成任何損害之方式,命於商業管道外處分之;對於不以製造侵害商標權物品為主要用途之原料或器具,固無須命為銷毀,對於主要用於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或器具,亦得以將再為侵害之危險減至最低之方式,命於商業管道外處分之。法院雖被賦予命令銷毀之權力,但並無義務採用銷毀方式,而得選擇侵害性較低之方式,爰參考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第四十六條規定之意旨,增訂本項但書規定。至於法院為前述考量時,得審酌侵害之程度與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例如不知情之受委託製造人)利益等因素;然應注意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必須確保該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主要用於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或器具不致再進入商業管道,自屬當然。   五、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一項關於損害賠償部分文字移列。有關商標侵權行為是否須具備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之要件,原條文並未規範。實務上對此看法分歧,有主張本法為民法之特別法,特別法未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規定,是以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亦應適用於商標侵權行為;亦有認現行條文未規範商標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係有意不作規定,因商標註冊須公告,既已公告周知,即足以說明行為人具備故意過失,而無庸再加規定。惟商標侵權不限於以相同商標,使用於相同之商品或服務上,尚及於以近似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其判斷常因個案存在不同之參酌因素而有不同之認定。因此,本項明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爰予釐清,以杜爭議。   六、增訂第四項。關於商標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國外立法例,除德國於其商標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外,其他主要國家之商標法並未明文規定,其未規範之理由在於商標侵權為侵權行為之一種,其消滅時效,適用其他法律,尤其是民法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規範即可。惟我國現行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一對此既均有明文規定,為求智慧財產權法相關規定之一致性,爰予增訂。至於第一項侵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併予說明。

  • 商標名詞
  • 審酌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故意名詞
  • 損害賠償名詞
  • 損害賠償請求權名詞
  • 請求權人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侵權行為名詞
(0610623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821119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

(0920429 全文修正)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10005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後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三項。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商標侵權之民事救濟方式,依其性質可分為二大類型,一者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觀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另一者為除去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即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所定之侵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性質上類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及防止請求,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為避免適用上之疑義,爰將侵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列為第一項,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移列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   四、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並修正如下:    (一)原條文第三項所定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器具之銷毀請求,應為侵害除去或防止侵害請求權類型之一,爰調整項次,僅於主張第一項關於侵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之際,始有適用餘地。    (二)對於侵害行為,商標權人固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惟如得以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權益侵害較小之手段而能同樣達成保障商標權人利益者,法院即應採取其他較小侵害手段以代替銷毀,俾符合比例原則。例如,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以避免對權利人造成任何損害之方式,命於商業管道外處分之;對於不以製造侵害商標權物品為主要用途之原料或器具,固無須命為銷毀,對於主要用於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或器具,亦得以將再為侵害之危險減至最低之方式,命於商業管道外處分之。法院雖被賦予命令銷毀之權力,但並無義務採用銷毀方式,而得選擇侵害性較低之方式,爰參考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第四十六條規定之意旨,增訂本項但書規定。至於法院為前述考量時,得審酌侵害之程度與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例如不知情之受委託製造人)利益等因素;然應注意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必須確保該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主要用於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或器具不致再進入商業管道,自屬當然。   五、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一項關於損害賠償部分文字移列。有關商標侵權行為是否須具備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之要件,原條文並未規範。實務上對此看法分歧,有主張本法為民法之特別法,特別法未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規定,是以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亦應適用於商標侵權行為;亦有認現行條文未規範商標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係有意不作規定,因商標註冊須公告,既已公告周知,即足以說明行為人具備故意過失,而無庸再加規定。惟商標侵權不限於以相同商標,使用於相同之商品或服務上,尚及於以近似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其判斷常因個案存在不同之參酌因素而有不同之認定。因此,本項明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爰予釐清,以杜爭議。   六、增訂第四項。關於商標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國外立法例,除德國於其商標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外,其他主要國家之商標法並未明文規定,其未規範之理由在於商標侵權為侵權行為之一種,其消滅時效,適用其他法律,尤其是民法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規範即可。惟我國現行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一對此既均有明文規定,為求智慧財產權法相關規定之一致性,爰予增訂。至於第一項侵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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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標法第 69 條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標法第 6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標法第 6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