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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第 69 條(侵害之排除及損害賠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2. 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3.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4.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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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douzeng
4 years ago
檢警調單位
第一項無需故意、過失,第三項則需有故意、過失方可請求損賠。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