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7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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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70 條建立著名商標跨類別擬制侵權規定,含兩款保護:跨類別使用近似商標、以著名商標文字為公司或網域名稱。
Q · 別人用我們著名商標的名字當公司名,但業務完全不同,能告嗎?
能。商標法 70 條第 2 款專治此類,免證消費者混淆。
依商標法第 70 條第 2 款,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即視為侵害商標權。關鍵在於兩個條件擇一即可,不需要同時成立;且本款明確涵蓋網域名稱,是處理惡意搶註的精準工具。但前提是被告必須「明知」對方為著名商標,這個主觀要件決定攻防焦點。
白話解讀
本條是專門寫給「著名商標」的特權保護。一般商標被侵權,要證明「混淆之虞」這個門檻。但著名商標不一樣,這條給它兩種額外武器:第一,就算對方用在完全不同類別的商品上,只要會「減損你的識別性或信譽」,也算侵權。第二,對方拿你的著名商標名稱去當公司名、團體名、網域名等用,就算消費者不會混淆,只要減損你的識別性或信譽就算。但有個關鍵門檻:對方必須「明知」你是著名商標。也就是說,「我不知道」這個抗辯在本條中還有空間,跟第六十八條的一般侵權不同。「著名商標」是專屬於商業頂端的法律待遇,沒到那個位階用不到這條,但一到了那個位階,整個保護網就升級。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70 條為著名商標之擬制侵權(視為侵權)規定,建立兩款擴大保護:第一款規範跨類別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第二款規範以著名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本條與一般商標侵權(第 68 條)並列,但保護範圍跨越商品類別,且要求被告主觀「明知」為著名商標。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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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著名商標」到底要紅到什麼程度才算?
智慧財產局有判斷標準:商標使用期間、廣告量、市占率、消費者認知度、媒體報導頻率等綜合判斷。實務上分兩種:「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業界知名)和「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全民知名)。全民知名的保護範圍最大,跨類別保護幾乎沒有限制。內行人提示:要在法庭上主張自己是著名商標,最有力的證據是市調報告、媒體曝光統計、廣告投放金額。光說「我們很有名」是沒用的。
Q2我的公司名跟某著名商標只差兩個字,會被告嗎?
看兩件事:對方是不是真的「著名商標」?你的公司名是否會「減損其識別性或信譽」?如果對方確實是著名商標(例如 Google、鼎泰豐、台積電這種等級),你拿類似名稱當公司名風險很高。本條第 2 款不需要證明消費者混淆,只要證明會減損識別性或信譽即可。內行人提示:取公司名前先去經濟部商業司查名稱,也去智財局查商標。兩邊都沒衝突再去登記,否則登記後被告改名的代價遠超過前期查詢成本。
Q3本條跟第 68 條的差別到底在哪?
三個關鍵差別:第一,第 68 條要求商品或服務同類或類似,本條跨類別保護。第二,第 68 條要證明「混淆之虞」,本條只要證明「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就夠。第三,第 68 條不要求被告主觀明知,本條要求「明知」是著名商標。所以本條是「保護範圍更廣但被告主觀門檻更高」的特殊保護。內行人提示:商標權人在訴訟中常常同時主張第 68 條+本條,讓法院二擇一適用。律師會看案件特性決定主打哪一條,但起訴狀通常會兩條都寫上。
Q4商標法 70 條是什麼?
為著名商標建立的擬制侵權規定,含跨類別使用與公司名/網域搶註兩款保護,要求被告明知為著名商標。
Q5什麼叫「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識別性減損即商標獨特性被稀釋平凡化、信譽減損即商標正面形象受負面影響,「之虞」表只需可能性不需實際發生。
Q6什麼程度才算「著名商標」?
綜合廣告投放、市占率、媒體曝光、消費者認知度判斷,分業界知名與全民知名兩級,全民知名保護範圍最大。
Q7「明知」要件怎麼認定?
看被告所屬行業、商標名氣程度、有無查詢義務。同行業從業人員幾乎不可能主張不知道。
Q8商標法 70 條怎麼告?
蒐集著名性事證 → 證明對方明知 → 寄存證信函 → 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民事訴訟,可同時聲請假處分。
Q9怎麼證明自己是著名商標?
提交廣告投放金額單據、媒體報導集冊、市占率資料、第三方消費者市調報告、銷售規模統計,這五項是法庭最有效證據。
Q10商標法 70 條賠償金額怎麼算?
依商標法第 71 條,可選實際損害、市場價格差額、所得利益(含合理利潤扣除)、合理權利金或法定 500-100 萬元。
Q11網域搶註怎麼告?
可同時走兩路: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訴訟(第 70 條第 2 款)+ TWNIC 網域爭議處理(或國際域名走 ICANN UDRP),後者速度快。
Q12商標法 70 vs 68 條哪個有利?
70 條跨類別保護但要證明知,68 條限同類但免證明知。律師會兩條同時主張,讓法院二擇一適用。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article_70 | article_68 | fair_trade_act_22 |
|---|---|---|---|
| 商品類別限制 | 不限類別(跨類別保護) | 限同一或類似商品 | 不限類別但須有競爭關係 |
| 主觀要件 | 要求明知為著名商標 | 不要求明知 | 不要求明知(但須有積極欺罔) |
| 客觀構成要件 | 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含公司名/網域) |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 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 |
| 保護客體位階 | 僅著名商標 | 一般註冊商標 |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 |
| 舉證難度 | 中(需證著名性 + 明知) | 中(需證混淆之虞) | 高(需證表徵 + 競爭關係 + 混淆) |
article_70
- 商品類別限制
- 不限類別(跨類別保護)
- 主觀要件
- 要求明知為著名商標
- 客觀構成要件
- 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含公司名/網域)
- 保護客體位階
- 僅著名商標
- 舉證難度
- 中(需證著名性 + 明知)
article_68
- 商品類別限制
- 限同一或類似商品
- 主觀要件
- 不要求明知
- 客觀構成要件
-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 保護客體位階
- 一般註冊商標
- 舉證難度
- 中(需證混淆之虞)
fair_trade_act_22
- 商品類別限制
- 不限類別但須有競爭關係
- 主觀要件
- 不要求明知(但須有積極欺罔)
- 客觀構成要件
- 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
- 保護客體位階
-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
- 舉證難度
- 高(需證表徵 + 競爭關係 + 混淆)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7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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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821119 全文修正)
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章規定事項亦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不以業經認許者為限。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0920429 全文修正)
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不以業經認許者為限。
立法理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1000531 全文修正)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三、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本條規範之意旨係為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為與國際規範相調和,將之擬制為侵害商標權。 三、原條文第一款不適用於「可能」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況,使著名商標權人須待有實際損害發生時,始能主張,而無法在損害實際發生前有效預防,且著名商標權人要舉證證明有實際損害發生,特別是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實際減損之情形相當困難,為避免對著名商標保護不周,爰參考美國商標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加「之虞」之文字,並修正如下: (一)原條文第一款將著名商標使用與非屬商標使用之公司名稱使用等侵害行為併列於同一款規定,由於類型不同,爰將其後段規定之非商標使用行為,單獨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款。 (二)第二款由原條文第一款後段移列,與前段商標使用之侵權態樣區分,修正如下: 1.將「團體名稱」納入本款例示保護之標的,以期周全。本款所稱之公司、商號、團體名稱,係指依據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於各該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成立或開業登記之名稱而言,其所使用之文字固多以中文為主,然本款規定之擬制侵害行為態樣並不以使用中文為限,若該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係外文,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以該外文作為自己公司、商號或團體之外文名稱,或作為進出口廠商向貿易局登記之公司英文名稱時,則相當於本款所規定以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表彰營業主體名稱之情形,併予說明。 2.本款之適用增列「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之公司、商號、團體或網域名稱與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相同,且其經營之業務範圍與著名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成相同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因原條文第一款後段規定對此並未規範,僅規範「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形,而須適用原條文第二款「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需有實際混淆誤認之發生,對著名商標權人保障不周,爰予明定。 (三)增訂第三款。除認定直接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外,商標侵權之準備、加工或輔助行為,亦應防杜,故將明知有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卻仍予以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服務有關之物品之行為,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復參照德國商標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其係以有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侵權行為「之虞」為適用之前提,但並不以成立該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侵權行為為要件;另除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商標侵權之加工或輔助行為外,侵權人本身所為之準備行為亦屬本項規範之行為。 (四)原條文第二款刪除。原條文第二款規定僅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逕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即視為侵害商標權,對註冊商標之保護範圍顯然過廣,使得實務上有商標權人濫行寄發存證信函之情形,且法院曾以商標註冊需經公告,該公告之公示效果已足以使第三人知悉該註冊商標之存在,而認定第三人符合「明知」之主觀要件,更加深商標權人濫用該款規定之情形,為避免過度保護註冊商標,並造成權利濫用之問題,爰予刪除。
(1110415 修正)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 商標名詞
- 識別性名詞
- 著名商標名詞
- 消費者名詞
條次變更。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本條規範之意旨係為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為與國際規範相調和,將之擬制為侵害商標權。 三、原條文第一款不適用於「可能」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況,使著名商標權人須待有實際損害發生時,始能主張,而無法在損害實際發生前有效預防,且著名商標權人要舉證證明有實際損害發生,特別是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實際減損之情形相當困難,為避免對著名商標保護不周,爰參考美國商標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加「之虞」之文字,並修正如下: (一)原條文第一款將著名商標使用與非屬商標使用之公司名稱使用等侵害行為併列於同一款規定,由於類型不同,爰將其後段規定之非商標使用行為,單獨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款。 (二)第二款由原條文第一款後段移列,與前段商標使用之侵權態樣區分,修正如下: 1.將「團體名稱」納入本款例示保護之標的,以期周全。本款所稱之公司、商號、團體名稱,係指依據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於各該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成立或開業登記之名稱而言,其所使用之文字固多以中文為主,然本款規定之擬制侵害行為態樣並不以使用中文為限,若該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係外文,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以該外文作為自己公司、商號或團體之外文名稱,或作為進出口廠商向貿易局登記之公司英文名稱時,則相當於本款所規定以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表彰營業主體名稱之情形,併予說明。 2.本款之適用增列「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之公司、商號、團體或網域名稱與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相同,且其經營之業務範圍與著名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成相同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因原條文第一款後段規定對此並未規範,僅規範「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形,而須適用原條文第二款「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需有實際混淆誤認之發生,對著名商標權人保障不周,爰予明定。 (三)增訂第三款。除認定直接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外,商標侵權之準備、加工或輔助行為,亦應防杜,故將明知有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卻仍予以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服務有關之物品之行為,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復參照德國商標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其係以有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侵權行為「之虞」為適用之前提,但並不以成立該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侵權行為為要件;另除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商標侵權之加工或輔助行為外,侵權人本身所為之準備行為亦屬本項規範之行為。 (四)原條文第二款刪除。原條文第二款規定僅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逕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即視為侵害商標權,對註冊商標之保護範圍顯然過廣,使得實務上有商標權人濫行寄發存證信函之情形,且法院曾以商標註冊需經公告,該公告之公示效果已足以使第三人知悉該註冊商標之存在,而認定第三人符合「明知」之主觀要件,更加深商標權人濫用該款規定之情形,為避免過度保護註冊商標,並造成權利濫用之問題,爰予刪除。
原條文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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