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71 條(損害之計算)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71 條給商標權人四種損害計算選擇權:民法 216 條、對方利益、零售價 1500 倍以下、或授權金,原告挑最有利那款。
Q · 商標被仿冒能賠多少?四款算法怎麼選?
四款算法擇一,原告挑最高那款
依商標法第 71 條,商標權人得就四款擇一計算損害:(1) 民法 216 條實際損害(舉證最難)(2) 對方所得利益(無法證明成本時全收入當淨利)(3) 查獲商品零售單價 1500 倍以下金額(法官斟酌倍數)(4) 授權金數額。實務上律師會四款都試算,挑最高金額寫進主請求。第二項保留法官酌減權,避免賠償金額顯不相當。
白話解讀
民事訴訟有個基本規則:要錢,先證明自己損失多少。但商標侵權打破了這個規則。71 條給商標權人一張菜單,四種算法挑哪一道完全看哪道對你最有利。第一款照民法 216 條算實際損失,這條最辛苦,要證明利益減損。第二款翻過來算對方賺了多少,而且如果對方拿不出成本證明,全部賣價直接當淨利算。第三款最殺:查獲商品的零售單價乘 1500 倍以下任一倍數,法官斟酌。第四款按授權金算,等於對方應該付的權利金照賠。原告選哪一個,被告就要面對哪一個,四個算法的金額可能差十倍以上。實務上接案律師第一個動作是四個都算一遍,挑最高那個寫進訴狀。但第二項說顯不相當時法官可以酌減,這是 100 年修法塞進來的緩衝,同時也把原本鎖死的 500 倍下限拿掉了,意思是法官現在可以往兩邊調,案子的不確定性反而變高。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71 條為商標權侵害損害賠償計算之特別規定,建立四款獨立計算方式由商標權人擇一適用,並就第二款設計舉證責任翻轉、第三款設計法定倍數推定、第四款設計授權金推定,使商標權人在實際損害難以證明時仍能取得救濟,為商標訴訟策略核心條文。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商標被仿冒實際能賠多少?
看你選哪款算法。第三款最常被引用: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乘 1500 倍以下,法官斟酌。例如查到 50 件每件 1000 元,理論天花板是 7500 萬,但實務上倍數通常落在 50 到 500 之間。第二款看對方利潤,如果他拿不出成本就全部營業額當淨利。第四款按授權金算。內行人提示:實際拿到的金額看「查獲多少」不看「對方賣出多少」,所以前期蒐證的廣度比深度更重要。
Q2對方說只賣了幾個,是不是賠不多?
不一定。第二款看的是對方「賺多少」,但如果他拿不出成本證明,整個營業額會被當淨利算。第三款根本不看實際賣出多少,看「查獲」多少,包括庫存。即使他實際只賣 10 件,如果你查獲他 100 件存貨,賠償基數就是 100 件。內行人提示:庫存比銷量更要命,所以實務上被告會主張庫存中有部分是「展示用」「報廢品」希望降低查獲數量,這個攻防戰的勝負直接決定賠多少。
Q3我不是故意的,知道後立刻下架還要賠嗎?
商標侵害要過失,但門檻很低。法院通常認為「開店做生意應該事先做商標查詢」就是過失。完全不知情的抗辯實務上幾乎告不下來。71 條本身不問故意或過失,只要侵權成立就照算。內行人提示:與其證明自己無過失,不如蒐集對方授權金行情、自己實際銷售量、存貨數量等資料,主張第二項「顯不相當」請法官酌減。下架的動作要保留 LINE、Email 紀錄,這在酌減裁量時是關鍵證據。
Q4商標法 71 條是什麼?
規範商標侵權損害賠償計算的特別規定,建立四款算法供商標權人擇一適用,是商標訴訟金額決定關鍵。
Q5商標侵權四款算法差在哪?
第一款民法 216 舉證最難;第二款看對方利益、舉證責任翻轉;第三款 1500 倍法定推定、天花板最高;第四款依授權金穩定可預期。
Q6什麼叫『顯不相當』酌減?
第二項規定賠償金額顯不相當時,法院得依職權調降。是 100 年修法塞給被告的緩衝閥,個案裁量空間大。
Q7什麼叫『查獲』商品?
包括警方查緝扣押、海關查扣、保全處分扣押的商品,含庫存。不限實際售出商品,是第三款計算基數的關鍵概念。
Q8商標侵權怎麼告?
蒐證 → 配合警方擴大查獲 → 律師四款試算 → 主請求挑最高款 → 備位請求寫第二高 → 同時聲請假扣押防脫產。
Q9商標損害賠償怎麼算?
四款都算一遍。第三款常用:查獲數量 × 零售單價 × 倍數(≤1500)。例如查 100 件×1000 元×100 倍=1000 萬。
Q10商標訴訟律師費多少?
裁判費依請求金額約 1.1%,律師費 15-30 萬起跳。智慧財產案件律師費比一般民事高,因須具備專業背景。
Q11怎麼證明對方侵權?
保留販售頁面截圖、購買樣品形成證據鏈、申請海關監測、聘請市場調查公司、配合警方查緝擴大查獲範圍。
Q12商標法 71 vs 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差在哪?
商標法 71 適用註冊商標侵權,公平法處理未註冊但著名商標的不正競爭。公平法可請求懲罰性賠償(最高 3 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method | 舉證難度 | 金額範圍 | 適用情境 | 策略地位 |
|---|---|---|---|---|
| 第一款 民法 216 條 | 最高(須證明利益減損) | 通常最低 | 商標權人能具體證明銷售下滑、客戶流失 | 保底款,幾乎不單獨使用 |
| 第二款 侵害所得利益 | 中(舉證責任翻轉到被告) | 中-高 | 對方有實際營業且銷售紀錄可查 | 舉證壓力最佳平衡 |
| 第三款 零售價 1500 倍以下 | 最低(只需證明查獲數量與單價) | 可達最高(理論天花板) | 查獲商品數量大、零售價高 | 天花板最高,律師首選 |
| 第四款 授權金數額 | 中(須證明授權金行情) | 穩定可預期 | 侵權人未實際營業但已使用商標 | 穩定款,金額可預期 |
舉證難度
- 第一款 民法 216 條
- 最高(須證明利益減損)
- 第二款 侵害所得利益
- 中(舉證責任翻轉到被告)
- 第三款 零售價 1500 倍以下
- 最低(只需證明查獲數量與單價)
- 第四款 授權金數額
- 中(須證明授權金行情)
金額範圍
- 第一款 民法 216 條
- 通常最低
- 第二款 侵害所得利益
- 中-高
- 第三款 零售價 1500 倍以下
- 可達最高(理論天花板)
- 第四款 授權金數額
- 穩定可預期
適用情境
- 第一款 民法 216 條
- 商標權人能具體證明銷售下滑、客戶流失
- 第二款 侵害所得利益
- 對方有實際營業且銷售紀錄可查
- 第三款 零售價 1500 倍以下
- 查獲商品數量大、零售價高
- 第四款 授權金數額
- 侵權人未實際營業但已使用商標
策略地位
- 第一款 民法 216 條
- 保底款,幾乎不單獨使用
- 第二款 侵害所得利益
- 舉證壓力最佳平衡
- 第三款 零售價 1500 倍以下
- 天花板最高,律師首選
- 第四款 授權金數額
- 穩定款,金額可預期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版
(0821119 全文修正)
法院為處理商標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0920429 全文修正)
法院為處理商標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1000531 全文修正)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第三款修正。將現行條文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五百倍部分刪除,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五百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 (三)增訂第四款,理由如下: 1.商標權人以外之人,如欲合法使用註冊商標,本應透過商標授權之方式,於經授權之範圍內,支付對價後方能使用。就此而言,未經商標授權之侵害使用行為,對於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就相當於侵害商標權人透過授權條件所可以取得之客觀財產價值。 2.關於侵害智慧財產權損害賠償事件損害額之認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十七點已規定,得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爰於第四款增訂相關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方式,以利商標權人選擇適用。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刪除。依原條文之規定,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減損之情形,司法實務上適用,認為其性質仍為財產上之損害。然而,本法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時,係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體例所作之修正,當時規範之基礎係建立在商標與營業結合之前提下,故賦予商標權人對於因商標侵權行為所導致其營業信譽減損之情形,得另行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另本法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時,已刪除商標應與其營業一併移轉之規定,商標已獨立於營業之外,為單純財產上之權利,適用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爰予刪除。
- 商標名詞
- 損害賠償名詞
- 第二百十六條條文
- 證據方法名詞
- 必要費用名詞
- 民法 第 216 條條文
條次變更。
本條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第三款修正。將現行條文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五百倍部分刪除,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五百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 (三)增訂第四款,理由如下: 1.商標權人以外之人,如欲合法使用註冊商標,本應透過商標授權之方式,於經授權之範圍內,支付對價後方能使用。就此而言,未經商標授權之侵害使用行為,對於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就相當於侵害商標權人透過授權條件所可以取得之客觀財產價值。 2.關於侵害智慧財產權損害賠償事件損害額之認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十七點已規定,得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爰於第四款增訂相關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方式,以利商標權人選擇適用。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刪除。依原條文之規定,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減損之情形,司法實務上適用,認為其性質仍為財產上之損害。然而,本法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時,係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體例所作之修正,當時規範之基礎係建立在商標與營業結合之前提下,故賦予商標權人對於因商標侵權行為所導致其營業信譽減損之情形,得另行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另本法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時,已刪除商標應與其營業一併移轉之規定,商標已獨立於營業之外,為單純財產上之權利,適用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爰予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