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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第 71 條(損害之計算)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2.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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