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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7 分鐘7 分鐘7 分

商標法72申請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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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商標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2. 2.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估該進口物品完稅價格或出口物品離岸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
  3. 3.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4. 4.被查扣人得提供第二項保證金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海關廢止查扣,並依有關進出口物品通關規定辦理。
  5. 5.查扣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屬侵害商標權者,被查扣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72 條讓商標權人僅憑釋明加保證金即可申請海關查扣涉嫌侵權的進出口物品。

Q · 進口的貨被海關卡住怎麼辦?

依商標法 72 條評估釋明強弱,付兩倍保證金或等待訴訟

依商標法第 72 條第 4 項,商品被海關查扣後你有兩條路:付完稅價格兩倍保證金或相當擔保贖回商品(解決現金流卡死問題),或評估申請人釋明內容的薄弱程度,賭對方 12 天內不提訴訟讓海關廢止查扣(同法第 73 條)。實務上若申請人釋明明顯薄弱,主動和解機率高,被查扣人可即時聯繫談判,避免倉租、貨櫃延滯費繼續累積。

白話解讀

進出口商最怕的不是檢驗、不是關稅,是接到海關電話告訴你『有人申請查扣你的貨』。72 條給了商標權人一個近乎武器化的工具:不需要證明你侵權,只需要『釋明』(提出合理可信的說法)加上一筆保證金(相當於你那批貨的完稅價格),就能讓你整批貨卡在港口動不了。你可以反制:付兩倍保證金把貨贖出來。但對中小型進口商來說,這筆現金流可能就是壓垮的最後一根稻草。更殘酷的是,如果對方最後勝訴,倉租、貨櫃延滯費、裝卸費全部你出。這條法律的可怕不在條文本身,在它放大了時間就是金錢這句話的字面意義。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72 條為商標權邊境保護機制,賦予商標權人在進出口階段向海關申請查扣涉嫌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權利。申請門檻為「釋明」侵害事實加上相當於商品完稅價格或離岸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擔保;被查扣人得提供雙倍保證金贖回商品,並依進出口物品通關規定辦理。本條為台灣商標權實務最強之即時救濟手段。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從淘寶進的『真品』為什麼也會被海關卡?

海關階段不審真假,只審商標權人有沒有提出合理的釋明。商標權人只要主張未經台灣總代理授權、包裝有差異、中文標籤可能誤導消費者,就足以讓海關受理查扣。真假爭議要等到法院才會被認真檢視。進貨前先聯繫品牌的台灣代理商釐清授權狀況,比事後付兩倍保證金贖貨便宜得多。

Q2對方明顯亂申請查扣,我能告他嗎?

可以。如果對方最終敗訴,你可以對申請人主張因濫用查扣造成的損害賠償(民法 § 184)。對方申請查扣時提供的保證金就是用來擔保這筆賠償,所以保證金不是給政府,是預先扣下來給未來可能受損害的你。保留所有倉租收據、出貨延遲導致客戶取消訂單的紀錄、商譽損害的證據,這些是事後求償的關鍵。

Q3兩倍保證金太多了,沒辦法付怎麼辦?

兩倍保證金的目的就是讓你買時間。如果你付不出來,只能賭對方不會在 12 天內提訴訟。如果對方真的提了訴訟,你要進入完整訴訟程序,整個過程可能拖一年以上,貨會繼續卡著、倉租繼續跑。可以用銀行擔保品或不動產設定來代替現金保證金(第 2 項明文寫『或相當之擔保』),實務上很多公司用這個方式減少現金壓力。

Q4商標法 72 條是什麼?

建立商標權人申請海關查扣涉嫌侵權進出口物品之邊境保護機制,僅須釋明加保證金即可實施。

Q5釋明與證明差在哪?

釋明只需提出合理可信之事證,比證明(達確信程度)門檻低十倍,這是海關查扣強大的核心。

Q6什麼是完稅價格保證金?

海關依關稅法核估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作為申請查扣之保證金基準,目的是擔保被查扣人未來損害賠償。

Q7商標法 72 條 vs 海關職權查扣差在哪?

§ 72 是商標權人主動申請查扣;海關職權查扣是海關發現可疑時主動暫不放行(由其他條文規範)。

Q8商標法 72 條怎麼申請查扣?

備釋明文件 → 預備完稅價格保證金 → 向入關海關書面申請 → 查扣後 12 日內提起民事訴訟。

Q9被查扣怎麼計算贖回保證金?

完稅價格或離岸價格 × 2 倍 = 贖回保證金(可用相當擔保代替現金,如銀行擔保品、不動產設定)。

Q10海關查扣申請要多少錢?

保證金 = 完稅價格 1 倍(可用擔保代替);律師費 8-15 萬起;訴訟階段裁判費依請求金額計算(約 1.1%)。

Q11怎麼蒐集對方進口紀錄當證據?

電商銷售頁截圖、官網商品列表、Google 圖片反搜尋、海關進口商查詢、實體蒐證購買保留發票。

Q12海關查扣 vs 民事假處分哪個有利?

海關查扣門檻低速度快但只攔邊境貨;假處分門檻高但範圍涵蓋已入境市場貨。雙軌可並用。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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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保證金 vs 被查扣人贖回保證金
海關查扣 vs 民事假處分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関税法 第69条の11、第69条の12(商標権侵害物品の輸入差止)+ 商標法 第78条
韓國관세법 제235조(지식재산권 보호조치)+ 상표법 제222조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91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018修订) 第3条、第13-21条 — 商标权海关保护备案制度
德國MarkenG § 146(Beschlagnahme bei der Einfuhr)+ VO (EU) Nr. 608/2013(grenzüberschreitende Maßnahmen)
法國Cod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Art. L. 716-8 à L. 716-8-9(retenue douanière)+ Règlement (UE) n° 608/2013
美國19 U.S.C. § 1526 (Tariff Act of 1930); 15 U.S.C. § 1124 (Lanham Act § 42); 19 CFR Part 133(CBP Trademark Recordatio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821119 全文修正)

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   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但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有使人誤認為係促銷該商品者,不在此限。   服務標章之分類,於施行細則定之。   類似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分類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服務標章之定義。   三、目前服務標章之使用與商標之使用有混淆情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其使用方式。   四、第三項增訂服務標章之分類於施行細則定之。   五、前述分類係基於行政管理及審查之必要而為之,非謂同一類之服務即屬類似服務,爰增訂第四項說明之。

(0920429 全文修正)

凡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   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   前項申請人係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不得申請註冊。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移列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    (一)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第二項已有明文,為避免前述文字誤解為是否核准註冊之獨立之要件,爰刪除「提供知識或技術,」等字。    (二)為加強TRIPs第二十二條有關地理標示保護之規定,爰參考德國商標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美國商標法第四條,增列產地證明標章申請註冊之法源,以資適用。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新增。明文限制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不得申請註冊證明標章。

(1000531 全文修正)

商標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物品完稅價格或出口物品離岸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   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被查扣人得提供第二項保證金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海關廢止查扣,並依有關進出口物品通關規定辦理。   查扣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屬侵害商標權者,被查扣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侵害」之文字,易使人誤以為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須確有侵害商標權之情事,然而,從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可知,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是否有侵害商標權之情事須提起訴訟始得認定,因此,該項物品應係指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為求精確,爰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五項配合新增海關依職權處理程序之規定,合併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   六、第五項由原條文第六項移列。為免內容發生矛盾或牴觸,爰刪除原條文第六項有關「除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等文字。

  • 商標名詞
  • 名詞
  • 完稅價格名詞
  • 擔保名詞
  • 廢止名詞
  • 確定判決名詞
(082111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服務標章之定義。   三、目前服務標章之使用與商標之使用有混淆情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其使用方式。   四、第三項增訂服務標章之分類於施行細則定之。   五、前述分類係基於行政管理及審查之必要而為之,非謂同一類之服務即屬類似服務,爰增訂第四項說明之。

(0920429 全文修正)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移列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    (一)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第二項已有明文,為避免前述文字誤解為是否核准註冊之獨立之要件,爰刪除「提供知識或技術,」等字。    (二)為加強TRIPs第二十二條有關地理標示保護之規定,爰參考德國商標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美國商標法第四條,增列產地證明標章申請註冊之法源,以資適用。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新增。明文限制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不得申請註冊證明標章。

(10005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侵害」之文字,易使人誤以為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須確有侵害商標權之情事,然而,從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可知,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是否有侵害商標權之情事須提起訴訟始得認定,因此,該項物品應係指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為求精確,爰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五項配合新增海關依職權處理程序之規定,合併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   六、第五項由原條文第六項移列。為免內容發生矛盾或牴觸,爰刪除原條文第六項有關「除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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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標法第 72 條規定:「商標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標法第 7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標法第 7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