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73 條(廢止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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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73 條規定海關廢止查扣五種情形,核心是 12 日內未提告即廢止,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Q · 海關查扣後可以放著不管嗎?
不行,12 天內沒提告就會被廢止
依商標法第 73 條,海關通知受理查扣的翌日起 12 日內,申請人必須對查扣物提起侵權訴訟並書面通知海關,否則海關應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查扣。海關得延長 12 日(共 24 日),但延長是裁量不是權利。廢止後產生的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依第四項由申請人負擔。
白話解讀
海關幫你扣下了仿冒品,但這不是終點,是計時器的開始。商標權人申請查扣後,從海關通知的隔天起算 12 天內,你必須真的去法院提起侵權訴訟,並通知海關。不去?海關就把貨放掉,仿冒品照樣進市場。很多人以為「我已經申請查扣了,海關會幫我擋著」,結果卡在這 12 天裡:找律師要時間、整理證據要時間、評估值不值得打要時間。等你猶豫完,貨已經出去了,還要倒貼倉租、貨櫃延滯費、裝卸費給對方。這條的潛規則是:查扣不是免費的安全網,是你必須在兩週內做決定的壓力測試。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73 條為海關邊境保護的程序終結條款,列舉五種廢止查扣事由(未及時提告、訴訟駁回確定、判決非侵害商標權物、申請人撤回、符合反擔保條件),並設定 12 日提告期限(海關得延長一次 12 日),且廢止後相關費用原則上由申請查扣的商標權人負擔。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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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申請了海關查扣,但我律師說證據還要再蒐集兩週,怎麼辦?
12 天的期限是法定的,律師的時間表必須配合,不是反過來。實務上的做法是:先用現有證據提告佔住時效,後續再用準備書狀補充。或是在第 10 天前主動向海關申請延長 12 天(本條第二項)。但要注意延長是「得」不是「應」,海關可以拒絕。內行人提示:很多商標律師會建議在送查扣申請的當天就遞起訴狀草稿給客戶看,因為這 12 天根本不夠重新開始準備一個訴訟。
Q2我的貨被查扣,我什麼都沒做就放行了,這正常嗎?
正常,而且這代表申請人沒有在 12 天內提告,海關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查扣。這時候你不只拿回貨,這段時間的倉租、貨櫃延滯費、裝卸費全部由申請人負擔(本條第四項)。記得保留所有費用單據。內行人提示:放行不等於對方就放棄了,他還是可以另外提起侵權訴訟,只是不能再用海關查扣這個手段。如果貨值大,建議立刻找律師評估反訴或損害賠償(商標法第 74 條)。
Q3提供反擔保跟等對方逾期,哪個比較划算?
看時間和金額。反擔保要繳兩倍保證金(前條第四項),金額不小,但貨可以立刻放行繼續銷售。等對方逾期則完全不用花錢,但要賭對方真的不會在 12 天內提告,而且貨會被卡 12 天到 24 天。如果你的貨是季節商品或客戶有交期壓力,反擔保通常划算。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很多商標權人申請查扣其實只是試探,沒有真的要打官司的決心,等他們逾期是常見策略。但這個賭注的代價是貨被卡兩週。
Q4商標法第 73 條是什麼?
規定海關廢止查扣的五種法定情形,並設定 12 日提告期限與費用負擔規則,是商標權邊境保護的程序終結條款。
Q5什麼叫廢止查扣?
海關依法定事由終結查扣程序、放行原查扣物的行政處分,效果是貨物放行 + 費用結算。
Q6什麼是反擔保?
被查扣人提供查扣物價值二倍的保證金(前條第 4 項),使貨物先行放行的擔保機制。
Q7什麼是貨櫃延滯費?
貨櫃逾期未提領產生的滯留費用,含船公司延滯費(demurrage)與場站延滯費(detention)。
Q8海關查扣後 12 天怎麼算?
從海關通知受理查扣的翌日起算 12 日,不是申請日或受理日當天起算。
Q9怎麼申請延長 12 天?
第 10 日前向海關書面申請延長並說明理由,海關有裁量權可准可駁。
Q10廢止查扣的費用怎麼算?
貨櫃延滯費(依船公司計費)+ 倉租(依場站費率)+ 裝卸費,全部由申請人負擔。
Q11怎麼通知海關已經提告?
取得法院收狀證明後,連同起訴狀繕本以書面(掛號)寄送海關承辦單位,保留回執。
Q12本條 12 日 vs 日本関税法 10 個工作日哪個嚴?
日本以「工作日」計算扣除假日約 14 個曆日,台灣以曆日計算 12 日略嚴;EU 608/2013 也採 10 個工作日。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scenario | 廢止依據 | 費用負擔 | 後續救濟 |
|---|---|---|---|
| 申請人未及時提告 | 第 1 項第 1 款 | 申請人 | 貨物放行,被查扣人可另訴求償 |
| 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 | 第 1 項第 2 款 | 申請人 | 判決確定,賠償責任見第 74 條 |
| 判決非屬侵害商標權物 | 第 1 項第 3 款 | 申請人 | 被查扣人可主張損害賠償 |
| 申請人主動撤回 | 第 1 項第 4 款 | 申請人 | 費用負擔不因撤回而免除 |
| 符合反擔保條件 | 第 1 項第 5 款(前條第 4 項) | 視具體個案 | 貨先放行,本案訴訟仍續行 |
廢止依據
- 申請人未及時提告
- 第 1 項第 1 款
- 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
- 第 1 項第 2 款
- 判決非屬侵害商標權物
- 第 1 項第 3 款
- 申請人主動撤回
- 第 1 項第 4 款
- 符合反擔保條件
- 第 1 項第 5 款(前條第 4 項)
費用負擔
- 申請人未及時提告
- 申請人
- 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
- 申請人
- 判決非屬侵害商標權物
- 申請人
- 申請人主動撤回
- 申請人
- 符合反擔保條件
- 視具體個案
後續救濟
- 申請人未及時提告
- 貨物放行,被查扣人可另訴求償
- 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
- 判決確定,賠償責任見第 74 條
- 判決非屬侵害商標權物
- 被查扣人可主張損害賠償
- 申請人主動撤回
- 費用負擔不因撤回而免除
- 符合反擔保條件
- 貨先放行,本案訴訟仍續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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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821119 全文修正)
凡提供知識或技術,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或其他事項,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 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具有驗證性質之證明標章,於他國立法例中,已有明定,我國則付之闕如,實務上係以服務標章名義註冊,惟兩者意義不同,有加以區別另行規定之必要。 三、第一項明定證明標章之意義。 四、證明標章具有驗證性質,其主體須為消費者所信賴,故對註冊申請人之資格應加以限制,以免失之浮濫。爰於第二項規定以具有證明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
(0920429 全文修正)
證明標章之使用,指證明標章權人為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之意思,同意其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標示該證明標章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證明標章之使用,不同於一般商標之使用,係主觀上證明標章權人有為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之意思,客觀上有同意他人標示該證明標章之行文,因屬有關人民權利之重要事項,爰由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移列本法規定之。
(1000531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廢止查扣: 一、申請人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翌日起十二日內,未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者。 二、申請人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所提訴訟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者。 三、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 四、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 五、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海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查扣者,應依有關進出口物品通關規定辦理。 查扣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廢止者,申請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第一款。受理查扣起訴期間,配合關稅法有關期間規定自「翌日起算」;另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廢止名詞
- 第六十九條條文
- 起訴名詞
- 裁定駁回名詞
- 確定判決名詞
- 商標名詞
- 商標法 第 69 條條文
- 商標法 第 72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具有驗證性質之證明標章,於他國立法例中,已有明定,我國則付之闕如,實務上係以服務標章名義註冊,惟兩者意義不同,有加以區別另行規定之必要。 三、第一項明定證明標章之意義。 四、證明標章具有驗證性質,其主體須為消費者所信賴,故對註冊申請人之資格應加以限制,以免失之浮濫。爰於第二項規定以具有證明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證明標章之使用,不同於一般商標之使用,係主觀上證明標章權人有為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之意思,客觀上有同意他人標示該證明標章之行文,因屬有關人民權利之重要事項,爰由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移列本法規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第一款。受理查扣起訴期間,配合關稅法有關期間規定自「翌日起算」;另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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