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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第 73 條(廢止查扣)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廢止查扣: 一、申請人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翌日起十二日內,未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者。 二、申請人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所提訴訟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者。 三、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 四、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 五、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
  2.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3. 海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查扣者,應依有關進出口物品通關規定辦理。
  4. 查扣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廢止者,申請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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