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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73廢止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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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廢止查扣: 一、申請人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翌日起十二日內,未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者。 二、申請人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所提訴訟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者。 三、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 四、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 五、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
  2. 2.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3. 3.海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查扣者,應依有關進出口物品通關規定辦理。
  4. 4.查扣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廢止者,申請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73 條規定海關廢止查扣五種情形,核心是 12 日內未提告即廢止,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Q · 海關查扣後可以放著不管嗎?

不行,12 天內沒提告就會被廢止

依商標法第 73 條,海關通知受理查扣的翌日起 12 日內,申請人必須對查扣物提起侵權訴訟並書面通知海關,否則海關應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查扣。海關得延長 12 日(共 24 日),但延長是裁量不是權利。廢止後產生的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依第四項由申請人負擔。

白話解讀

海關幫你扣下了仿冒品,但這不是終點,是計時器的開始。商標權人申請查扣後,從海關通知的隔天起算 12 天內,你必須真的去法院提起侵權訴訟,並通知海關。不去?海關就把貨放掉,仿冒品照樣進市場。很多人以為「我已經申請查扣了,海關會幫我擋著」,結果卡在這 12 天裡:找律師要時間、整理證據要時間、評估值不值得打要時間。等你猶豫完,貨已經出去了,還要倒貼倉租、貨櫃延滯費、裝卸費給對方。這條的潛規則是:查扣不是免費的安全網,是你必須在兩週內做決定的壓力測試。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73 條為海關邊境保護的程序終結條款,列舉五種廢止查扣事由(未及時提告、訴訟駁回確定、判決非侵害商標權物、申請人撤回、符合反擔保條件),並設定 12 日提告期限(海關得延長一次 12 日),且廢止後相關費用原則上由申請查扣的商標權人負擔。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申請了海關查扣,但我律師說證據還要再蒐集兩週,怎麼辦?

12 天的期限是法定的,律師的時間表必須配合,不是反過來。實務上的做法是:先用現有證據提告佔住時效,後續再用準備書狀補充。或是在第 10 天前主動向海關申請延長 12 天(本條第二項)。但要注意延長是「得」不是「應」,海關可以拒絕。內行人提示:很多商標律師會建議在送查扣申請的當天就遞起訴狀草稿給客戶看,因為這 12 天根本不夠重新開始準備一個訴訟。

Q2我的貨被查扣,我什麼都沒做就放行了,這正常嗎?

正常,而且這代表申請人沒有在 12 天內提告,海關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查扣。這時候你不只拿回貨,這段時間的倉租、貨櫃延滯費、裝卸費全部由申請人負擔(本條第四項)。記得保留所有費用單據。內行人提示:放行不等於對方就放棄了,他還是可以另外提起侵權訴訟,只是不能再用海關查扣這個手段。如果貨值大,建議立刻找律師評估反訴或損害賠償(商標法第 74 條)。

Q3提供反擔保跟等對方逾期,哪個比較划算?

看時間和金額。反擔保要繳兩倍保證金(前條第四項),金額不小,但貨可以立刻放行繼續銷售。等對方逾期則完全不用花錢,但要賭對方真的不會在 12 天內提告,而且貨會被卡 12 天到 24 天。如果你的貨是季節商品或客戶有交期壓力,反擔保通常划算。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很多商標權人申請查扣其實只是試探,沒有真的要打官司的決心,等他們逾期是常見策略。但這個賭注的代價是貨被卡兩週。

Q4商標法第 73 條是什麼?

規定海關廢止查扣的五種法定情形,並設定 12 日提告期限與費用負擔規則,是商標權邊境保護的程序終結條款。

Q5什麼叫廢止查扣?

海關依法定事由終結查扣程序、放行原查扣物的行政處分,效果是貨物放行 + 費用結算。

Q6什麼是反擔保?

被查扣人提供查扣物價值二倍的保證金(前條第 4 項),使貨物先行放行的擔保機制。

Q7什麼是貨櫃延滯費?

貨櫃逾期未提領產生的滯留費用,含船公司延滯費(demurrage)與場站延滯費(detention)。

Q8海關查扣後 12 天怎麼算?

從海關通知受理查扣的翌日起算 12 日,不是申請日或受理日當天起算。

Q9怎麼申請延長 12 天?

第 10 日前向海關書面申請延長並說明理由,海關有裁量權可准可駁。

Q10廢止查扣的費用怎麼算?

貨櫃延滯費(依船公司計費)+ 倉租(依場站費率)+ 裝卸費,全部由申請人負擔。

Q11怎麼通知海關已經提告?

取得法院收狀證明後,連同起訴狀繕本以書面(掛號)寄送海關承辦單位,保留回執。

Q12本條 12 日 vs 日本関税法 10 個工作日哪個嚴?

日本以「工作日」計算扣除假日約 14 個曆日,台灣以曆日計算 12 日略嚴;EU 608/2013 也採 10 個工作日。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scenario廢止依據費用負擔後續救濟
申請人未及時提告第 1 項第 1 款申請人貨物放行,被查扣人可另訴求償
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第 1 項第 2 款申請人判決確定,賠償責任見第 74 條
判決非屬侵害商標權物第 1 項第 3 款申請人被查扣人可主張損害賠償
申請人主動撤回第 1 項第 4 款申請人費用負擔不因撤回而免除
符合反擔保條件第 1 項第 5 款(前條第 4 項)視具體個案貨先放行,本案訴訟仍續行

廢止依據

申請人未及時提告
第 1 項第 1 款
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
第 1 項第 2 款
判決非屬侵害商標權物
第 1 項第 3 款
申請人主動撤回
第 1 項第 4 款
符合反擔保條件
第 1 項第 5 款(前條第 4 項)

費用負擔

申請人未及時提告
申請人
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
申請人
判決非屬侵害商標權物
申請人
申請人主動撤回
申請人
符合反擔保條件
視具體個案

後續救濟

申請人未及時提告
貨物放行,被查扣人可另訴求償
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
判決確定,賠償責任見第 74 條
判決非屬侵害商標權物
被查扣人可主張損害賠償
申請人主動撤回
費用負擔不因撤回而免除
符合反擔保條件
貨先放行,本案訴訟仍續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関税法第 69 条の 12 第 1 項(差止申立てに係る認定手続の終了)
韓國관세법 제 235 조 및 시행령 관련 조항(상표권 침해 물품 통관 보류 해제)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 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第 27-28 條(解除扣留)
德國Verordnung (EU) Nr. 608/2013 Art. 23 ff. + MarkenG § 150(zollamtliche Beschlagnahme Aufhebung)
法國Cod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L716-13 + Règlement (UE) 608/2013(mainlevée douanièr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821119 全文修正)

凡提供知識或技術,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或其他事項,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   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具有驗證性質之證明標章,於他國立法例中,已有明定,我國則付之闕如,實務上係以服務標章名義註冊,惟兩者意義不同,有加以區別另行規定之必要。   三、第一項明定證明標章之意義。   四、證明標章具有驗證性質,其主體須為消費者所信賴,故對註冊申請人之資格應加以限制,以免失之浮濫。爰於第二項規定以具有證明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

(0920429 全文修正)

證明標章之使用,指證明標章權人為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之意思,同意其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標示該證明標章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證明標章之使用,不同於一般商標之使用,係主觀上證明標章權人有為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之意思,客觀上有同意他人標示該證明標章之行文,因屬有關人民權利之重要事項,爰由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移列本法規定之。

(1000531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廢止查扣:   一、申請人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翌日起十二日內,未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者。   二、申請人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所提訴訟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者。   三、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   四、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   五、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海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查扣者,應依有關進出口物品通關規定辦理。   查扣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廢止者,申請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第一款。受理查扣起訴期間,配合關稅法有關期間規定自「翌日起算」;另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082111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具有驗證性質之證明標章,於他國立法例中,已有明定,我國則付之闕如,實務上係以服務標章名義註冊,惟兩者意義不同,有加以區別另行規定之必要。   三、第一項明定證明標章之意義。   四、證明標章具有驗證性質,其主體須為消費者所信賴,故對註冊申請人之資格應加以限制,以免失之浮濫。爰於第二項規定以具有證明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

(092042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證明標章之使用,不同於一般商標之使用,係主觀上證明標章權人有為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之意思,客觀上有同意他人標示該證明標章之行文,因屬有關人民權利之重要事項,爰由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移列本法規定之。

(10005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第一款。受理查扣起訴期間,配合關稅法有關期間規定自「翌日起算」;另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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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標法第 73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廢止查扣: 一、申請人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翌日起十二日內,未依第六十九條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標法第 7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標法第 7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