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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李維心熊誦梅蔡如琪

聲請人
西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發
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代理人
陳豫宛
相對人
邵瓊慧律師

 馮達發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4 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邵瓊慧律師、馮達發律師就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4 號訴訟事件,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調得如附表所示文件,不得為實施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4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事件,正由本院以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4 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相對人邵瓊慧律師、馮達發律師於本案訴訟將接觸聲請人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申請「希鈣膜衣錠60毫克」(下稱系爭產品)藥證時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系爭文件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該營業秘密經揭示後,遭他人作為本件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且對於系爭文件僅得抄錄,不得影印或攝影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該案之上訴人即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向衛生部食藥署調取聲請人申請系爭產品藥證時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文件,聲請人並當庭釋明系爭文件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系爭文件若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對該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邵瓊慧律師、馮達發律師(即本件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經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關於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意見,相對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 頁),又本院審酌系爭文件,乃聲請人向衛福部食藥署申請藥證時所檢附之資料,依藥事法第40條之1 規定,應保密之,且系爭文件確屬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且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文件之方式僅得抄錄,不得影印、攝影,相對人亦表示無意見,本院認系爭文件涉及相對人營業秘密範圍甚廣,相對人不適宜以影印、攝影方式閱覽,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有裡由,是相對人僅得以抄錄方式閱覽系爭文件,附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製造管制標準書(包括批次紀錄中之下料量)或批次製造紀錄
㈡原料藥技術性資料。
㈢成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成績書。
㈣分析方法確效資料。
㈤關鍵性製程確效資料。
㈥臨床試驗、生體可用率試驗、生體相等性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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