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司民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玉珍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民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玉珍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一栩 聲 請 人 李淑儀即復豐堂商號 相 對 人 玉珍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民暫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103 年度民暫字第17號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3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函知相對人如並未同意返還提存物,應於文到5 日內陳報,經相對人於同年6 月15日、17日收受,迄今仍未具狀陳報。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