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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他抗字第3號

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李得灶陳忠行林欣蓉

異議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瑞發間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對本院104 年度民他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異議人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以106 年度民救上字第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亦於同年3 月28日收受該裁定,並據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誤。嗣後已逾相當期間,異議人仍未補正,經本院以異議人逾期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用,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依法得異議。惟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應認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他抗字第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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