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
- 原告
- 周孝章
- 訴訟代理人
- 陳達德律師
- 被告
- 林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並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俊智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楊義子即泰源農藥行之起訴,因其撤回係在本件107 年2月6日首次言詞辯論程序之前(參本院卷第187、247頁),故得不經被告之同意,符合前揭規定,自應發生撤回效力。是本件僅餘原告對於被告林俊智之請求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3年3 月2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取得中華民國發明第I235030 號「果實套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4年7月1日至113年3月23日(原證一、二,下稱系爭專利),並以「王萊(鳳梨)杉」品牌銷售果實套袋(原證三,下稱原告商品)。
(二)被告前因生產、製造及銷售「正合鳳梨套袋」侵害系爭專利,為此,兩造於105年1月17日訂立和解書1 份(原證四,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中第3 條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另為免被告嗣後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及確保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履行,故於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倘未依前揭內容履行,或自簽立本和解書之日起仍有繼續製造或販售本和解標的(指系爭專利)果實套袋之行為,則應賠償甲方(即原告)參仟萬元整。」。詎料,被告不僅未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之約定賠償原告24萬元,更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製作並販賣與系爭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產品(原證5 ,下稱系爭產品),原告於106年2月11日在訴外人楊義子即泰源農藥行(原證6 )處,購得系爭產品乙箱(原證7、8)。經原告將購得之系爭產品委託大陸通商專業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範圍,此有專利分析鑑定報告1份(原證9,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證實被告確已侵害系爭專利。準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5條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76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對系爭和解書之解釋明顯無法成立:
1、系爭和解書乃被告於104 年間因疏於查證,而製造、販賣第一代「正合鳳梨袋」產品(證物1 ),經原告發現,主張有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坦承疏失,經雙方協商後簽訂。當時,被告曾質疑原告:⑴被告進貨用以製造該第一代「正合鳳梨袋」之原紙及製成品,均經原告核算無誤,何來已銷售而無法回收之10箱和解標的內之產品及授權金8萬1仟元整?⑵24萬元賠償支出之費用如何計算得來?斯時原告答稱:和解書是個形式,其中之金額、數量是隨便寫的,而且看被告很有誠意解決,也損失很多等語帶過。因此被告未經深思熟慮,並基於互信原則,在完全未支付出任何賠償金、和解金狀況下,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
2、且在雙方協商過程中,原告更偕同其妻舅即楊○○,核對被告進貨之原紙及以之製成之成品、回收數量,在相互吻合後,提出將剩下之庫存原紙及成品,以成本價購回之要求。經議價後,雙方達成協議,在扣除24萬元賠償費用後,被告同意將庫存之原紙與成品,以遠低於購入價及市價之90萬元回售予原告。於是在系爭和解書簽訂之次日(105年1月18日)及3日後(105年1月20日),被告分2次僱工將所有庫存之原紙及成品運送至楊○○所經營之工廠(證物2,參本院卷第115頁),惟其後楊○○並未依約匯足購回之價金90萬元。被告為求息事寧人,並未詢問差額之原因,本以為此一第一代「正合鳳梨袋」侵權爭議事件已告一段落,豈知原告竟自系爭和解書簽訂後逾1年4個月,推翻雙方之協議,指稱被告未依約賠償24萬元,實令人質疑其用意。
(二)被告已自行研發、製銷第二代之新型第M523273 號「正合鳳梨套袋」(證物4,參本院卷第120頁):
1、被告經此一侵權教訓後,遂積極研發一全新之鳳梨套袋,期可規避系爭專利,並於105 年2月2日將研發成果,以內人劉美花之名義,向智慧局提出新型專利申請,經核准為新型第M523273 號專利(證物3,參本院卷第116-118頁),隨後並投入資金,且改變製程,而製造出第二代之「正合鳳梨套袋」,並將「新型M523273 號」專利權字號印於袋體正面(證物4,參本院卷第120頁),於市面販售。
2、此一專利權核准公告訊息,原告得知後,曾至被告廠區探詢,被告亦坦誠告知,並特別詢問原告此一新型專利權內容是否會侵害系爭專利,若有請預先告知,以免上市後又引發爭議,重蹈侵權糾紛,惟原告始終未為回應。詎料,原告竟張冠李戴,將被告與之和解之第一代「正合鳳梨袋」調換為標示有「新型M523273 號」專利權字號之第二代「正合鳳梨套袋」(原證5 ),誣指被告未依和解約定又擅自製造、販售侵權產品,故其說詞顯非事實。
(三)系爭鑑定報告明顯不具有專業性及公正性:系爭鑑定報告係原告單方委託大陸通商專業事務所出具,而非經兩造合意,且該出具單位不僅非屬專利法修法前經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68家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其中之一,亦非專利法修法後司法院指定之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故明顯不具有專業性及公正性;況且原告起訴之送達代收人為湯鈞惠,送達地址與上開事務所之臺北所地址相同,均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可見該事務所自行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又為原告之送達代收人,顯屬自導自演,而不具有公正性。
(四)被告所製造販售之第二代「正合鳳梨套袋」(下稱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1、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不構成文義侵權:
⑴系爭產品之第二代「正合鳳梨套袋」係以紙材左、右對摺,以形成前、後袋面,且其一側為封閉之摺邊,另側形成開口側,該前、後袋面之開口側係非等齊設置,而其底緣則為平齊,並於前、後袋面之上緣設兩橫向粘貼部,施以分段粘貼,以供於兩橫向粘貼部頂緣形成頂部,且該兩橫向粘貼部之邊緣與摺邊及開口側,均預留一定長度之不粘貼區段,使該頂部與摺邊及開口側形成間斷,未連結狀態,並於其間形成一中央開口,又於前、後袋面開口側的對合面設一縱向粘貼部,將開口側施以部分粘貼、部分不粘貼,以供於上段不粘貼區段與靠該側橫向粘貼部側端間連通形成一倒L 形通風透氣口,並於下段不粘貼區段形成一開叉口;另於後袋面靠摺邊之側分別設上、下兩縱向切斷線,使該上縱向切斷線與靠該側之橫向粘貼部間連通形成一倒L 形通風透氣口,且該下縱向切斷線可形成一開叉口。
⑵系爭產品之頂部不完整、兩側部與頂部間不連結、倒L 形通風透氣口、一側具開叉口、倒L 形通風透氣口不與開叉口相間隔及不具叉擺底部等組成,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9之技術特徵不同,故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不構成文義侵權。
2、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不構成均等侵權: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之袋體係以一紙材上、下摺疊,以形成前、後袋面,並沿摺線形成一完整之頂部,另需在摺線之中央段落裁設出一縫隙,以形成上開口,又其兩側經摺疊後,可自然連結於頂部(即摺線)之相反兩側,以形成二側部,使之得於二側部內面之中段設置黏膠層52,加以黏合後,在側部之頂端形成側開口,底端形成開叉口,且該同側之側開口與開叉口得以黏膠層相間隔,而上開口、側開口及開叉口得與袋體內部之裹覆空間相連通。然系爭產品係以紙材左、右對摺,以形成前、後袋面,並於前、後袋面上緣設兩橫向粘貼部,以形成間斷之頂部及中央開口,又於前、後袋面開口側(即摺邊之另側)內面設一縱向粘貼部,將該開口側施以部分粘貼、部分不粘貼,而成一袋體,且得於縱向粘貼部上段與靠該側橫向粘貼部間,連通形成一倒L 形通風透氣口,並於下段不粘貼部位形成一開叉口,配合於後袋面靠摺邊之側分別設上、下兩縱向切斷線,該上縱向切斷線與靠該側之橫向粘貼部間,連通形成另一倒L 形通風透氣口,且該下縱向切斷線可形成一開叉口。在兩相對照下,系爭產品之頂部、兩側部、倒L 形通風透氣口及開叉口之形成,以及其間相互連結、間隔之組成型態,均明顯有別於系爭專利,故二者間之技術手段明顯不相同。
⑵就功能而言:
①系爭專利之功效是利用該第一側開口與該二開叉口相配合,增大該袋體之裹覆空間的撐展變化彈性,增廣對於果實體積大小的適用範疇。同時能藉以保持該裹覆空間與外界間的通順狀態,整體通風效果佳,確保果實能正常地發育生長(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24行至第8頁第4 行)。更進一步說明其優點在於:「1.裹覆空間50撐展餘裕大,適用性廣:藉由該第一、二側開口515 、516與該二開叉口517,致使該袋體51之裹覆空間50具有極大的撐展餘裕,該袋體51即能因應鳳梨果實41之外型與體積大小而適當地擴張變化,讓鳳梨果實41能順暢地套覆入,相對能擴大所適用鳳梨果實41的體積範圍,整體適用性廣,2.良好的通風效應:再者,利用該多數透氣口533、該二開叉口517與該第一、二側開口515、516於使用狀態時是呈擴張狀態,藉以讓該裹覆空間50內能維持良好的通風效應,套覆於其中的鳳梨果實41即得以於良好生長環境下持續發育與成長,」(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7 行至第21行參照)。據前述說明可知,系爭專利係利用該第一、二側開口配合二開叉口,以增大袋體內部裹覆空間之撐展彈性,使之可適用於不同體積大小的鳳梨果實,且可利用該第一、二側開口、二開叉口及多數透氣口,讓裹覆空間內維持良好的通風效應。
②惟相較於系爭產品之頂部成間斷,且開口側與頂部間不連結,而係連通形成一倒L 形通風透氣口,該倒L 形通風透氣口未與同側開叉口相間隔,且僅一側具開叉口,並於後袋面靠摺邊之側分別設上、下兩縱向切斷線,以形成另一倒L 形通風透氣口及開叉口,其功能主要係為減少工序,以達成加工迅速、成本低,可直接降低售價之功能訴求,且該間斷之頂部、倒L 形通風透氣口及開叉口之功能,並不在於加大袋體之撐張餘裕彈性,又由於該倒L 形通風透氣口在鳳梨果實套入袋內後,並無法完全撐張,加上袋體表面不具有多數透氣口,故其與系爭專利係為達成加大裹覆空間撐張餘裕彈性、適用性廣、維持袋內良好通風效應之功能,實質上亦不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兩開叉口係分別設於開口側及後袋面,而非如系爭專利係位在二側部,且不具側開口,因此系爭產品袋體之撐張餘裕彈性明顯不及於系爭專利,加上系爭產品兩倒L 形通風透氣口,不若系爭專利之第一、第二側開口,可隨著鳳梨果實套入自然成擴張狀態,亦欠缺如系爭專利多數透氣口之設置,因此袋內通風效應亦不及於系爭專利,故二者間之結果於實質上亦不相同。
⑷是以,系爭產品之頂部、兩側部、倒L形通風透氣口、開叉口各要件形成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實質不同,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不構成均等侵權。
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自不構成文義及均等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249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自94年7月1 日至113年3 月23日。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後,便以「王萊杉」品牌銷售果實套袋。
(二)第一代「正合鳳梨套袋」係被告生產、製造、銷售。
(三)原告、被告於105年1月17日,就被告生產、製造、販售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第一代「正合鳳梨套袋」,簽定系爭和解書(原證四,本院卷第39-40頁),其中:
1、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願賠償甲方(即原告)因本事件所支出之律師費暨其他因追緝所支出之費用共新台幣24萬元整」。
2、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倘未依前揭內容履行,或自簽立本和解書之日起仍有繼續製造或販售本和解標的果實套袋之行為,則應賠償甲方(即原告)新台幣3000萬元整」。
(四)系爭產品係被告生產、製造、銷售。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249-250頁):
(一)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無須給付系爭和解書第3 條所載之和解金24萬元?
(二)被告是否未依系爭和解書履行義務?
(三)被告生產、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專利範圍?
(四)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侵權、未依系爭和解書履行違約金部分),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產品是否侵害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專利範圍部分:
1、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①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果實套袋,特別是指一種經常運用在包覆鳳梨用之果實套袋。(參本院卷第13頁所示之系爭專利【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說明)
②該果實套袋5 包含一形成有一裹覆空間50的袋體51、二設置於該袋體51內面的黏膠層52,以及多數排列設置於該袋體51表面並與該裹覆空間50連通的透氣件53;該袋體51具有一頂部511、二分別連結該頂部511相反兩側的側部512、二相對應且分離的叉擺底部513、一位於該頂部511的上開口514、一位於其中一側部512 頂端處的第一側開口515、一位於另一側部512頂端處的第二側開口516,以及二分別位於該二側部512底端且分別由該二叉擺底部513之相反兩側相配合界定出的開叉口517;該上開口514、該二開叉口517與該第一、二側開口515、516是與該裹覆空間50相連通;該二叉擺底部513 之底端緣相距有一高度差h,藉以便於將該二叉擺底部513予以掀離分開。而該二黏膠層52是分別設置於該二側部512 內,且分別位在該第一、二側開口515、516與其同側對應的開叉口517之間,藉以使該二側部512呈局部密合狀態。(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1行至第9頁第2行)
③藉由前述第一側開口515與該二開叉口517相配合,增大該袋體之裹覆空間的撐展變化彈性,增廣對於果實體積大小的適用範疇;同時能藉以保持該裹覆空間與外界間的順通狀態,整體通風效果佳,確保果實能正常地發育生長。(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24行至第8 頁第4行)
⑵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為請求項1、9(參原告106年9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2 頁),其內容如下:
①第1項:一種果實套袋,包含一形成有一裹覆空間的袋體,該袋體具有一頂部、二分別連結該頂部相反兩側的側部、一位於該頂部的上開口、一位於其中一側部頂端處的第一側開口,以及二分別位於該二側部底端的開叉口,該第一側開口是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相間隔,該上開口、該第一側開口與該二開叉口是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
②第9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果實套袋,其中,該袋體更具有二相對的叉擺底部,該二叉擺底部之相反兩側相配合界定出該二開叉口。
2、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原告主張之侵權產品即原證5 所示之「正合鳳梨套袋」,與被告製銷之如證物4 所示之第二代「正合鳳梨套袋」,外觀及結構完全相同,故以下統一以被告所提之證物4 為「系爭產品」,並就其技術內容分析如下:
⑴系爭產品之照片(證物4):如附圖二所示。
⑵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為一種鳳梨套袋,其包含一形成有一裹覆空間的袋體,該袋體具有一頂部、二側部、一位於該頂部的上開口、一位於其中一側部頂端處的側開口,二相對的叉擺底部,該二叉擺底部之相反兩側相配合界定出該二側部底端之二開叉口,該側開口是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相間隔,該上開口、該側開口與該二開叉口是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
3、技術爭點分析:
⑴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專利權範圍?
①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字記載,將其中能夠獨立執行特定功能、得到特定結果之步驟、元件解析為下列技術特徵(要件):要件1A:一種「果實套袋」要件1B:包含一形成有一裹覆空間的「袋體」要件1C:該袋體具有一「頂部」要件1D:二分別連結該頂部相反兩側的「側部」要件1E:一位於該頂部的「上開口」要件1F:一位於其中一側部頂端處的「第一側開口」要件1G:以及二分別位於該二側部底端的「開叉口」要件1H:該第一側開口是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相間隔要件1I:該上開口、該第一側開口與該二開叉口是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
②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為文義比對:要件1A: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其係一種用於鳳梨之果實套袋,屬於系爭專利「果實套袋」之一種實施態樣,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一種果實套袋」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要件1B: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為一形成有一裹覆空間的袋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 「 包含一形成有一裹覆空間的袋體」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要件1C: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之袋體具有一頂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該袋體具有一頂部」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要件1D: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之袋體具有二分別連結該頂部相反兩側的側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二分別連結該頂部相反兩側的側部」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要件1E: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於袋體頂部設有一上開口,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一位於該頂部的上開口」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要件1F: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之袋體其一側部頂端處設有一側開口,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一位於其中一側部頂端處的第一側開口」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要件1G: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於袋體二側部底端設有開叉口,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G「以及二分別位於該二側部底端的開叉口」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要件1H: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之側開口是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中間係以一黏膠將二者隔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H「該第一側開口是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相間隔」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要件1I: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之上開口、側開口與該二開叉口是與袋體內之裹覆空間相連通,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I「該上開口、該第一側開口與該二開叉口是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
③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符合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從而已無庸進行是否符合均等論之分析。
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文義範圍:
①依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文字記載,將其中能夠獨立執行特定功能、得到特定結果之步驟、元件解析為下列技術特徵(要件):要件9A: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果實套袋。要件9B:該袋體更具有二相對的「叉擺底部」,該二叉擺底部之相反兩側相配合界定出該二開叉口。
②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各要件為文義比對:要件9A: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9應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之理由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 要件9A之比對結果相同。要件9B: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之袋體設有二相對的叉擺底部,該二叉擺底部相反兩側形成二開叉口,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I「該袋體更具有二相對的叉擺底部,該二叉擺底部之相反兩側相配合界定出該二開叉口」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
③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 所有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符合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既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文義範圍,有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 間是否符合均等論之分析,已無庸判斷。
⑶被告辯稱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文義範圍,應不足採:
①被告固稱系爭產品之頂部不完整(對應於前述要件「1C」)、兩側部與頂部間不連結(對應於前述要件「1D」)、倒L 形通風透氣口(對應於前述要件「1F」)、一側具開叉口(對應於前述要件「1G」)、倒L 形通風透氣口不與開叉口相間隔(對應於前述要件「1H」)及不具叉擺底部(對應於前述要件「9B」)等組成,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9之技術特徵不同,故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不構成文義侵權云云(參本院卷第142-143頁)。
②惟查,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雖系爭產品袋體一側為封閉之摺邊,而僅於一側形成開口側,該袋體內靠近頂緣處所設兩橫向黏貼部係呈分段黏貼,而使得該袋體之側部上端至頂部右端間形成一「側開口」;然而,且不論系爭產品係以何處做為摺邊,以及其側開口是否由側部上端延伸至頂部右側,系爭產品之袋體確實具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對應之要件1C「頂部」、要件1D「與頂部相連結之『側部』」及要件1F「位於其中一側部頂端處的『第一側開口』」之技術特徵無疑。又系爭產品之其一側部係於中段設有黏膠,而使得該側部底端形成一「開叉口」,另一側部底端則設有切邊而形成另一「開叉口」,該二開叉口使得該袋體之前、後紙面分別形成二相對之「叉擺底部」,故系爭產品亦已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要件1G「二分別位於該二側部底端的『開叉口』」、要件1H「第一側開口是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相間隔」、要件1I「該上開口、該第一側開口與該二開叉口是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及請求項9 所界定之要件9B「袋體更具有二相對的『叉擺底部』,該二叉擺底部之相反兩側相配合界定出該二開叉口」之技術特徵。是以,被告所稱系爭產品未具有上述與系爭專利對應之技術特徵之理由,應不足採。
(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5 條約定,共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部分(依和解書第5條約定請求76萬元、依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24萬元):
1、被告所生產、製造、銷售之第一代「正合鳳梨套袋」,因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經兩造嗣後達成和解而簽定系爭和解書1份,其中第5條約定被告同意自雙方簽定系爭和解書之日起,倘仍有繼續製造或販售依系爭專利製造之果實套袋之行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 千萬元整(參本院卷第40頁),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系爭產品係其為規避系爭專利權範圍而研發、產製,故未侵害系爭專利云頁,並提出不侵權比對分析報告1 份為據(參本院卷第140-147 頁)。惟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文義範圍,而構成侵權之事實,業據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自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即未依約履行未經原告之授權同意,不得製造或販賣侵害原告商品之行為,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即自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日起,仍有製造或販賣侵害原告商品之行為,故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負76萬元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被告另抗辯:在簽和解書時,原告宣稱和解書只是個形式是隨便寫的,基於互信原則,在完全未支付出任何賠償金、和解金狀況下,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且在雙方協商過程中,原告更偕同其妻舅即楊○○,將剩下之庫存原紙及成品,以成本價購回,經雙方議價後,在扣除24萬元賠償費用後,被告同意將庫存之原紙與成品,以遠低於購入價及市價之90萬元回售予原告,原告所提賠償金顯非兩造合意云云(參本院卷第223、225頁),按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和解書之真正,故不能於嗣後主張只是隨便寫寫,來否認其契約內容及效力,又被告所辯雙方協商過程中,在原告扣除24萬元賠償費用後,回購庫存原紙及成品,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自無從採信,則被告既承認未依和解書第3 條給付24萬元,即有依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而本件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自應依系爭和解書內容負賠償責任,其徒以系爭和解書部分內容條款與其個人認知不符抗辯不負系爭和解書所載契約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及違反和解書約定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系爭和解書第3、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