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秘聲字第25號
- 聲請人
- 香港商大昌華嘉利栢明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柯福倫(Frank Alexander Michael Koch)
- 代理人
- 牛豫燕律師
- 代理人
- 莊郁沁律師
- 代理人
- 黃柏維律師
- 相對人
- 周方慰
上列聲請人因與勇兆國際有限公司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勇兆國際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周方慰就本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7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所提出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所檢附之被證94、95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7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7 號侵害商標權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所提出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所檢附之被證94、95銷售商品資料,除涉及聲請人公司營業狀況,亦涉及公司與供應商間之合作及營運策略,均係聲請人營業秘密事項,若未經限制閱覽或經開示後未保持秘密,或供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顯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鈞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使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拘束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06 年7 月24日所提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所檢附之被證94、95資料,確屬聲請人之銷售商品資料營業秘密,又至該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勇兆國際有限公司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勇兆國際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周方慰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