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秘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秘聲字第27號 聲請人索特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柏州 代理人蔡銘書律師 相對人陳浚欽 饒誌軒 王士豪律師 陳奕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崑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浚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專利權等事件(本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聲請人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浚欽、饒誌軒、王士豪律師、陳奕勳律師,就本院106 年度民補字第125號事件(本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確認專 利權等事件)、106年度民秘聲字第27號聲請祕密保持命令事件 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營業秘密內容」所示之證物,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1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崑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藤公司 」)、陳浚欽等人曾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間接洽商談合 作事宜,聲請人並於書狀提出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佐證。而觀諸 該等電子郵件內容,部分為聲請人公司林柏州寄送予相對人陳 浚欽等之MD002發電機之組立圖、產品零件彙整表等電子檔 案(參見原證33、34、36、37、38),其內容記載MD002發 電機之內部結構、零件尺寸、形狀、位置比例;另有部分為聲 請人MD002發電機之物料清單(BOM表),其上載有MD00 2使用零件之數量、物料成本、售價等資訊(參見原證44、45 )、部分為聲請人公司8系列發電花鼓殼之設計圖面(參見原 證50、51、52),其上載有8系列花鼓殼之零件構成、尺寸 、位置等資訊;亦有部分郵件內文涉及聲請人產品之零件組成 、料號、數量(參見原證39、40、41、42、43、46、47、48 、49)。另原證29為聲請人參與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 研發計畫(SBIR)計畫之結案報告,亦記載聲請人公司投入 研發之歷程與試驗結果。 產品之圖面、零件尺寸、形狀、數量、成本 價格、研發歷程等資訊,均為聲請人公司MD002發電機之製 造、生產、銷售資訊,聲請人未曾公開揭露,亦未曾於專利說 明書具體描述,是上開資訊顯非一般人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 。且上開資訊經過比對、解讀後,得以知悉聲請人公司MD00 22發電機產品各零件之材料、尺寸、比例、組裝方式、生產成 本,更能據以訂價從事市場競爭、銷售,是上開資訊顯具有經 濟價值。此外,上開資訊聲請人與崑藤公司業於原證5、原 證6約定保密義務(參見民事起訴狀第14頁倒數第3行以下 ),於聲請人公司內部亦僅有林柏州、○○○等少數人得以接 觸該部分資訊,足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從而,上開 資訊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無疑。 聲請人書狀內容及所附部分證物,記載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 相對人崑藤公司與浚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均亦投入自行車花鼓 之技術研發及生產製造,確為聲請人公司市場上之競爭對手, 且渠等更宣稱已開發出JH系列發電花鼓產品(見原證10、11 ),是如相對人陳浚欽、饒誌軒等人知悉聲請人書狀內容及所 附證物所載之營業秘密後,顯有高度可能據該資訊從事其營業 活動,或使用該等營業秘密與聲請人競爭、而有害於聲請人公 司之產品之經營銷售,是自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營業秘密之必 要。 另聲請人聲請函調106年度偵字第1628、1629號偵查案件等 全部卷宗,該案卷宗應屬本案應調查之證據。且聲請人於該案 偵查中曾以歷次告訴理由書狀提出與本案相同之電子郵件證物 ,並曾於偵查庭時提出相關產品結構圖面,依前述說明,其上 所載之營業秘密資訊亦應有限制開示、使用之必要。 聲請人雖主張提供上開營業秘密資訊前已提供予相對人陳浚欽 ,然相對人陳浚欽、饒誌軒卻於民事答辯狀全盤否認已取得或 持有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相對人陳浚欽、饒誌軒等是否已持 有聲請人上開營業秘密,猶有爭執,另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王 士豪律師、陳奕勳律師亦從未持有該等營業秘密。從而,聲請 人認聲請人書狀提出之相關證物,仍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 3要,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無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於106年9月20日爭點整理狀,聲請函調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8、1629號偵查案件全部卷 宗(參見聲請人106年9月20日爭點整理狀第36頁第9行以 下,包括「105年度他字第2263號」、「105年度他字第768 5號」卷宗在內),是該案卷宗應屬本案應調查之證據,且該 案偵查中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物,亦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是聲請人就該應調查之證據,就附表編號2、3「營業秘密內 容」所示之範圍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亦屬有據。 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民補字第125號事件,主張上開營業 秘密資訊,前已透過電子郵件寄送提供予相對人陳浚欽,且相 對人陳浚欽、饒誌軒取得後更擅自使用而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 密。然相對人陳浚欽、饒誌軒卻於該案民事答辯狀全盤否認已 取得或持有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相對人陳浚欽、饒誌軒是否 已持有聲請人上開營業秘密,猶有爭執,仍有限制其開示、使 用之必要。另相對人王士豪律師、陳奕勳律師為相對人陳浚欽 、饒誌軒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亦從未持有該等營業秘密,自應 限制其開示、使用。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應無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聲請如主文所示。 三、按「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時,聲請狀中記載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以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 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最高法 院98年度臺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稱 『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 4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64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 字第8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1條第1項所稱之「釋明」,僅需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使法 院認為大致如此,而不需達到證明確信之程度。 四、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祕密保持祕密之如附表所示證物,或為其書狀之內容所記載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之證物,或為 主文所示案件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大致上認為係聲 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述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者, 倘經開示或供上開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裁定係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亦無許其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附此敘明。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祉瑩 5附表:營業秘密範圍一覽表 編 營業秘密內容 號 聲請人民國106年9月20日「民 事爭點整理暨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 1 令狀」原證29、原證33、原證 34、原證36至原證52之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他字第2263號偵查卷宗內告證 2 21、告證36、告證38、告證40至 告證55之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3 他字第2263號偵查卷宗(卷一)第 203至223頁之內容。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