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秘聲字第29號
- 聲請人
- 香港商大昌華嘉利栢明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柯福倫(Frank Alexander Michael Koch)
- 共同代理人
- 牛豫燕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莊郁沁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黃柏維律師
- 相對人
- 周方慰
上列聲請人與勇兆國際有限公司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事件(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7 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勇兆國際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周方慰就本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7 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日所提出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所檢附之被證99號,不得為實施本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7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7 號侵害商標權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所提出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所檢附之被證99聲請人(即本案訴訟之被告)銷售額比對資料,屬聲請人之核心機密,除攸關聲請人營運之高敏感訊息,亦涉及重要經濟利益,係聲請人營業秘密事項,若未經限制閱覽或經開示後未保持秘密,或供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顯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且核發本件秘密保持命令並不妨礙本件訴訟審理進行或損害原告於本件訴訟應享有之權益,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使相對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拘束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時,聲請狀中記載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以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64 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0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釋明」,僅需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使法院認為大致如此,而不需達到證明確信之程度。
四、經查:聲請人於106 年11月1 日所提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所檢附之被證99號「銷售額比對資料」,涉及大致上認為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其倘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裁定係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亦無許其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附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