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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字第50號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聲請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MayankVAID
即原告
代理人張紹斌律師
即原告
幸秋妙律師
即原告
陳瓊英律師
即原告
複代理人藍孟貞律師
即原告
相對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特別代理人李正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正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相對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出缺(聲證1),目前實際上已無人代表進行訴訟,李正邦現為相對人之董事及股東,迄今仍登記持有27萬餘股(附件4),且曾任該公司之董事1信股長,對於公司業務運作及經營狀態較為熟悉,業經其他案件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附件1至3),並為本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及被告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精品鑑定公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下稱名牌精品鑑價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本會出庭應訊。另○○○於系爭事件各該侵權行為發生之時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目前仍為相對人之董事及股東,登記持有149萬餘股(附件4),與相對人關係仍屬密切,對其公司運作及本件事實均甚熟悉,且為本件自然人被告,亦為適任人選,爰聲請選任李正邦或○○○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本案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對相對人等提起系爭事件,惟相對人業於同年8月31日召開董監事臨時會,通過改由旭偉投資有限公司(按應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偉公司)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有相對人董監事臨時會議開會通知暨開會討論暨決議事項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第7頁),然相對人目前係處於無代表人狀態,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頁),本院爰依相對人前開董監事臨時會決議,函詢旭偉公司是否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長一職並辦理新任董事長之登記,該函業於106年11月1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有該函件暨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系爭事件140頁至第142頁),惟旭偉公司迄未回覆,堪認相對人現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聲請人主張恐致訴訟久延而受損害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李正邦為相對人之董事,迄今仍登記持有27萬餘股,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152頁2正、背面),且相對人前開董監事臨時會決議由旭偉公司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李正邦適為旭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旭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按(系爭事件152頁至第153頁背面),堪認李正邦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密切,對相對人業務有相當程度瞭解;再者,李正邦兼為系爭事件之被告及被告阿邦師精品鑑定公司、名牌精品鑑價協會之法定代理人,對系爭事件爭議有密切關連,爰依前開規定,選任李正邦於系爭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法官杜惠錦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聲字第5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