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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

假扣押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抗告人
承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抗告人
林美鈴
共同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相對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4日本院105 年度民全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即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13,950,000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經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抗告主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固已釋明有關承傑有限公司(下稱承傑公司)部分之假扣押原因,然就謝紹祖、林美鈴個人部分是否有脫產之舉,則並未有任何之釋明,應認就謝紹祖及林美鈴該二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另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就債務人即抗告人謝紹祖、林美鈴二人名下財產,已十足且全數的扣押銀行存款完足,相對人復又指封抗告人林美鈴名下所有桃園市八德區、蘆竹區房屋及土地各二筆,由此足證,抗告人謝紹祖及林美鈴個人名下財產皆未有變動,無脫產之舉,相對人方得以十足且全數的扣押完足,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當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因此,請求廢棄原假扣押裁定暨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原裁定已審酌本件抗告人謝紹祖、林美鈴均曾任職相對人公司,分別擔任產品經理、業務代表等職;又以承傑公司名義代理相對人系爭設備之業務企劃規劃設計及銷售事宜,竟違反委任契約受任人之忠實義務,將相對人委託該二人接洽之客戶,變為自己的客戶,並購買抗告人生產之設備,業據相對人提出承傑公司基本資料、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公司產品銷售經理之名片、抗告人林美鈴代理相對人業務之電子郵件、抗告人謝紹祖、林美鈴二人為承傑公司經理之名片、福懋公司函示該公司有機廢氣處理設備由承傑公司負責人謝紹祖及業務代表林美鈴接洽、福懋公司與承傑公司買賣契約、最後議價確認函等證據資料,且相對人另提出抗告人與其下包廠商弘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豐辰有限公司間契約所附之設計圖面、材料明細表,並述明該設計圖面、材料明細表係由相對人公司負有保密義務之員工所提供,與系爭設備之設計圖、材料明細表雷同,有侵害相對人之著作權與營業秘密等情,並認定抗告人承傑公司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後之105 年8 月15日辨理公司減資,資本總額由1,400 萬元變更為5 萬元(參原審卷聲證1 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本案訴訟若勝訴,顯有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謝紹祖、林美鈴分別為承傑公司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原審卷聲證2 ),自悉承傑公司減資之情,而該二人於本案訴訟又與抗告人承傑公司同為連帶債務人,承傑公司減資對該二人之賠償責任不無影響,抗告人謝紹祖、林美鈴有脫產規避賠償責任之可能等情,認定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認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命抗告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職是,本院認為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原裁定依上揭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㈡次查,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部分,雖然就抗告人林美鈴名下財產已十足且全數的扣押14,061,850元(含銀行手續費250 元)完足,有合作金庫銀行105 年11月8 日合金桃園字第105000495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附件一),相對人復又指封抗告人林美鈴名下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八德區文昌街96號房屋,繼又再指封抗告人林美鈴名下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蘆竹區大新路475 之26號房屋完畢(本院卷附件二),惟此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超額查封之問題,抗告人可經由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予以處理。至於抗告人謝紹祖及林美鈴個人名下其餘財產是否未有變動,由卷證資料並無法得知,而原裁定已就本件假扣押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予以審酌,有如上述,不能僅因假扣押裁定後之強制執行程序得以十足且全數的扣押完足,而反向推論本件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㈢承上,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核無不法。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假扣押裁定暨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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