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鳴仁
- 訴訟代理人
- 劉秋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海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偉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姝瑄律師
- 相對人
- 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鈺城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兼法定代理人林鈺城」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林鈺城」。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39 條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所為之107 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林鈺城為「兼」法定代理人,雖本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原審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之當事人欄亦將林鈺城列為相對人,然原審裁定主文記載「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停止使用. . . 部分駁回」(見本院卷第4 頁),顯見原審裁定之相對人僅有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鈺城並非該裁定之相對人,是本院原裁定當事人欄中「兼法定代理人林鈺城」之記載顯為單純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