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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李維心熊誦梅蔡如琪

抗告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鳴仁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海濤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
相對人
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城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兼法定代理人林鈺城」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林鈺城」。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39 條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所為之107 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林鈺城為「兼」法定代理人,雖本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原審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之當事人欄亦將林鈺城列為相對人,然原審裁定主文記載「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停止使用. . . 部分駁回」(見本院卷第4 頁),顯見原審裁定之相對人僅有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鈺城並非該裁定之相對人,是本院原裁定當事人欄中「兼法定代理人林鈺城」之記載顯為單純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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