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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維心彭洪英熊誦梅

107 年度民全聲上字第1 號

聲請人
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華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郁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政熙律師
相對人
紅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所為之106 年度民暫抗字第8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就聲請人使用Philip B. 商標之行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30日裁定准予在案,相對人業於同年2 月6 日收受該裁定(見106 年度民暫抗字第8 號卷第141 頁),雖該裁定於同年3 月28日另就法定代理人等部分因誤寫之顯然錯誤而為更正之裁定,惟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此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而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對原裁定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經查詢本院前案資料(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且本院於107 年4 月10日發函請相對人陳報就上開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已向聲請人提起訴訟之證明,迄今仍未提出,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於收受裁定後三十日之期限內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經查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2條第5 項、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

十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年度民全聲上字第1 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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