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鳴仁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潘海濤律師 丁偉揚律師 邱姝瑄律師 相 對 人 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城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兼法定代理人林鈺城」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林鈺城」。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39 條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所為之107 年度民商抗字第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林鈺城為「兼」法定代理人,雖本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原審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之當事人欄亦將林鈺城列為相對人,然原審裁定主文記載「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停止使用. . . 部分駁回」(見本院卷第4 頁),顯見原審裁定之相對人僅有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鈺城並非該裁定之相對人,是本院原裁定當事人欄中「兼法定代理人林鈺城」之記載顯為單純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