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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李維心林洲富蔡如琪

上訴人
林亞夫
訴訟代理人
彭秀霞
複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秋麗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110 年5 月27日本院107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6 月28日對本院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746,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前揭說明,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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