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秘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字第19號 107年度民秘聲字第20號 107年度民秘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楊啟元律師 賴安國律師 聲 請 人 邱銘乾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聲 請 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iu Te-Yin Mark(劉德音) 相 對 人 張哲倫律師 相 對 人 陳初梅律師 相 對 人 陳佳菁律師 相 對 人 吳俐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爭議事件(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哲倫律師、陳初梅律師、陳佳菁律師、吳俐瑩律師就下列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祕密保持令之人開示: ㈠本院對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之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銷售資料。 ㈡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3日自行陳報之產品銷售資料(包含對INTEL 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暨相關發票及報關單、銷貨折讓單影本等)。 二、相對人張哲倫律師、陳初梅律師、陳佳菁律師、吳俐瑩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同法第2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107 年度民秘聲字第19、20號: 聲請人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登公司)主張,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事件,本院以107 年5 月23日智院成和104 民專訴36字第1070002059號、第10700022061 號函,向第三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函詢被告家登公司銷售Reticle SMIF Pod光罩傳送盒產品之銷售資料,並命家登公司提出上開產品之銷售資料,家登公司已以107 年7 月23日民事陳報暨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向本院陳報除編號3 、8 、11、12以外產品之98年至107 年6 月30日之止對第三人INTEL 公司、台積電公司、聯電公司銷貨明細表暨相關發票及報關單、銷貨折讓單影本(編號3 、8 、11產品查無出貨記錄,編號12產品僅於系爭專利核准前有出貨記錄,查無系爭專利有效期間之出貨記錄),該等產品銷售資訊並未公開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依法為家登公司之營業秘密,原告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為家登公司之競爭廠商,為防止競爭者因此得知家登公司銷售給不同客戶之單價差異,藉此擬定與家登公司之競爭策略,足以影響家登公司之事業活動,故聲請對相對人即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張哲倫律師、陳初梅律師、陳佳菁律師、吳俐瑩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其等向原告及任何第三人透漏,以維家登公司之權益等語。 ㈡107 年度民秘聲字第21號: 聲請人台積電公司主張,本院107 年7 月9 日智院成和104 民專訴36字第1070002746號函詢之家登公司產品編號之銷售資料,該公司以107 年8 月13日(107 )積電十二P1字第0264號函文回覆本院,家登公司之3 項產品編號可以對應該公司之2 項物料編號,並提出產品之數量、單價及總價資料,又該等物料價格資料,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且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且基於該公司與家登公司之保密約定,該資料僅該公司特定員工所知悉,故該公司已採取合理且必要之保密措施,為該公司之營業秘密,為防止該公司現在或潛在之供應商知悉該資訊,影響該公司之採購業務,故聲請對相對人即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張哲倫律師、陳初梅律師、陳佳菁律師、吳俐瑩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其等僅得為進行本案訴訟之目的接觸並使用該資訊,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原告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與被告家登公司、邱銘乾二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認為家登公司銷售之14項產品應列入損害賠償計算之範圍(詳如本院107 年5 月23日智院成和104 民專訴36字第1070002060號函附表編號1 至14所載,見本院卷五第97-7頁),並向第三人台積電公司、聯電公司函詢產品銷售資料,及命被告家登公司自行提出該14項產品之銷售資料,其中聯電公司以107 年7 月13日(107 )聯資字第0497號函,台積電公司以107 年8 月13日(107 )積電十二P1字第0264號函,分別回覆本院,家登公司亦以107 年7 月23日民事陳報暨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向本院陳報除編號3 、8 、11、12以外產品自98年至107 年6 月30日之止對第三人INTEL 公司、台積電公司、聯電公司銷貨明細表暨相關發票及報關單、銷貨折讓單影本。查家登公司、台積電公司關於產品之銷售及採購資訊,應屬家登公司、台積電公司內部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可知悉、具有秘密性且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依業界慣例,買賣雙方通常訂有保密約定,僅公司內部特定員工可知悉,應認已採取合理且必要之保密措施,為該二公司之營業秘密,如為實施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有妨害家登公司、台積電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且迄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相對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該營業秘密,家登公司、台積電公司聲請本院對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張哲倫律師、陳初梅律師、陳佳菁律師、吳俐瑩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應負保密義務之範圍,包含本院向台積電公司、聯電公司所函詢及命家登公司自行陳報之14項產品銷售資料,不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事件卷宗內現存之函文或書狀為限,本院嗣後如就同一事項續行調查所得之產品銷售資料,仍屬於本件秘密保持命令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郭宇修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