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字第33號
- 聲請人
-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綉氣
- 代理人
- 李宗德律師
- 代理人
- 陳佩貞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堃哲律師
- 代理人
- 蔡毓貞律師
- 相對人
- 林怡芳律師
張濱璿律師
蔡昀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我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我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怡芳律師、張濱璿律師、蔡昀廷律師就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於所檢送有關被告的稅捐資料,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我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下稱本案)中,本案原告即相對人於本案中聲請閱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被告稅捐資料(下稱本資料)等,皆為被告之營業秘密,為避免相對人因訴訟進行知悉本資料後,加以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當事人就其持有的營業秘密,經釋明已調查的證據,涉及當事人的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當事人的聲請,對他造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這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的明文規定。
三、本資料既然是向稅捐機關調取的被告報稅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可認屬於本案被告的營業秘密。所以本件聲請可以支持,應該予以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雖然另外表示:已經如實完整開示所有本案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資料,希望能夠禁止原告閱覽本資料,但銷售資料是否如實完整開示,只有開示方自己知道,請求開示方如果想要加以查核,就必須再獲得更多周邊可供相互勾稽的資料,為此確有必要讓原告閱覽本資料,被告聲請裁定不准本資料的閱覽、抄錄或攝影,並沒有道理,在此一併加以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