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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聲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霍可兒、嚴載元、大槻裕三、郭台銘、王雪紅、施崇棠、簡良益、鄭優

  • 原告
    賴光明即神之電腦企業社法人
  • 被告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法人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徐明秀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上字第3號聲 請 人 賴光明即神之電腦企業社 輔 佐 人 林素娟 相 對 人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代 理 人 何愛文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林哲誠  律師 徐瑞毅  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霍可兒 代 理 人 張哲倫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莊郁沁  律師 黃柏維  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載元 代 理 人 賴蘇民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蘇三榮  律師 蕭翊展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槻裕三 代 理 人 黃章典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呂 光  律師 林芝余  律師 相 對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代 理 人 劉偉立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趙均豪  律師 相 對 人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代 理 人 賴蘇民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廖嘉成  律師 孫德沛  律師 相 對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代 理 人 徐明秀 相 對 人 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良益 代 理 人 周奇杉  律師 張永福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雯  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優 代 理 人 賴文智  律師 廖純誼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之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期明瞭107 年1 月25日庭期法院之開庭內容,茲以確認有利不利事項,並調查證據,爰聲請交付本院燒錄儲存前揭庭期之錄音光碟。 二、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應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再者,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民事事件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職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應審究事項如後:㈠有無已逾法定期間。㈡是否敘明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㈢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有理由: 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事件,前於107 年1 月25日進行本案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該庭期經錄音,聲請人為確認庭期有利不利之事項,並調查證據,以進行與維護訴訟權利,基於法律上之利益聲請交付本案民事事件之107 年1 月25日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2 頁)。經核與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所定聲請之期限無違,並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職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即依規定發給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前於107 年1 月25日之開庭錄音光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雖為有理由,然不得作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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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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