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賴光明即神之電腦企業社 輔 佐 人 林素娟 被上訴人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林哲誠 律師 徐瑞毅 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霍可兒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莊郁沁 律師 黃柏維 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載元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蘇三榮 律師 蕭翊展 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槻裕三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呂 光 律師 林芝余 律師 被上訴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趙均豪 律師 被上訴人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廖嘉成 律師 孫德沛 律師 被上訴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徐明秀 被上訴人 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良益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 律師 張永福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雯 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優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律師 廖純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科高公司)為美國公司,其為外國法人。職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其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原則: 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職是,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 2.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所生之債: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公司)、科高公司、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勤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與前揭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與著作權,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權與著作權侵權事件,系爭專利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地之法院管轄,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準此,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與著作權,係專利法與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上訴人合法聲明承受訴訟: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其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三星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嚴載元,經其於106 年7 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 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4 至7 頁)。再者,科高公司於106 年12月11日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霍可兒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與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三第20至21頁)。職是,嚴載元、霍可兒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撤回追加訴之標的與上訴聲明: (一)上訴聲明部分: 按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雖不得為之,然有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 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其原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於106 年5 月24日具狀表示,變更其聲明並追加起訴如後: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63萬元。3.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實施侵害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131622號「筆刪式觸控鍵盤中文音象全功能輸入裝置」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物品。4.被上訴人不得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著作權登記證號第66660 號「筆刪式觸控鍵盤中文音象全功能輸入裝置」、著作權登記號第52240 號「中文音象全功能輸入電腦單字注音首音及詞句注音首音編排創作」、著作權登記證號第60921 號「中文音象全功能觸控輸入鍵盤裝置」(下合稱系爭著作)。因上訴人追加事項為系爭專利與系爭著作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其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其請求利益具有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仍得予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等目的,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無須經他造同意。 (二)撤回追加訴之標的與上訴聲明: 本院於106 年12月29日之準備程序,當庭向上訴人諭知其是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陳稱其訴之聲明僅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3萬元,其餘均為理由(見本院卷三第44頁)。嗣上訴人亦於107 年1 月15日具狀撤回其追加聲明第3 、4 項(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申言之,上訴人雖曾為訴之追加與增加上訴聲明,然嗣後撤回訴之追加與增加之上訴聲明。職是,上訴人於本院未為訴之追加與增加上訴聲明,併此敘明。 四、本院廢棄原補費之裁定: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4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已如前述。上訴人變更上訴聲明部分,非為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故變更上訴聲明第3 、4 項部分,其性質為追加起訴。準此,本院審究其性質係因財產權涉訟,爰依職權調查起訴標的價額,並於107 年1 月3 日裁命上訴人應補繳追加起訴之裁判費99,510元(見本院卷三第112 至117 頁)。嗣上訴人不服上開補費裁定,雖於107 年1 月17日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見本院卷三第151 至157 頁)。然上訴人已於107 年1 月15日以書狀撤回其上訴聲明第3 、4 項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職是,經本院審酌,上訴人已撤回追加起訴部分,即無命其補繳該部分裁判費之必要,爰於107 年2 月6 日裁定廢棄本件107 年1 月3 日之補費裁定在案。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99,99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如獲勝訴判決,就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1.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 上訴人於90年1 月間取得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0年1 月11日起至104 年10月15日止,被上訴人於專利有效期間內,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生產、販售含有上訴人專利之產品,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被上訴人產品落入上訴人之專利範圍,不問依全要件原則或均等論,被控之標的其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成立侵害上訴人專利權。再者,上訴人於專利權屆期消滅期日,已於104 年10月15日前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專利權已消滅,應無權利可主張云云,顯非事實。 2.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 上訴人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應無庸爭執,上開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且不屬於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內容,而被上訴人抗辯首音輸入僅為概念非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云云,亦非可採。再者,對於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應不享有著作權之抗辯,嗣上訴人已完成著作權登記,應推定享有著作權,且系爭著作不問屬於語文著作或編輯著作,均為上訴人創作,上訴人享有著作權。職是,被上訴人標的與上訴人之著作權標的實質相同,已構成重製之侵權。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萬元。並主張略以: 1.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 上訴人於2001年1 月間取得系爭專利,專利期間為2001年1 月1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被上訴人等於專利有效期間內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生產、販售含有上訴人專利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被上訴人產品落入上訴人之專利範圍,不問依全要件原則或均等論,被控之標的其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均侵害上訴人專利權。再者,本件上訴人已提出專利及著作權分析比對表(見本院卷三第178 至180 頁),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一目了然。職是,被上訴人生產商品均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 2.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 上訴人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上開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第5 條之保護,且不屬於第9 條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內容。再者,上訴人已完成著作權登記,應推定享有著作權,且系爭著作不問屬於語文著作或著作權法第7 條之編輯著作,均為上訴人創作,上訴人享有著作權。再者,本件上訴人已提出專利及著作權侵權分析表,被上訴人標的與上訴人之著作權標的實質相同,已構成重製之侵權。 二、被上訴人蘋果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一)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未就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與被上訴人蘋果公司之產品之所有技術特徵逐一比對,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與其技術內容為相同。再者,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蘋果公司之產品有何重製系爭著作內容之情事。職是,足證被上訴人產品無侵權可言。 (二)系爭專利已屆滿: 系爭專利獲准自103 年5 月13日起至105 年7 月2 日止之延長期間應予撤銷,故系爭專利權期間至103 年5 月12日止已屆滿,上訴人縱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仍不得就系爭專利主張任何權利。準此,上訴人不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蘋果公司排除或防止侵害系爭專利。 三、被上訴人科高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一)上訴人之上訴不符法定格式: 上訴人雖於二審請求各被上訴人共應賠償63萬元,另追加各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邀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亦不得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系爭著作之物品。然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指明其訴訟標的及相關原因事實。申言之,上訴人未曾解釋被上訴人科高公司違反之法規,或提出符合本院要求之侵權比對表。縱上訴人提出專利及著作權分析比對表,嗣後陸續提出類似表格。然上訴人未曾依據全要件原則比對所稱侵權產品及專利請求項之異同,或分析該等產品如何侵害其著作權,遑論上訴人從未明確指出究竟被上訴人科高公司之何種產品,侵害其專利及著作權。 (二)上訴人聲請調解於法不合: 上訴人稱其聲請將本件訴訟移交予調解委員會,並希望調解委員會首先斷定本件訴訟是否攸關隱私國家利益之保護、本件訴訟是否應不公開審理云云,然其並未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再者,依據先前之事件發展、本案上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未經表明等情,被上訴人科高公司難以認為就本件訴訟與上訴人進行調解,有促使本件爭議解決之可能。職是,被上訴人科高公司目前並無與上訴人就本件進行調解之意願。 四、被上訴人三星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一)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專利權: 上訴人未以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元件逐一進行比對,上訴人之主張,不僅未盡其舉證責任,亦違反專利侵權之全要件原則,顯無足採。被上訴人三星公司之產品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說明被上訴人產品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產品因欠缺多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亦無以均等論構成均等侵權之可能。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三星公司之產品有使用注音造詞之功能,為專利侵害之論據,顯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3 、13、17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被上訴人三星公司之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當不落入直接或間接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3 、13、17。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星公司產品侵害系爭專利,顯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著作權: 系爭著作之內容概可略分為:1.系爭專利之說明書;2.字典;3.編碼表;4.標有246 個部首或107 個部首之標準鍵盤之圖示。查被上訴人產品未含有「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系爭著作所使用之字典」、「編碼表」及「標有246 個部首或107 個部首之標準鍵盤之圖示」等內容,且被上訴人三星公司之產品亦未含有與上開內容實質近似之內容。系爭著作未出版,並非一般大眾所能輕易取得,被上訴人三星公司對系爭著作無任何接觸之可能性。再者,上訴人主張本件著作權侵害之理由,係認被上訴人產品使用渠所發明之注音首音造詞之輸入法,而系爭著作記載該輸入法之操作說明及運作規則,只要被上訴人使用該輸入法,必然構成對系爭著作之侵害云云。然著作權僅保護表達之形式,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發現。姑不論被上訴人三星公司未使用上訴人宣稱之輸入法,因被上訴人三星公司之產品,顯然未含有系爭著作或與系爭著作實質近似之表達形式。準此,上訴人就著作權侵害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索尼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一)上訴人未舉證說明: 上訴人雖泛論被上訴人索尼公司之手機產品侵害其之專利權及著作權,然上訴人未舉證其權利內容、權利歸屬及被上訴人索尼公司之產品如何侵權。以專利侵權為例,應以全要件原則進行比對,而上訴人未就個別產品及其主張之系爭專利為此詳盡之分析,其主張顯非可採。 (二)原判決未違誤: 原判決雖表示系爭專利具有特殊詳細之技術特徵,然上訴人人提出之侵權比對分析,並未說明各產品為何符合該等技術特徵,縱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4日亦提出專利及著作權分析比對表,其仍未敘明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理由。縱使經由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索尼公司之產品截圖、列印本等加以比對,原判決仍認被控侵權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故難認被上訴人索尼公司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準此,難認為被上訴人產品有可能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長達2 頁之所有技術特徵,被上訴人之產品並無侵權之可能。 六、被上訴人鴻海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一)上訴人未具體舉證: 上訴人應就其著作權存在之主張負擔舉證責任,縱使上訴人能提出登記資料,亦非當然能證明上訴人確為著作權人,倘上訴人主張其權利存在,自應負擔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提出之書狀及附件,除均未具體陳述外,亦未證明被上訴人鴻海公司以何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或著作權。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所提歷次書狀內容,僅重複主張其專利及著作權內容,並泛稱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及著作權,仍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權利確實存在、被上訴人鴻海公司有侵權等情。除上訴人依法應就權利之存在及侵害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外,在上訴人怠於或不能證明對己有利之事實時,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鴻海公司在上訴人具體陳明權利之存在及侵害之事實前,無從具體答辯。 (二)原審法院賦予上訴人充分程序保障: 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日起,原審法院已多次提供上訴人舉證之機會,原審法院甚至容許上訴人至言詞辯論期日,仍可補充證據與主張。且上訴人除歷次書狀外,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提出數份光碟作為證據,足徵原審法院已充分賦予上訴人訴訟上之程序保障。 七、被上訴人宏達電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一)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泛稱被上訴人宏達電公司之產品使用注音首音造詞之功能,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13、17云云。然上訴人未以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元件逐一進行比對,上訴人之主張不僅未盡其舉證責任,亦違反專利侵權之全要件原則,顯無足採。 (二)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 被上訴人宏達電公司之產品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殊技術特徵,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說明被上訴人產品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被上訴人宏達電公司之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再者,系爭產品因欠缺多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亦無以均等論構成均等侵權之可能。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宏達電公司之產品有使用注音造詞之功能,作為專利侵害之論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宏達電公司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系爭專利請求項3 、13、17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被上訴人宏達電公司之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當不落入直接或間接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3 、13、17。 (三)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著作: 被上訴人宏達電公司之產品未含有「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系爭著作所使用之字典」、「編碼表」及「標有246 個部首或107 個部首之標準鍵盤之圖示」等內容,且被上訴人宏達電公司之產品亦未含有與上開內容實質近似之內容。且系爭著作未出版,亦非一般大眾所能輕易取得,被上訴人宏達電公司對系爭著作無接觸可能性。故被上訴人宏達電公司未有違法重製、改作或以其他形式利用系爭著作之行為,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宏達電公司侵害其著作,顯屬無據。再者,著作權僅保護表達之形式,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發現。姑不論被上訴人未使用上訴人宣稱之輸入法,因被上訴人宏達電公司之產品未含有系爭著作或與系爭著作實質近似之表達形式。職是,上訴人就著作權侵害之主張,顯無理由。 八、被上訴人華碩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一)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說明雖甚長,惟均未見上訴人在侵權比對分析時,逐一說明究竟被上訴人之產品如何完全符合或是均等於技術特徵說明,被上訴人華碩公司無法就主張不明之事項進行答辯。再者,在解釋附屬請求項之申請專利範圍時,必須納入其所依附之項次之所有技術特徵。申言之:1.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除本項之17行敘述外,應包含請求項1 共計2 頁8 行所述之所有技術特徵。2.請求項13為請求項3 之附屬項、請求項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除本項之5 行敘述外,應包含請求項1 共計2 頁8 行及請求項3 共計17行所述之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17為請求項13之附屬項、請求項13為請求項3 之附屬項、且請求項3 亦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故請求項17之技術內容,除本項之13行敘述外,應包含請求項1 共計2 頁8 行、請求項3 共計17行及請求項13共計5 行所述之所有技術特徵。上訴人在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3 、13及17被侵權時,均未說明被上訴人華碩公司之產品是如何實施前述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致被上訴人華碩公司無法就主張不明之事項進行答辯。 (二)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上訴人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華碩公司侵害著作權之態樣,亦未提出被上訴人華碩公司之產品與系爭著作之侵權比對表,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華碩公司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無理由。再者,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華碩公司有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之情事,且未說明該請求金額計算方式及依據為何,暨請求金額與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見任何說明,是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九、被上訴人研勤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遍查卷內上訴人之書狀,未見上訴人指明被上訴人研勤公司有何侵權之情事,亦未見上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研勤公司起訴,為無理由。 十、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一)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聲明已提出全部證據,然細究其內容,其與本件較為相關之專利及著作權分析比對表,僅為上訴人單方對於其專利內容所作之說明,未實質針對其指控涉及侵權之被上訴人MOD 機上盒相關服務,如何構成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比較與分析,且未為實質舉證。 (二)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專利: 被控侵權服務所提供搜尋影片之服務,係以遙控器選取注音符號方式輸入,其與系爭專利「一種筆刪式觸控鍵盤全功能輸入裝置」之「觸控鍵盤」不同,且被控侵權服務不具系爭專利之音象功能。被控侵權服務並無造字功能,非一中文輸入法,係藉首音搜尋遠端影片片名資料庫,以搜尋影片,未具備系爭專利所稱「相互取碼編排架構」、可混合「音」、「象」輸入之功能,其搜尋之過程亦不用任何起始鍵、功能鍵等,無系爭專利所稱「特設各設之功能鍵」。被控侵權服務之用戶端機上盒內,並無記憶體或硬碟得以「儲存」中文字詞,所有影片片名均存於中華電信之遠端資料庫,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儲存於內部記憶體各系統」技術特徵不同,且被控侵權服務並無法輸出單一「中文字」,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所稱中文「字詞」不同。被控侵權服務於電視螢幕上僅顯示注音符號,排列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稱「鍵盤」不同,且被控侵權服務目的,在於提供片名搜尋服務,其與系爭專利提供服務作為輸入法,前者重於呈現完整搜尋結果;後者重於精確、減少選字時間,兩者背後所使用之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全然迴異。 (三)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著作: 電腦程式索引碼代表符號並非著作權法第5 款第1 項所例示之著作,上訴人自有必要說明電腦程式索引碼代表符號,如何具備著作之要件、為何種著作類型,豈能空言主張。再者,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稱被上訴人以不法實施侵害其專利權,並盜拷所附含之語文著作,以電腦程式具體實施其著作權云云。惟究竟被控侵權服務如何有重製其著作之語文內容,上訴人至今仍未提出證據加以證實。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為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如後: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0年1 月11日起至104 年10月15日止。2.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登記第52240 號「中文音象全功能輸入電腦裝置單字注音首音及詞句注音首音取碼編排專利創作」著作,登記著作人為上訴人賴光明及訴外人賴忠明;著作權登記第60921 號「中文音象全功能觸控輸入鍵盤裝置」、著作權登記第66660 號「筆刪式觸控鍵盤中文音象全功能輸入裝置」著作,登記著作人為上訴人賴光明。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如後:1.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13、17?2.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3.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倘有理由,賠償數額為何? 二、本院審理當事人爭點之順序: 參諸本院整理當事人之主要爭點,首應分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作為比對判斷系爭產品有無構成系爭專利侵權之基礎;依序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13、17之專利權範圍;繼而分析系爭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最後判斷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專利: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第1 頁所載發明背景可知,電腦為人類高度文明必備不可或缺之最高價值工具,50年前中國人文學家林語堂發明中文第一部機械式手動檢字法打字機,至今仍延用,嗣於68年間朱邦復公開其所發明的中文倉頡輸入法,資訊界相繼免費採用,是目前公定之最好用與最切實際,亦是速度最快之輸入法,由於中文之字元不僅多且字根歸別很困難;所以中文電腦輸入,一般人在不得已之情況,始會使用之,因非短期就能按步就班與駕步就輕,故時常令人獨自興嘆與望其而止步,是中文輸入法實在為一般國人所詬病。中文電腦鍵盤輸入目前逾數十百種,政府花下巨資與命國科會等專案研發語音輸入,目前金聲3 號語音輸入,雖已達每分鐘逾200 字,然其正確率無法百分之百,僅用在個人輸入,一般語言交談對話是行不通。語音輸入固是輸入中文之最好方法,惟其在辦公室使用,輸入時其穩密性、干擾性、正確性、標點符號、索引、指令、修正及選擇等,均仍待商榷,所以筆刪式觸控鍵盤輸入,仍有其存在使用之價值。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免背中文字根、平形、字義、字音、字碼之中文音象全功能電腦觸控輸入鍵盤裝置,藉由按鍵號上所標示分佈相關字根在各鍵號,各分佈於各鍵東、西、南、北角,配合Shift東,Alt西,Alt南,Shift北, Ctrl中各鍵 雙鍵,並按直接取得部首字根,再配合注音首音或部音或象形部首等作字元混合編碼,相互取碼,第二字元後均可只取一碼,配合對應記憶體資料庫中詞句單字取碼編排等,而呼叫出該字詞;且以延伸各為按鍵式造鍵方格鍵造鍵表示,顯示於具有觸控功能之第二螢幕,或具有觸控功能之第三鍵盤液晶顯示幕上,而達觸控或筆刪式觸控功能輸入直接字根。3.系爭專利請求項1、3、13及17之內容: 系爭專利共有17項請求項,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3 、13、17之範圍,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 所示。茲依序說明上揭請求項內容如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 為一種筆刪式觸控鍵盤中文音象全功能輸入裝置,尤指一種免背中文字根、字形、字義、字音、字碼之文書處理裝置;包括:①一字元造字造詞各系統裝置,其中設有中文注音符號,或注音首音與中文全部首或簡化部首,或正部首或次選象形部首,或最後選上之部首或其任何象形部首等直接字根,相互取碼編排等架構,第二字元後均可只取一碼,經由特設各設之功能鍵等輸入裝置;配合儲存於內部記憶體各系統,所作成之中文各字詞編排之資料庫內之中文字詞相對稱;經由鍵盤或第二觸控功能螢幕鍵盤,或原鍵盤及其他各鍵號擴建後,有觸控功能之第三液晶鍵盤顯示幕等操作輸入,相對應出資料庫中該字詞者,而直接選上螢幕,最後則列印輸出。②一中央處理單元記憶體資料庫裝置,係能處理本發明各系統囊括之中文應有字詞文,依照上述取碼編排所作成之字詞庫,以供鍵盤輸入者挑選對應之字詞文而選上螢幕。③一主螢幕,係用來將本發明選上之字詞文依序排列其上者。④一101 標準鍵盤,其中中文注音,倉頡字母英文及各符號鍵號,雖均相同。惟本發明之右邊Shift 鍵標示為Shift (東),左邊Shift 鍵標示為Shift (北);而右邊Alt 鍵標示為Alt (南);左邊Alt 鍵標示為(西),右Ctrl鍵標示為Ctrl(中);在右邊之Shift (東),Alt (南),Ctrl(中)另與各原來設不同碼值,其為配合分佈在鍵號所標示之相關部首作字元取碼。⑤一第二螢幕,係用來顯示容納本發明之原鍵盤雙鍵,並按碼值之直接字根及擴建後原鍵盤其他各鍵號。⑥一第三液晶觸控功能鍵盤顯示幕,用以顯示容納本發明雙鍵,並按碼值之直接字根,暨擴建後原鍵盤其他各鍵號。⑦一檢字詞索引,係用以進入資料庫中搜尋識別本發明之中文注音或首音、部首、簡化部首象形部首、相關象形部首等混合編碼之相對之字詞而呼叫出字詞者。⑧一數特殊指令功能鍵,均附設在本發明各系統中:「x 」鍵:其功能亦設定為進入他系統或檔案或其他指令之起始鍵,其隨時中斷結束檢索鍵為Alt (西)鍵;「x 」鍵:其功能設定為各單字只取一碼在造詞時之起始鍵,其隨時中斷結束檢索鍵為空白鍵;「x 」鍵:其功能設定連按2 次則得注音符號「ㄌ」字根;「z 」鍵:其功能設定為各單字只取一碼時能與上字元已形成之字義之造詞中斷鍵;「z 」鍵:其功能設定為連按2 次,則得注音符號之「ㄈ」字根;「Alt (西 ) 」鍵二其功能設定為進入其他系統,或檔案或其他指令後之隨時中斷結束檢索鍵。⑨一數種群組本發明之字根鍵,係包括:雙鍵並按碼值得倉頡直接字根之字根鍵,雙鍵並按碼值得中文簡化部首(107字版) 直接字根之字根鍵;中文全部首(213 字版)直接字根鍵,中文簡化部首(171 字版)直接字根鍵,中文簡化部首(107 字版)直接字根鍵;中文注音符號及原鍵盤及其他各鍵號延伸擴建後,其平面標示表示可顯示在第二觸控功能螢幕鍵盤視窗及第三液晶鍵盤顯示幕。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內容: 請求項3 如請求項1所述之輸入裝置,其中當使用一種中文 輸入法輸入中文時,其詞句取碼輸入之單字注音首音或使用另一種中文輸入法時,其詞句取碼之單字正部首或單字任一象形部首,各單字只取一碼時,經記憶體資料庫中詞句首音、部首及象形部首直接字根等,取碼編排等架構對應解碼後,或輸入前各首音或部首,即代表中文字各字在電腦輸入上隨時千變,但相對於其原有之字形字義字音,即視為原各單字之表示。如凡中文字之讀音如皆採取該字注音符號之首音字,各得或ㄅ、ㄆ、ㄇ、ㄈㄉㄊㄋㄌㄐㄑㄒ、ㄓㄔㄕㄖㄗㄘㄙㄚㄛㄜㄝㄞㄟㄠㄡㄢㄣㄤㄦㄧㄨㄩ等各首音字,即代表該字在電腦上取碼編排之完全字義符號;如凡中文字各字之部首或象形部首,均採取該字其中部首或象形部首,在詞句造詞各單字只取一碼如:中文部首(213 字版)、中文簡化部首(171 字版)、(107 字版)各系統中之各部首等所示之直接字根,即代表該字在電腦上取碼編排之完全字義符號。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內容: 請求項13如請求項3 所述之輸入裝置,其中之中文各字詞編排資料庫,係包括有:①詞句造詞系統裝置各單字設定只取一碼,即各單字之注音首音。②可以設定詞句造詞時各單字只取一碼,即其各單字之部首或任何正次象形部首作為字根。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內容: 如請求項13所述之輸入裝置,其中以詞句各單字注音首音編碼架構,或及以詞句各單字之部首或任何象形正次部首編碼架構,直接字根之取碼輸入裝置,可開啟電腦網路記憶體資料庫中,以詞句各單字首音編排,或以詞句各單字之部首或象形部首直接字根編排架構,所作成之各種不同索引之任何檔案名稱及系統資料,如國家之省市○○○路○○○○區號、全民健保中文檢索、公文、書件、物件、案件、圖書館所全部儲藏之各種資料、史料、名稱、私人秘密檔案等。其以詞句單字首音取碼編排,或其部首、或象形部首直接字根取碼編排架構,可成條碼或鎖碼索引,其除電腦程式、解碼判讀、傳輸、存取、查閱、列印等功能之外,另可作一般目視、輸入、解讀、標示、記號等功能。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上訴人僅泛稱系爭產品為各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之手機,未指明是何型號。上訴人提出上萬張系爭產品螢幕截圖,由圖片可知部分系爭產品包含一中文輸入法,當輸入多個注音符號首音時,會顯示複數相關字詞,如附圖2 所示。例如,輸入「ㄐㄌㄇㄎ一ㄕ」時,會提示「基隆廟口夜市」、「家裡」、「建立」等詞。 (三)系爭產品不適用全要件與均等原則: 1.系爭專利有效性非本院審理範圍: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諸原審準備書狀㈧所附專利及著作權分析比對表、106 年5 月24日「專利及著作權分析比對表」、本院卷一第219 至226 頁上訴人主張所有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13、17,作為本院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13及17之基準。至於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於原審105 年2 月24日答辯狀中雖提及專利有效性之爭議,然其未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13及17之有效性,非本院審理範圍。 2.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 專利侵權之判斷,應將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進行比對,不得將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物或方法直接進行比對。經解析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每一技術特徵,無論是相同之技術特徵或均等之技術特徵,必須出現或存在於被控侵權對象,被控侵權對象始可能構成侵權。倘被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之一個以上技術特徵,或有一個以上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則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侵權。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少包含「一101 標準鍵盤,其中中文注音,倉頡字母英文及各符號鍵號,固均相同。惟本發明之右邊Shift 鍵標示為Shift (東),左邊Shift 鍵標示為Shift (北)。雖右邊Alt 鍵標示為Alt (南);左邊Alt 鍵標示為( 西) ,右Ctrl鍵標示為Ctrl(中)。然在右邊之Shift (東),Alt (南),Ctrl(中)另與各原來設不同碼值,其為配合分佈在鍵號所標示之相關部首作字元取碼及一數特殊指令功能鍵,均附設在本發明各系統中:①「x 」鍵:其功能設定為進入他系統或檔案或其他指令之起始鍵,其隨時中斷結束檢索鍵為Alt (西)鍵;「x 」鍵:其功能設定為各單字只取一碼在造詞時之起始鍵,其隨時中斷結束檢索鍵為空白鍵;「x 」鍵:其功能設定連按2 次則得注音符號「ㄌ」字根。②「z 」鍵:其功能設定為各單字只取一碼時能與上字元已形成之字義之造詞中斷鍵;「z 」鍵:其功能設定為連按2 次,則得注音符號之「ㄈ」字根。③「Alt (西)」鍵二其功能設定為進入其他系統,或檔案或其他指令後之隨時中斷結束檢索鍵技術特徵。 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①原審前於105 年11月3 日發函請上訴人提出系爭專利及著作與被訴產品之侵權分析比對表,上訴人雖於準備書狀㈧中提出「專利及著作權分析比對表」及多頁系爭產品之螢幕截圖,顯示系爭產品具有以注音首音造詞之功能云云。惟仍未證明系爭產品具有前開Shift (東)、Shift (北)、Alt (南)、Alt (西)、Ctrl(中)等標示,亦未證明x 、z 等鍵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功能。本件應用全要件原則,須先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確認其技術特徵。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包括:構成要件、構成要件間之連接關係、各構成要件所發揮之功能。上訴人除未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構成要件,以作為判斷是否侵權之基礎工作外,其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每一構成要件或技術特徵,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之對應項,均未解析之。職是,本院認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3 、13、17均依附於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亦不符合該等請求項之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上訴人前於106 年5 月24日提出「專利及著作權分析比對表」,雖主張所有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13、17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6 頁)。惟上訴人仍未能提出何種產品以何種方式,分析構成要件、技術特徵及對應項,顯不符合侵害系爭專利之全要件原則。 ⑶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13及17之權利範圍: 上訴人之分析比對表及證據均主要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3 、13、17之附加技術特徵,雖主張系爭產品具有以注音符號首音造詞之功能。惟本院經審酌,認為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因系爭專利請求項3 、13及17均依附於請求項1 ,故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分析時,應一併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所有技術特徵,每一技術特徵必須出現或存在於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可能構成專利侵權。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均有表示上訴人解釋請求項之方式有誤,且舉證並非完整,因上訴人始終未提出進一步之論述或舉證,本院僅能就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予以判斷,經審酌上訴人提出之事證,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符合本院要求之侵權比對表,何種產品以何種方式,侵害之全要件原則文義或均等比對。職是,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13及17範圍。 ⑷本件不成立均等要件: 上訴人除未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13及17之構成要件外,其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每一構成要件或技術特徵,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之對應項,亦未解析之,本院無法應用功能、方法及結果三部分析法,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3、13及17間,成立均等要件。 四、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著作: (一)思想與表達區分: 按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是著作必須將人之思想與感情依一定形式表現於外部,著作權係保護著作之客觀表達形式,而非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或發明,此為思想與表達區分原則之法制,著作權法所保障者為觀念之表達方式,而非觀念之本身。準此,著作權應保護系爭著作之文字本身,除不及於其表達之注音首音造詞概念外,亦不及於依該概念所實施之電腦程式碼。參諸原審準備書狀㈧所附專利及著作權分析比對表,上訴人雖主張所有系爭產品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云云。然被上訴人均否認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二)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 1.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⑴系爭著作有著作權登記: 依據原審105 年4 月25日準備㈤狀第4 頁雖可知,系爭著作共有3 項:著作權登記證號第52240 號「中文音象全功能輸入電腦單字注音首音及詞句注音首音編排創作」、著作權登記證號第60921 號「中文音象全功能觸控輸入鍵盤裝置」、著作權登記證號第66660 號「筆刪式觸控鍵盤中文音象全功能輸入裝置」。然上訴人僅提供著作權登記證號,迄今未提出系爭著作內容。 ⑵著作權適用創作保護主義: 我國著作權對著作權之享有,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實際創作完成著作時發生著作權,毋庸為著作權登記,或者送主管機關報備或審查。著作人雖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屬私權之範疇,其與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職是,上訴人為證明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倘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應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而著作人於法院提出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其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上訴人僅提供著作權登記證號,未提出系爭著作內容,無法證明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具備著作權之保護要件。 2.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著作: ⑴系爭著作節錄內容: 判斷是否侵害著作財產權,應自二層面思考之,首先判斷所侵害者係表達或者為思想或觀念本身,前者始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 。繼而認定侵害者是否有接觸及實質相似之抄 襲行為 。所謂實質相似,係指表達方式相似,非為觀念之 相似。查被上訴人三星公司及宏達公司於原審答辯㈡狀中提出上開系爭著作之節錄內容,其可供本院參考(見原審卷二第6 至196 頁)。申言之:①第52240 號內容包含鍵盤配置圖、首音(注音符號)對照表、字典等。②第60921 號包含各地名之首音、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相似之內容。③第66660 號包含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相似之內容,及辭典中各字詞之首音對照。 ⑵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產品抄襲系爭著作: 上訴人提出之分析比對表,雖主張系爭產品具有實施注音首音造詞概念之原始碼云云。惟系爭著作包含首音與字詞之對照表及描述造詞概念之語文著作,並未包含任何程式碼。準此,除無法認定系爭產品程式碼侵害系爭著作之表達外,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接觸系爭著作,進而說明系爭產品有實質近似系爭著作。職是,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著作。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除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13及17之權利範圍,亦未侵害系爭著作。準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著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13、17,而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職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上訴人為說明本案是否有全要件原則或均等論之適用,聲請將系爭產品送交鑑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6 頁)。然經本院審酌,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已如前述,並無送鑑定之必要。暨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與著作權之侵害,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