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華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紀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顏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第2項聲明為非財產權之訴訟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為30,502元(計算式:26,002+4,500=30,502),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