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民聲字第18號
- 聲請人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義
- 相對人
- 台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104 年民商上字第7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1 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裁判確定。依據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所載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另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裁定,該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35元由聲請人繳納,該裁判費扣除確定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及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由聲請人繳納,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826 號裁定,核定為70,000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共計132,172 元(計算式:20,335元×1/ 2+26,002元+26,002元+70,000元=132,1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