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8年度民商訴字第55號
3原告呂學本
4訴訟代理人何永福律師
5複代理人廖耿璋
6吳奕麟律師
7被告雷龍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8
9法定代理人林靖諺
10被告林靖諺即振通行
11
12共同
13訴訟代理人陳又新律師
14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
15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6主文
17被告雷龍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林靖諺即振通行不得使用相同或近
18似於如附圖1所示註冊第01627142號「AUTEL」商標於同一或類
19似該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
20被告雷龍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林靖諺即振通行應將使用相同或近
21似於如附圖1所示註冊第01627142號「AUTEL」商標之文字或圖
22樣於同一或類似如附圖前開商標所示之商品、廣告、招牌、宣傳
23品銷毀或刪除。
24訴訟費用由被告雷龍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林靖諺即振通行各負擔
25二分之一。
26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7事實及理由
11壹、程序方面:
2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3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4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進行言詞辯論前,於民國108年11月
5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東隆汽車材料行之起訴(本院卷第297
6頁),依前揭規定,其撤回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7貳、實體部分:
8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雷龍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雷
9龍公司)、振通行即林靖諺(下稱振通行)不得使用相同或
10近似於「AUTEL」之文字或圖樣於同一或類似「汽車電腦檢
11測儀器、汽車四輪定位儀、汽車廢氣分析儀、汽車引擎性能
12分析儀、電瓶測試儀、噴油嘴清洗檢測儀、輪胎平衡機、汽
13車胎壓檢測儀、燃油壓力系統檢測儀、汽車測滑測試台、汽
14車制動測試台、汽車懸吊震動測試台、汽車視波器、胎壓表
15、車輛輪胎校正器、汽車電路偵測器、修車廠測試台、引擎
16轉速針、振動水平測量器、車速測量器」之商品或服務。
17被告雷龍公司、振通行應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AUTEL」之
18文字或圖樣於同一或類似「汽車電腦檢測儀器、汽車四輪定
19位儀、汽車廢氣分析儀、汽車引擎性能分析儀、電瓶測試儀
20、噴油嘴清洗檢測儀、輪胎平衡機、汽車胎壓檢測儀、燃油
21壓力系統檢測儀、汽車測滑測試台、汽車制動測試台、汽車
22懸吊震動測試台、汽車視波器、胎壓表、車輛輪胎校正器、
23汽車電路偵測器、修車廠測試台、引擎轉速針、振動水平測
24量器、車速測量器」之商品及其實體或電子之廣告、招牌、
25宣傳品銷毀或刪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
26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27原告為我國註冊第01627142號「AUTEL」商標(下稱據爭商
21標,如附圖1所示)之商標權人(原證一),惟被告雷龍公司
2、振通行未經原告同意,在社群網站、實體店鋪使用「AUTE
3L」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銷售綜合型商用車
4診斷儀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原證三),如原證三臉書網頁
5截圖所示,「振通行RHK」為被告振通行所使用之帳號,其
6於108年5月9日貼文所示照片即原證三中「新一代在線編程
7綜合診斷儀MS908SPRO」及「全新升級款汽車診斷儀MS906
8BT」等商品,均為第三人深圳市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9稱道通公司)所製造之商品,且前開商品上亦有「AUTEL」
10之文字標示,並有被告振通行之臉書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
11第381頁至第401頁),其中第1至11圖、第12至13圖、
12第14至17圖分別為108年12月9日、同年10月20日、同
13年4月25日所拍攝之商品展示照片,由第2、5、7、9至11
14、13、15至17圖清楚可見該商品及其外包裝盒上標示有系爭
15商標;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使用相同之英文字母,其大小寫
16及排列均相同,僅書寫字體略有差異,但不影響其給予消費者
17之整體印象,故二者應構成相同或高度近似,又系爭商標係使
18用於與據爭商標所指定商品同一類別之商品上,並於社群網站
19上陳列、販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
2068條之侵害商標權行為,爰依同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
21請求被告等排除其侵害,如訴之聲明所示。
22被告等稱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並非事實,且其是否為著名商標
23應以原告102年3月8日申請註冊據爭商標時為認定時點;被
24告根本未提出系爭商標於我國境內,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25所普遍認知之證據,被證7廣告中第1、3至13、15頁並無記
26載日期,第2、14頁雖載有日期但係使用簡體字、內容中之地
27址、電話、傳真均在大陸地區,縱有刊登亦非在臺灣,臺灣消
31費者並無機會接觸前開廣告,被證8僅為道通公司之個人意見
2陳述,被證1、9至14等證據資料均在據爭商標申請日之後,
3被證15公證書及被證16之名片均與系爭商標是否已屬著名無
4關,至被證17至20部分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內容真正,是被告
5無從證明系爭商標在據爭商標申請日前已為著名商標,另據爭
6商標雖於108年8月2日被申請評定,然尚未經經濟部智慧財
7產局(下稱智財局)為准駁,現仍為有效商標,原告亦已向智
8財局提出評定答辯書(原證四),併此敘明。
9原告早於98年即開始使用據爭商標,然因時間過久,並未留
10存相關使用資料,據爭商標之構思係基於automatic及tel之結
11合,表達儀器使用像打電話一樣方便之意,乃取automatic之
12字頭au與tel結合成一個單字,嗣後原告偶然發現大陸地區有
13類似商標存在,慮及可能衍生商標使用爭議,才與道通公司接
14洽經銷事宜,而非因業務往來關係知悉系爭商標而惡意搶註,
15況據爭商標自103年2月16日註冊公告迄今已逾5年,被告
16依商標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提請評定,更無從援引為
17本件之抗辯。
18二、被告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
19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
20名可轉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略以:
21第三人道通公司成立於93年,致力於汽車電子產品研發、生
22產及銷售等領域,乃汽車診斷方案之提供商及設備供應商,其
23業務領域遍及全球,自99年起陸續在各國註冊系爭商標(被
24證1),被告等於108年4月1日與道通公司簽立經銷商協議
25(被證2、3),得在臺灣地區使用系爭商標廣告、銷售道通
26公司授權販售之商品,而原告為訴外人岑美國際有限公司(下
27稱岑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證4),岑美公司自102年起
41成為道通公司之臺灣經銷商(被證5),豈料原告在此之前即
2逕行在臺灣申請註冊據爭商標,道通公司業已於108年8月2
3日就據爭商標向智財局申請評定(被證6)。
4在102年3月8日據爭商標申請日前,道通公司早於98年6
5月3日起即在Youtube網站架設官方頻道(被證31),陸續
6於98年6月3日、100年12月14日、同年12月15日、同
7年12月11日、101年1月5日、同年4月22日、同年9月1
80日上傳含有系爭商標之行銷廣告影片,其中100年12月14
9日影片之觀看次數高達69,279次(被證32),道通公司並使
10用系爭商標在社群媒體Facebook網站架設歐洲及美國之官方
11帳號頁面(被證33),亦曾在美國舉辦展示會吸引群眾聚集
12(被證34),顯見系爭商標享譽國際,為著名商標無疑,因
13Youtube、Facebook平台在中國大陸遭到封鎖,道通公司在上
14開平台設置頁面即係為在國際行銷;又道通公司於100年10
15月18日、101年2月27日已使用系爭商標於廣告行銷上(被
16證7),現今兩岸人民經貿旅遊往來頻繁,語言、文字等又極
17為相近,加以兩岸民間之交流、互動往來頻繁,且道通公司使
18用系爭商標所販售之商品銷售全球(被證9、10、14、21、22
19、24、25),更獲得全球多項指標性獎項(被證11、12、26
20至30),亦足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其著名程度已達臺
21灣,況原告不論在岑美公司之網頁上行銷推廣(被證15第5
22頁),或在工作場合與他人交換名片之際(被證16),均強
23調其為道通公司之授權經銷商或代理商,顯見原告主觀上亦認
24為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倘消費者知悉其業經道通公司授權經
25銷,有助於其於臺灣市場上之行銷及經營,是依商標法第30
2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據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27原告為岑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證4),又岑美公司網頁上
51載有其電子郵件為「○○○○○○○○.○○○○○○@gmail.
2com」(被證15第9頁右下角),而原告自101年2月起即
3使用該電子郵件積極與道通公司聯繫往來,被證17係道通公
4司向原告說明其商品「Autel-DS708」之操作方式,足徵原告
5早於101年2月2日即接觸、知悉道通公司商品,於同年3月
6間雙方已存在經銷商品之協議(被證18),道通公司並曾開
7立「Autel-DS708」之形式發票予原告(被證19),嗣雙方於
8103年10月17日達成協議,由道通公司授權岑美公司為Aute
9l全線診斷儀產品在臺灣之經銷商(被證20),可見在據爭商
10標申請日即102年3月8日之前,原告已知悉道通公司為系爭
11商標之商標權人,仍執意申請註冊據爭商標,應屬惡意。
12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0頁):
13原告於102年3月8日申請註冊「AUTEL」商標,並於103
14年2月16日經核准註冊公告第01627142號商標(即據爭商標
15),專用期間自10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
16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汽車電腦檢測儀器、汽車四輪
17定位儀、汽車廢氣分析儀、汽車引擎性能分析儀、電瓶測試儀
18、噴油嘴清洗檢測儀、輪胎平衡機、汽車胎壓檢測儀、燃油壓
19力系統檢測儀、汽車測滑測試台、汽車制動測試台、汽車懸吊
20震動測試台、汽車視波器、胎壓表、車輛輪胎校正器、汽車電
21路偵測器、修車廠測試台、引擎轉速針、振動水平測量器、車
22速測量器」之商品或服務。
23被告雷龍公司於原證三之廣告使用「AUTEL」商標(即系爭
24商標)於綜合型商用車診斷儀商品(即系爭商品)。
25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70頁、第465頁
26至第466頁):
27被告雷龍公司、振通行是否使用與據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61?
2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雷龍公司
3、振通行使用系爭商標是否有理由?據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
430條第1項第11款情形而應撤銷商標註冊?
5五、得心證之理由
6被告雷龍公司、振通行使用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與據爭
7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8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9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
10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11。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
12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以數位影音、電子媒
13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未經商標權
14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
15、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
16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
17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18,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19虞者」,商標法第5條、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20經查,被告雷龍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綜合型商用車診斷儀商
21品之廣告,有廣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另被
22告振通行於車用診斷儀商品包裝盒使用系爭商標,有其臉書
23截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97頁),被告振通
24行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06頁),堪認被告雷龍公司
25、振通行有於車用診斷儀商品之廣告或商品包裝使用系爭商
26標之行為。
27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均係使用相同之「AUTEL」,僅系爭
71商標於字型略作設計,惟二者所傳達之讀音、觀念均相同,
2堪認二者為高度近似之商標;又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1
3所示之汽車檢測相關儀器商品,與被告雷龍公司、振通行使
4用系爭商標於車用診斷儀商品之包裝或廣告,二者商標是使
5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又據爭商標「AUTEL」並非
6習用既有之單字,具有高度識別性,是綜上各情,被告雷龍
7公司、振通行於車用診斷儀商品之廣告或包裝上使用系爭商
8標,有致相關消費者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9據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情形而應撤銷商
10標註冊:
11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12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相關法律
13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
141項固定有明文。然其立法理由已載明:惟訴訟當事人就權
15利有效性之爭點,得於民事訴訟主張或抗辯之事由,應以依
16法律規定,其得循相關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故如依法
17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例如同一事實及證據業
18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其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
19評定之法定期限等情形,實體法既已規定不得再行舉發或申
20請評定,則於民事訴訟中,其亦不得復以該事由爭執權利之
21有效性等語。準此,倘商標法已規定不得再行申請異議或評
22定者,當事人不得於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民事訴訟
23事件,復以該異議或評定事由,爭執商標之有效性,否則將
24發生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已無法經他人藉由行政訴訟程序予以
25廢止或撤銷,然該商標權卻無法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行使權利
26之情形,導致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形同無實質效力之現象,並
27不合理。
81次按商標法第58條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項
2第1款、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9款至第15款或第65
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5年者,不得申請
4或提請評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項第9款、第11
5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而本
6件據爭商標於103年2月16日註冊公告,至今已逾5年法
7定除斥期間,迄至第三人道通公司於108年8月2日對之提
8起評定時,亦已逾5年,有評定申請書、智財局商標註冊簿
9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44頁、第269頁),則
10被告等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主張據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
111項第11款應撤銷之原因存在,須先證明據爭商標之申請
12有「惡意」之情形,始得排除5年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經
13查:
14原告為岑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15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頁),岑美公司之
16網頁記載其電子郵件為「○○○○.○○○@gmail.com」
17,有公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5頁),原告自
18101年2月起即使用上開電子郵件與道通公司聯繫往來,
19有道通公司向原告說明「Autel-DS708」商品操作方式之
20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45頁)
21,嗣雙方進行協議,道通公司於同年3月16日開立「Aut
22el-DS708」之形式發票予原告,有原告與道通公司往來
23電子郵件及發票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
2453頁);迄同年10月17日道通公司授權岑美公司為Aut
25el全線診斷儀產品在臺灣之經銷商,有電子郵件之會議紀
26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頁、第456頁),堪認原告
27在據爭商標申請日即102年3月8日之前,已因業務往來
91而知悉道通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仍申請註冊近似之據爭商
2標,應屬惡意。
3原告申請據爭商標既為惡意,則據爭商標具有應撤銷事由
4申請評定,並不受5年期間限制,是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
5以據爭商標有應撤銷之事由為抗辯,應予審酌。原告雖辯
6稱其在98年已先使用據爭商標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自
798年起即使用據爭商標之證據,且原告於103年2月16
8日註冊取得據爭商標後,其所經營之岑美公司,仍於西元
9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間經道通公司授權
10為「AUTEL」產品經銷商,有「道通經銷商證書」在卷
11可按(本院卷第217頁、第421頁),而上開「道通經
12銷商證書」上已清楚標示系爭商標;原告另於所使用岑美
13公司總經理之名片上亦標示「AUTEL®道通台灣總代理」
14(本院卷第429頁),而如果原告早於98年即使用據
15爭商標,並於103年註冊取得據爭商標,何以之後仍稱其
16所經營之岑美公司為道通公司「AUTEL」產品之代理商
17,顯違情理,不足採信。
18被告等未能證明系爭商標於據爭商標申請時已為著名:
19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
20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21亦即該著名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其相關消費者所普
22遍認知者,實務從未限縮或擴張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23項第11款前段所規定著名商標相關消費者之範圍。所稱
24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
25圍為準,包括但不限於: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
26或可能消費者;涉及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
27人;經營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只要為上
101述其中之一所普遍認知者,即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又關
2於商標之使用證據,雖不以國內為限,但國外之證據資料
3,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予知悉,始屬相當。商
4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
5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之知名度
6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而商標之知名度
7是否已到達我國,可考量該商標使用之地域範圍是否與我
8國有密切關係,例如經貿、旅遊是否往來頻繁或文化、語
9言是否相近、該商標在中文網路上是否被廣泛、頻繁地討
10論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
11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1至2.1.2、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12度判字第446號判決參照)。又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
13定「前項第9款及第11款至第14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
14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是本件系爭商標
15是否著名,應以據爭商標102年3月8日申請註冊時為準
16。
17第三人道通公司設立於2004年,為汽車診斷方案之供應
18商,於美國、加拿大、巴西、德國、法國、丹麥、荷蘭、
19波蘭、瑞士、俄羅斯、土耳其…等多國註冊系爭商標,並
20於多國設立銷售點,固有道通公司之系爭商標註冊資料及
21銷售網路圖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1頁至第201頁、第
22473頁),惟上開道通公司於各國註冊系爭商標,均係在
23據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又依被告提出道通公司使用系
24爭商標之中文繁體廣告1紙(本院卷第307頁),其日
25期不詳,無法證明係在據爭商標申請日前,無法作為據爭
26商標申請日前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另道通公司提出使用
27系爭商標之簡體中文廣告資料,其中僅2份廣告標示在1
11100年或101年間使用(本院卷第308頁、第320頁)
2,其餘則使用日期不詳(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9頁、
3第321頁),且資料數量不多,並無法證明亦在臺灣地區
4行銷使用;而道通公司雖於98年6月3日起在Youtube
5網站架設官方頻道(本院卷第11頁),並於同年6月
63日、100年12月14日、15日、101年1月5日、同年
74月22日、同年9月10日上傳使用系爭商標之廣告影片
8(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惟其中100年12月14
9日、15日、101年1月5日均是就同一「MaxiDAS-DS708
10」商品之介紹影片,而觀看次數最高之100年12月14
11日之影片亦僅為69,279次,且縱累積各影片之觀覽人次
12,亦未逾20萬人次;復查,道通公司雖稱使用系爭商標
13在社群媒體Facebook網站架設歐洲及美國之官方帳號頁
14面(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然該等網頁建置時間
15及按「讚」、「追蹤」人次均不詳,無從判斷在網頁上使
16用系爭商標之效果,是由道通公司上開各種行銷資料,尚
17難據以認定於據爭商標申請日前,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18均知悉系爭商標,而認系爭商標已達著名程度。末查,被
19告提出道通公司獲頒2014年VISION最佳新產品獎、201
207紅點設計大獎之資料、2019年各大汽車電腦檢測儀器
21商品評論網站有關系爭商標商品之評論、2019年8月29
22日於線上購物平台「Amazon」搜尋車上診斷系統有關於使
23用系爭商標商品、108年8月MSN之lifestyle版塊有關
24系爭商標商品評價統計及2019年11月20日在美國舉辦
25展示會等資料(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51頁、第481
26頁至第671頁、第673頁、第675頁至第683頁、本院
27卷第33頁),均是據爭商標申請日之後之使用資料,
121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於據爭商標申請日前已是著名商標之證
2據,併予敘明。
3綜上各情,尚難認系爭商標於據爭商標申請時是著名商標
4,縱原告申請據爭商標註冊有惡意,亦與商標法第30條
5第1項第11款所規定商標不得註冊之要件不符,是被告
6雷龍公司、振通行辯稱據爭商標有應撤銷註冊之事由,尚
7非可採。
8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9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
10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
11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12,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
13適用,以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不以侵權人主
14觀上有故意、過失為必要。本件被告雷龍公司、振通行於車用
15診斷儀商品之廣告或商品包裝上使用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16者與據爭商標混淆誤認之虞,且據爭商標無應撤銷之原因,俱
17如前述,則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18請求防止、排除侵害,洵屬有據。
19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20被告雷龍公司、振通行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之文
21字或圖樣於同一或類似於附圖1所示據爭商標之指定商品或
22服務,並應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之商品、廣告、招
23牌、宣傳品銷毀或刪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性質
24上不宜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5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26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27,附此敘明。
131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3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4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5法官杜惠錦
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7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8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9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10書記官林佳蘋
141附圖:
附圖1(據爭商標)
註冊第01627142號
申請日:102年3月8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3年2月16日
專用期限:103年2月16日至113年2月15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汽車電腦檢測儀器、汽車四輪定位儀、汽車廢氣
分析儀、汽車引擎性能分析儀、電瓶測試儀、噴
油嘴清洗檢測儀、輪胎平衡機、汽車胎壓檢測
儀、燃油壓力系統檢測儀、汽車測滑測試台、汽
第9
類車制動測試台、汽車懸吊震動測試台、汽車視波
器、胎壓表、車輛輪胎校正器、汽車電路偵測
器、修車廠測試台、引擎轉速計、振動水平測量
器、車速測量器。
(本院卷第17頁)
2
附圖2(系爭商標)
(本院卷第27頁、第381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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