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全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呂學本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呂學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雷龍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我國註冊第01627142號「AUTEL」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之商標權人,惟相對人雷龍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雷龍公司)、振通行即林靖諺竟未經原告同意,在社群網站、實體店鋪使用「AUTEL 」商標(下稱侵權商標,如附圖2所示)銷售綜合型商用車 診斷儀等商品,而侵害系爭商標權,業經本院108年度民商 訴字第55號、109年度民商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所認,故聲 請人就系爭商標權遭侵害所致之損害,起訴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本院110年度民補字第148號事件審理中。然聲請人近日查知相對人等近期將其名 下商標權申請移轉登記,並開始對外宣稱將更改公司名稱及處分資產等,足證相對人等有脫產之情形。另相對人雷龍公司之資本額為58萬8,888元、相對人振通行即林靖諺之資本 額為133萬元,前開資本額全然賠償與聲請人尚且不足,況 且相對人等已開始脫產,倘不及時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又聲請人因相對人等侵害行為損失慘重,僅先就100 萬元聲請假扣押,並請審酌准以裁定提供十分之一擔保金,以減輕聲請人沈重之負擔等語,並聲請: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倘債權人就任一項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就相對人等侵害系爭商標權,聲請人業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等連帶賠償其損害乙節,業據提出商標查詢資料、本院108年 度民商訴字第55號、109年度民商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及民 事起訴狀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47頁),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其查知相對人等近期將名下商標權申請移轉登記,並有脫產行為,相對人雷龍公司及相對人振通行即林靖諺之資本額明顯不足求償數額等語,並提出商標查詢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釋明(本院卷第53至57頁)。然上開申請移轉登記之商標雖係以「林靖諺」為商標權人(本院卷第53頁),然相對人林靖諺尚為其他商標之商標權人,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且聲請人雖起訴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1,000萬元,但系爭商標權受侵害所致之損害為何 及其數額,尚須經由該民事事件審理以認。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數額為100萬元,然相對人林靖諺於108年度有營利所得115萬5,819元、名下並有多部汽車;109年度雖無所得 、名下仍有多部汽車,有相對人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外放個資卷),而相對人振通行即林靖諺之資本額為133萬元,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故相對人林靖諺上開財產總額,顯然已超越本件聲請假扣押之數額,難認相對人林靖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資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與首揭所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尚有未合。另相對人雷龍公司資本額為58萬8,888元,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然登記資本額並不代表公司實際資產狀況,又相對人雷龍公司資本總額多年同上數額,近期並無減少登記數額之情況,且目前尚營業中,難認相對人雷龍公司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再者,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等有脫產情事,卻僅為空言主張,並未提出相對人等有上開以外足以認屬脫產行為之釋明資料,應認其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請求雖已為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無從准其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張君豪 附圖1: 系爭商標 註冊第01627142號 申請日:102年3月8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3年2月16日 專用期限:103年2月16日至113年2月15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9類: 汽車電腦檢測儀器、汽車四輪定位儀、汽車廢氣分析儀、汽車引擎性能分析儀、電瓶測試儀、噴油嘴清洗檢測儀、輪胎平衡機、汽車胎壓檢測儀、燃油壓力系統檢測儀、汽車測滑測試台、汽車制動測試台、汽車懸吊震動測試台、汽車視波器、胎壓表、車輛輪胎校正器、汽車電路偵測器、修車廠測試台、引擎轉速計、振動水平測量器、車速測量器。 附圖2(侵權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