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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字第53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伍偉華

聲請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相對人
林進源

 林士閔

              號5樓

 蔡進華

 邱士榮

              樓之1

 黃廉志

              3

 賴聰杰

              樓

 薛又銘

              0樓之3

 楊桂彰

 姜富元

              號1樓

 夏志豪

 吳東樺

 王品文

              號1樓

 林家暉

              樓

 范又升

              3樓

 唐孝威

              樓

 許學彥

              樓

 賴呈瑞律師

 徐仕瑋律師

 周芳儀律師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鍾芝宣律師

 黃士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進源、林士閔、蔡進華、邱士榮、黃廉志、賴聰杰、薛又銘、楊桂彰、姜富元、夏志豪、吳東樺、王品文、林家暉、范又升、唐孝威、許學彥、賴呈瑞律師、徐仕瑋律師、周芳儀律師、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鍾芝宣律師、黃士洋律師,就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所提出「民事準備書(六)狀」所附之原證198 至原證201 ,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就主文所示之證據對相對人等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法律上之說明:

(一)「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時,聲請狀中記載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以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64 號、98年度臺抗字第80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釋明」,僅需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使法院認為大致如此,而不需達到證明確信之程度。

(四)「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 、2 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聲請秘密保持如主文所示證據,或為內容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之證據,或為主文所示案件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大致上認為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述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者,倘經開示或供上開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亦有明文,因此如主文所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即相對人等,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併此敘明。又本件裁定係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亦無許其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同,附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秘聲字第5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