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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33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張銘晃

上訴人
林家鵬
即被告
呂維傑
被上訴人
翰朝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林翰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為主文第1 項,即命上訴人即被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82萬5,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4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張銘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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