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民他字第2號
- 原告
- 賴高子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天仁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提起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102 年度智字第17號),經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104 年度民著上字第8 號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確定。其中本訴部分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經查,本件第一審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1 萬元,應徵裁判費54,559元,已由原告繳納,亦應由其負擔。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民救上字第4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其中第二審本訴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41 萬元;反訴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3,323元。原告上訴第三審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1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1,838元。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計165,161 元,依前揭判決均應由其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65,161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