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智字第17號
- 原告
- 賴高子洋
- 被告
- 羅萬斗
- 被告
- 高金素梅
- 被告
- 林廣財
- 被告
- 陳明仁
- 被告
- 曾舜旺
- 兼上四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俊傑
- 被告
- 吳廷宏
- 被告
- 林照玉
- 被告
- 莊莫俄
- 被告
- 張培仁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巫敏琪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薛景元
- 被告
- 徐國信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朱麗玲
- 被告
- 黃韋皓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蔡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難忘的心上人、我們都是一家人等詞曲重新編輯、改作合譜新詞曲,並公開發表,或錄製光碟唱片專輯,爰依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第8條、第88條、第88條之1、第91條、第9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登報道兼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或相對人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情形,且部分被告住所不在本院轄區,依上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