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民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RIMOWA GmbH
- 法定代理人
- Jerome Dandrieux
- 代理人
- 李世章律師
- 相對人
- 康鉅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程裕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康鉅國際有限公司及程裕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康鉅國際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康鉅國際有限公司及程裕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由相對人康鉅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係由聲請人提起第一審訴訟,,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1,040 元。聲請人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7,340 元,相對人亦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0,401 元。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由其繳納,亦應由其負擔。依前揭確定判決意旨,本件相對人康鉅國際有限公司及程裕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為71,081元【計算式:(261,040 元+347,340 元+100,401 元)×19/100-(100,401 元×19/30 )=71,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件相對人康鉅國際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為41,152元【計算式:(261,040元+347,340 元+100,401 元)×11/100-(100,401 元×11 /30)=41,152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