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民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胥宏達
- 相對人
-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正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58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臺幣柒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同法第3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58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兩造間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07年度民商上字第1 號判決,就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連帶給付超過300 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以,聲請人所提存之其中700 萬元部分,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1 號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5839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其中700 萬元部分,業經第二審判決廢棄,依前揭判決意旨,該廢棄部分假執行宣告既已失其效力,則該部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此有上開卷證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其中700 萬元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