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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抗字第23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李維心林洲富陳忠行

抗告人
李明翰
相對人
林建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已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申請程序中,將於日後補正,並一併依專利法第116 條規定提示新型專利報告以警告相對人,補正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二、按專利法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時新增第104 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其立法理由說明:「由於新型專利權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核其意旨,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件,亦非當然不受理。此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設計之核心。爰參照日本實用新案法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明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其權利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100 年12月21日修正移列為第116 條內容未修正;嗣102 年6 月11日修正為:「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惟其規定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僅係在強調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進行警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故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非不得向法院起訴。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定期命補正仍未提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合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專抗字第2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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