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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字第2號

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張銘晃

聲請人
Semiconductor Components Industries, LLC(美即 原 告 商半導體組件工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
Robert M. Tuttle
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代理人
陳佳菁律師
代理人
吳弈錡
代理人
林嘉興
代理人
莊名宇
代理人
包鈺楷
相對人
Power Integrations, Inc.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Clifford J. Walker
相對人
荷蘭商包爾英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許大成(Norman HSU, Ta-Cheng)
共同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徐瑞毅律師

 范銘祥律師

 廖士權律師

 洪振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22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前以附表所示規格書包含其營業秘密為理由,聲請就該等規格書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本院107 年度民秘聲字第30號裁定准許在案。然相對人檢附之被證71-73 之SC1223K 、SC1226K 、SC1271K (即本案訴訟系爭產品8 、9 、10)新產品規格書,與聲請人所提之SC1223K 、SC 1226K、SC1271K 型號產品規格書進行比對,其間差異僅在於移除該新規格書中關於纜線補償之一連接線及調整部分元件參數,主要電路結構並無差異,並未影響侵權比對結果。相對人雖主張雙方提出之SC1223K 、SC1226K 、SC1271K 產品規格書內容不同,惟其所標示之相異處資訊實已於聲請人於公開來源取得之規格書所揭露。另相對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各型號產品規格書所載電路圖完全相同,此又與聲請人侵權分析時主要使用之InnoSwitch-CH (即本案訴訟系爭產品1 )及SC1271K (即本案訴訟系爭產品10)產品規格書內容幾乎相同,不同處僅在於新規格書中纜線補償連接線被移除,然相對人107 年9 月27日於公開法庭使用投影片第12頁,已揭露該纜線補償連接線被移除,故纜線補償之連接線之移除在被告107 年11月1 日呈送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前已為公眾所知悉。再者,相對人輔佐人龔大衛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庭期,明確指出因SC系列與Innoswitch -CH系列高度重疊,因此其陳述亦會提及Innoswitch-CH 系列等語,益證如附表所示各型號產品規格書與原告侵權分析時主要使用之InnoSwitch-CH (即本案訴訟系爭產品1 )產品規格書內容幾乎相同。故前開聲請業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其聲請之原因並有同法第11條第2 項之情形,爰聲請撤銷本院107 年度民秘聲字第30號裁定云云。

二、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 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Power Integrations , Inc .前以聲請人之代理人即張哲倫律師、陳佳菁律師、吳弈錡、林嘉興、莊名宇、包鈺楷(下稱:張哲倫律師等6 人)為相對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產品規格書即營業秘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案經本院調查後於107 年12月13日以107 年度民秘聲字第30號裁定准許在案,並命張哲倫律師等6 人就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2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非本院107 年度民秘聲字第30號裁定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提起本件聲請,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此外,相對人荷蘭商包爾英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非本院107 年度民秘聲字第30號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聲請撤銷本院107 年度民秘聲字第30號裁定,亦有違誤,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表 │├──┬───────────────┬───────┤│編號│ 營 業 秘 密 內 容   │卷 證 出 處│├──┼───────────────┼───────┤│ 1 │SC1223K 型號產品規格書影本1份 │被證71 │├──┼───────────────┼───────┤│ 2 │SC1226K 型號產品規格書影本1份 │被證72 │├──┼───────────────┼───────┤│ 3 │SC1271K 型號產品規格書影本1份 │被證73 │├──┼───────────────┼───────┤│ 4 │SC1205K 型號產品規格書影本1份 │107 年度民聲字││ │ │第24號卷㈢ │├──┼───────────────┼───────┤│ 5 │SC1221K 型號產品規格書影本1份 │同上 │├──┼───────────────┼───────┤│ 6 │SC1222K 型號產品規格書影本1份 │同上│├──┼───────────────┼───────┤│ 7 │SC1224K 型號產品規格書影本1份 │同上 │├──┼───────────────┼───────┤│ 8 │SC1225K 型號產品規格書影本1份 │同上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張銘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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