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秘聲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綉氣 共同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複代理人 鄒鎮陽律師 共同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相 對 人 呂紹凡律師 黃惠敏律師 吳雅貞律師 王明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2 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等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紹凡律師、黃惠敏律師、吳雅貞律師及王明莊律師於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2 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中,就聲請人等於前開案件所提「民事答辯五狀」所附之被證40,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就主文所示之證據對相對人等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法律上之說明: (一)「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時,聲請狀中記載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以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64 號、98年度臺抗字第80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釋明」,僅需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使法院認為大致如此,而不需達到證明確信之程度。 (四)「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 、2 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等本件聲請秘密保持如主文所示證據,或為內容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之證據,或為主文所示案件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大致上認為係聲請人等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述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者,倘經開示或供上開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聲請人等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亦有明文,因此如主文所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併此敘明。 四、本件裁定係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亦無許其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同,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吳祉瑩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