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字第59號
- 聲請人
- 雷歐工具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雷歐國際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上二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廖誼和
- 共同代理人
- 王翼升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廖泉勝律師
- 相對人
-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凃榆政律師、黃聖棻律師。
二、受保護之營業秘密:本院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卷宗四內,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八狀所附之被證三十二,及財政部關務署民國108年6月3日台關緝字第1081011145 號函暨所附光碟內容、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民國108年6月18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80504421號函暨所附附件及光碟內容。
三、禁止之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四、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卷宗四內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八狀所附之被證三十二,及財政部關務署108年6月3日台關緝字第1081011145 號函暨所附光碟內容、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8年6月18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80504421號函暨所附附件及光碟(以下合稱系爭文件)內容,多涉有聲請人雷歐工具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規定,請求本院衡酌兩造間權益之平衡,限制僅得由該案原告祥雲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律師閱覽,併對相對人凃榆政律師、黃聖棻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文件為出口報單、訂單、報關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清單等文件,堪認係聲請人基於申報稅捐目的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系爭文件涉及聲請人之銷售與營運等重要資訊,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系爭資料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文件為其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又此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相對人凃榆政律師、黃聖棻律師為本案訴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當事人訴訟上之權益,自有接觸系爭文件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限制相對人凃榆政律師、黃聖棻律師開示或使用系爭文件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就系爭文件限制僅得由原告所委任之律師得以閱覽部分,因所請求限制之主體尚非特定,本院無從審酌核駁之必要性,故在聲請人提出並特定主體前,應予駁回此部分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 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