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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53號

108年度民聲字第1號

聲請解除保全證據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蔡志宏

聲請人
鉅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中村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相對人
美商蕎鑫股份有限公司(LEZYNE USA, INC.)
法定代理人
麥可卡米高(Michael Andreas Kozuschek)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證據保全裁定、解除保全證據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先前曾向我院聲請對相對人保全證據,並經我院以105 年度民聲字第17號裁定准許在案。現因兩造已經成立和解,已經沒有繼續保全證據的必要,聲請人於是聲請撤銷證據保全裁定,以及將保全的證據予以解除,返還相對人。

二、證據保全,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上有關調查證據方法的規定,這是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 項的規定。換句話說,證據保全其實也是一種證據調查,只不過是在本案有調查必要之前,事先加以調查而已。有關證據調查,並沒有調查後撤銷其調查或解除其調查的規定;有關證據保全,在民事訴訟法證據保全專目中,也沒有撤銷證據保全裁定或解除保全證據的規定。所以聲請人聲請撤銷證據保全裁定、解除保全證據,都沒有法律規定,應該予以駁回。

三、至於我院因105 年度民聲字第17號裁定所保全的證據,在當事人起訴後,就成為本案證據,如有發還必要,且適合發還的,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61 條規定,應於卷內留存其繕本、影本或節本(如果無法留存繕本、影本或節本,也可以拍照或以其他方式記錄),並記載發還情形,直接發還即可,應該沒有另外撤銷保全證據裁定、解除保全證據的必要,一併在此指明,以解決聲請人的實際需求。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聲字第5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保全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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