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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聲字第17號

保全證據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聲請人鉅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中村

代理人斯廷勳律師

相對人美商蕎鑫股份有限公司(LEZYNEUSA,INC.)

法定代理人MichaelAndreasKozuschek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就相對人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000號營業處所關於附表所示型號之ABS2氣嘴夾頭(Chuck)及打氣筒等產品之出貨單、統一發票、銷售資料之紙本、電磁紀錄等,以複製之方式予以保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1人美商蕎鑫股份有限公司(LEZYNEUSA,INC.)係經核准認許之外國法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故本件有關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中華民國發明第I498479號「美式與法式兩用氣嘴接頭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行為地於我國,聲請人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是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智慧財產權有關專利權之財產爭議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另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保全證據事件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4年6月21日至120年11月29日止。相對人製造、販賣之ABS2氣嘴夾頭(ABS2Chuck,下稱系爭產品,聲證二),經聲請人委由第三人智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結果:「待鑑定物品之結構與鉅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I498479號發明專利案結構實質相同,待鑑定物品落入第I498479號發明專利案之專利權範圍」(聲證六),係侵害系爭專利權。聲請人數度通知相對人停止侵權,詎相對人均飾詞搪塞(聲證三、四),迄今猶在相對人之網頁上公開、大規模廣告、販售(聲證五),不顧聲請人之權益。

相對人製造之系爭產品可單獨銷售,亦可裝載於各種外型之打氣筒販售予消費者(聲證五),其製造、銷售裝載系爭產品之2「落地式打氣筒(FloorPump)」即有附表所示多種。因相對人利用網路廣告、行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產品及打氣筒,其販售之數量絕非少數,且欲自外部(即購買主)查證困難,而該等產品之銷售數量,攸關聲請人日後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若相對人將其保管如附表所示型號之系爭產品及打氣筒銷售數據、帳冊明細或存於電腦內之電磁紀錄等銷毀或竄改,聲請人將難以確切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有礙真實之發現。嗣於訴訟程序中縱由法院向稅捐主管機關或海關調閱交易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參考,亦因統一發票通常僅於「品名」欄記載為「打氣筒」或「氣嘴接頭」,未記載產品之特定型號,且會計憑證或出口報關等文件亦未詳載銷售產品之特定型號,致所銷售之產品中多少數量係侵害系爭專利難以估算,仍將使損害多寡之事實陷於不明,爰就損害賠償範圍計算聲請保全如附表所示型號之系爭產品及打氣筒等之出貨單、統一發票、銷售資料之紙本、電磁紀錄等證據,以利聲請人對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實現。

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與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3。是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故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三、經查:104年6月21日至120年11月29日止,業據提出系爭專利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堪信屬實。

筒所裝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業據提出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背面),復據提出相對人販售之系爭產品及附表型號SportFloorDrive打氣筒為證,經本院勘驗系爭產品上標示型號ABS;型號SportFloorDrive打氣筒之底座及吊牌均有標示相對人之公司名稱「LEZYNE」,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此外復有型號SportFloorDrive打氣筒照片(本院卷第58頁、第67頁)、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第57頁)及相對人販賣如附表所示型號打氣筒之網頁資料(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已就聲請保全之他造當事人及聲請保全之理由為釋明。4售資料之紙本、電磁紀錄等證據,係侵害專利權事件有關損害賠償之範圍、賠償金額之認定所需之證據,有助於本案訴訟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保全該等證據有法律上之利益,而該等證據存放於相對人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000號之營業處所,業經聲請人提出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係在相對人支配範圍,非透過保全證據之方式洵難取得,爰有保全之必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理由並衡酌全案情節,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型號之系爭產品及打氣筒等產品之出貨單、統一發票、銷售資料之紙本、電磁紀錄等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目的,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附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法官杜惠錦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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