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
- 上訴人
- 賴比瑞亞商開隆航業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偉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榮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事內容包含:減少資本新台幣(下同)四十四億七千七百六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元、配合減資案而擬修正被上訴人公司章程部分條文、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等(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伊除收到開會通知書外,未取得與該次會議議事內容有關資料,而被上訴人最大股東經濟部指派法人代表有二十一人,僅九人出席簽到,且被上訴人至該日累積之虧損僅十餘億元,復未編造決議時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竟依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虧損數字資料,決議辦理減資及減少股東之股份,有違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準用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無效,伊已於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仍以多數決通過該議案,因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應予撤銷等情。爰提起先位、備位之訴,分別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應以前一年度之虧損報表作為依據,伊公司辦理系爭減資案已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法令而當然無效之情形。又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之目的,意在除去減資案決議之結果,因伊公司減資後,財務報表已無累積虧損,減資後每股之價值即上升,不影響其股東權益,自難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何不安狀態存在。況伊公司之政府股東經濟部所指派代表人乙○○等二十一人,實際出席者雖僅有乙○○等九名代表人,然已共同行使表決權及選舉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為改善財務結構,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提案減少資本,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手冊「肆、討論事項」第一案說明欄記載減資議案,且敘述減資目的、理由及減資金額等情,雖經上訴人等股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提出減資是否損害股東權益等質疑,惟被上訴人之財務經理毛台琪已當場答覆,嗣經出席股東表決,贊成者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百分之九十九點四而通過該議案。參以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並無明文限制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減少資本,而被上訴人減資後,將致股價上升,有益於原有股東,是被上訴人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減少資本,合於上開規定,即屬有據。其次,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辦理減資時應依當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為據,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召開,當年會計年度尚未終了,被上訴人自無法編造該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作為上開減資案之依據。又依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公布、九十八年七月六日修正前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於申請減資變更登記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及減資明細,係減資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料,被上訴人決議減資應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時點,當為減資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並非決議當時。
是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一條雖準用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惟因公司合併與減資之性質尚有不同,難謂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減資討論作成決議時,被上訴人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供開會時之財務報表、會計帳冊供討論與作成決議之用,僅能以九十五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為據。另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當時有無編造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並非屬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亦難據此即謂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無效。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為確認出席股東之身份及人數,於報到處備有股東名冊及簽到簿,供出席股東及股權代表人簽名,並在會場會議桌上放置有名牌,足以確認簽到股東代表確有出席,被上訴人殊無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表決投票前清點現場人數,以確認股東法人代表是否在場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清點法人代表股東與確認表決權股數,逕予表決,該表決權數計算有誤,其議事程序顯有瑕疵云云,要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其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云云,即乏所據。再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表決權之行使,仍以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濟部以公函所指派之股權代表人二十一人中,雖僅有乙○○等九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因不影響出席代表共同行使股東職權,且就表決權之行使,仍以經濟部所持有全部股份綜合計算,自無不合,不以二十一位代表人全數出席為必要,更無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股東所持有股份股數,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三,即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且贊成上開減資案之表決權數,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百分之九十九點四,反對者表決權數為百分之零點六,亦過半數,合於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六條規定,尤屬有效。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且除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股份有限公司非不得減少資本、銷除股份,但應依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此觀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等規定即明。是股份有限公司為因應經營實情,維護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得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減少資本、銷除股份,非必以虧損為限。至決議時公司實際虧損金額若干,與是否減少資本、銷除股份,尚無必然之關涉。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準用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結果,股份有限公司決議減資時,固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然其目的僅在於確定公司減資當時之財務狀況,確保債權人權益,縱未編造,亦難謂該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次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前項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之規定,旨在簡化政府或法人為股東且其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之表決權行使方式及其計算,即各代表人就所代表政府或法人之表決權,不得割裂行使,且須綜合計算股份,非在限制多數代表人必須全部出席。故政府或法人股東之多數代表人中,有一位或部分代表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即無決議方法違法之可言。原審本此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查依上訴人名稱及其提出之設立證明書所示(見一審卷二○三、二○四頁),上訴人為一賴比瑞亞國公司,本件即為一涉外民事事件。而確認涉外公司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撤銷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認被上訴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上開事件中之撤銷股東會決議部分,事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反,屬法律行為方式之爭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自應以我國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作為判斷籍屬我國之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法之依據。另有關減資決議無效部分,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上開減資決議,將致被上訴人須變更章程為減資登記,並換發新股票,且對於不於期限內換取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即喪失股東之權利,因而在被上訴人與其股東間,發生一定債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該決議之效力,即應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本件兩造為國籍不同之人,對於減資決議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自決議作成迄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應適用我國法,已可定準據法為我國法。縱謂意思不明,亦仍應適用行為地之我國法。原審就本件涉外事件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及其準據法為我國法一節,以兩造不曾爭執而未予先行確定,並記載其理由,固有未周。然揆諸上揭說明,我國法院既有國際管轄權,且其準據法為我國法,其結論與原判決結果尚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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