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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蔡惠如吳俊龍陳端宜
  •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 上訴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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