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香港商亞洲電視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聲 請 人 香港商亞洲電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俊杰 代 理 人 張哲倫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羅秀培 律師 呂書瑋 律師 相 對 人 中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漢卿 相 對 人 東方魅麗生技研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漢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9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緊急聲請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緊急聲請開庭: 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在原審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即迭經陳明,本件有重大急迫性需緊急開庭審理、迅為裁定,以避免對聲請人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原審命相對人於10月30日前提出答辯狀。並訂於10月30日開庭審理,嗣於11月17日裁定駁回聲請。在此漫長審理期間,相對人得以快馬加鞭,將原訂於12月5日舉行之決賽,惡意提 前至11月25日舉行完竣。相對人明知其上游即○○○○○○業於11月4 日遭受大陸地區法院禁止舉辦大中華賽區賽事,仍執意操辦非法選美賽事,並將於比賽終了後,繼續以各種形式故意違法侵害抗告人權益。反之,大陸地區法院針對抗告人之聲請,其於10月10日立案後,旋於11月4 日,即不到1 個月之期間,即迅為裁定准予禁止○○○○○○等違法使用聲請人之著名表徵,其程序進行迅速,充分保障聲請人權益。聲請人頃接獲本院訂於110 年1 月27日開庭通知,距聲請人提起抗告超過2 個月,著實緩不濟急、心急如焚,為此緊急具狀聲請開庭,並陳報相對人仍在持續違法使用侵害聲請人著名表徵情形。 (二)本件有緊急開庭之必要: 相對人之非法賽事雖於109年11月25日提前辦理完竣,其等 仍持續非法使用聲請人之著名表徵於推廣、行銷、宣傳相對人等之商品及服務。且相對人在原審自行提出之「2019亞洲小姐台灣賽區佳麗經紀人合約」第1條載明選手之獲獎頭銜 為「2019亞洲小姐台灣賽區冠軍」,第2條約定相對人將對 獲獎選手進行經紀活動包括「培訓包裝、演藝宣傳、現金及實物獎勵、旅遊專輯等投入」,可證相對人現在持續使用,且將來將繼續使用抗告人之著名表徵。準此,聲請人之著名表徵現時與持續地遭受相對人之不法侵害,顯有急迫危險,故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保護現有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之必要。再者,原審業已給予相對人充裕之時間準備答辯及提出證物事宜,原審之裁定亦有利於相對人,縱定於近日開庭,不致影響相對人之防禦權。況相對人於庭後欲補充其主張,得於庭後一併提出書狀,無礙相對人之程序上防禦權。準此,聲請定於109年12月14日當週開庭,俾使兩造得先就 本件爭議陳述意見。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於期限依個案情形定開庭期日: 按智慧財產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及其抗告事件,自收案之日起逾8個月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 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本院。智慧財產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及其抗告事件自收案之日起,逾7個月尚未終結者 ,由書記處(廳)會同有關單位報請院長核閱後,以院長名義製作通知單送交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促其注意。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7項與第4條第18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固然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之。然依據現行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明文定辦案期限,有授權各承辦個案之法院於辦案期限內,審酌個案情形,決定審理程序。 (二)本件無緊急開庭之必要: 聲請人雖舉84年6月1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3條為據,並以本件有急迫事由,緊急聲請開庭。然要點經過多次修正,而原條文係以假扣押與假處分為規範,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未予規範,況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假扣押與假處分為不同事由,自不適用前揭要點。本院前於109年11月27日收受本案(見本院卷第1頁),訂於110年1月27日行準備程序期日(見本院卷第65頁)。參諸原審為釐清本件事實,前於109年10月30日開庭,詢問兩造意見(見原審卷二 第9至12頁)。原審就本件情形,為聲請人聲請駁回之裁定 (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3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於期限內,就個案判斷與定其庭期,已衡平兩造程序攻防上平等之機會,應無緊急開庭之必要。 三、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緊急開庭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緊急開庭,洵非正當,況本院已訂於110年1月27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