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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民聲字第12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聲請人
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榮
相對人
紳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紳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商標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6 號、109 年度民商上字第6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五分之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係由聲請人提起第一審訴訟,,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805元。相對人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5,007元,應由其自行負擔。相對人並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具狀捨棄上訴,案件即告確定。依前揭確定判決意旨,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為65,151元(計算式:69,805×14/15 =65,1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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