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孫振傑
上列上訴人孫振傑與被上訴人邱家園即園區鎖匙刻印社等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月26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法律上之說明及實務見解;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上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民事訴訟照章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如當事人起訴未繳訟費或繳不足額。經第一審為實體上之判決。上級法院本於當事人之上訴。以裁決命其連同上訴費用一併補正。若當事人僅補正上訴費用。而對於第一審之訟費抗不遵繳。則無論第一審實體上之判決是否正當。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倘因他造提起上訴。并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司法院院解字第890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但如係被告上訴,而被告亦不遵限補繳上訴裁判費者,則應駁回被告之上訴,而不得廢棄第一審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890 、2388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41 號、108 年度臺抗字第294 號、107 年度臺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規定甚明。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自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另當事人依裁定為補正,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如在法院以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而生羈束前,其補正仍屬有效;反之,在法院以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生羈束力後,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抗字第16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無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進行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5年度上字第57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繳納裁判費不足,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年○月○日送達與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曾就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35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六)按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1 項、第487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法院調查抗告狀是否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自應以收狀書記官所載收狀日期為準,不能依抗告人自在抗告狀所載日期定之(本院27年抗字第560號、32年聲字第74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該書狀須到達於法院時,始生提出之效力,法院調查抗告書狀是否於抗告期間內提出,自應以法院收狀人員記載之收狀日期為準,不能憑當事人書狀所載日期定之,亦不能因當事人本人或其使用人之過失,而阻卻上開不變期間之進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6 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項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有無就該項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無影響該項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期間進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之規定),況該項裁定業因上訴人並未於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狀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附卷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