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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15號

保全證據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伍偉華

聲請人
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ts Peter Berglund
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2年2 月25日,就所發明「含4-(3'-氯基-4 '- 氟苯胺基)-7- 甲氧基-6- (3-N-嗎啉基丙氧基)喹唑啉,或其醫藥上接受的鹽之醫藥組合物」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並於96年1 月21日經智慧局核准公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271193 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有效期間自96年1 月21日起至112 年2 月24日止。相對人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12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申請「Gefitinib Sandoz Film-coated Tablets 250mg(基扶能膜衣錠250 毫克,下稱:「系爭學名藥」)」藥品許可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而相對人申請系爭學名藥藥品許可證時所檢附之完整申請附件(包含理由及相關證據)均係用以證明相對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而該等證據均處於相對人支配之下,聲請人無法經由公開管道取得,並極易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拒絕提出,致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無從舉證證明前開應證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請保全相對人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12規定,向衛福部食藥署申請系爭學名藥藥品許可證時所檢附之完整申請附件(包含理由及相關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343 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抗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極易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拒絕提出」(見本案卷第10頁)為由提出本件聲請,然聲請保全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343 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係屬二事,已如前述,是本件聲請是否有理由,已屬可疑。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現於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51號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審理中,則聲請人上開聲請保全之相對人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12規定,向衛福部食藥署申請系爭學名藥藥品許可證時所檢附之完整申請文件(包含理由及相關證據),既可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調查,揆諸首開說明,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至本院於訴訟程序中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提出上開證據,與本件證據之保全無涉。

(三)況本院業已於109 年5 月7 日智院維常109 民聲15字第1090001794號函請衛福部食藥署檢送相對人向衛福部食藥署申請系爭學名藥藥品許可證時所檢附之完整申請文件(包含理由及相關證據)(見本案卷第29至35頁),嗣經衛福部食藥署109 年5 月27日FDA 藥字第1099902194號函檢附將前開證據錄製之光碟到院,益徵本件並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聲字第1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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